(一)法律状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与《WIPO版权条约》在同一外交会议上同一天通过。因为两条约主要涉及数字技术和因特网方面的问题,通常把他们合称为《因特网条约》。《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于2002年5月20日生效。条约对于WIPO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开放,缔约国大会也可以决定接受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34)截至2011年5月24日,成员国共有89个。(35)中国于2007年3月9日加入该条约,2007年6月9日该条约对中国生效。(36)
(二)条约内容
1.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条规定,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间依照《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依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其解释也不得损害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也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表演者的权利
表演者的权利包括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和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承认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在国际邻接权法历史上还是第一次。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包括表演者的身份权和完整权。身份权是指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的权利,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完整权是指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的权利。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包括: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包括表演者(37)应享有对其表演进行下列授权的专有权:(1)广播(38)和向公众传播(39)尚未录制(40)的表演,除非该项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2)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复制权,即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41)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复制的专有权。这里的复制包含了数字化形式使用和临时储存,而且不论是从授权固定作品的载体上,还是从没有授权固定作品的载体上,都可以进行复制。(42)
发行权,即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所有权转让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43)的专有权。缔约方可以自由确定上述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穷竭问题。
出租权,即表演者应按各缔约方国内的规定,享有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而进行。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即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每一个人(包括法人)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对此种情况,各缔约方也可采用发行权或向公众传输权的方式。
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为商业的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及其复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对公众的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各缔约方国内法可以规定,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双方共同向用户索取。如对分配报酬在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达不成协定,依各缔约方国内法规定办理。各缔约方可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声明对一次性报酬权予以限制或根本不适用。
2.录音制品制作者(44)的经济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经济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复制权,即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的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发行权,即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所有权转让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唱片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所有权。对上述原件或复制品经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所有权后,适用该专有权用尽所依据的条件,由各缔约方自由确定。
出租权,即录音制品制作者应按缔约方国内法的规定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其制作者发行或授权发行。
条约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的规定,与表演者的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相同或者类似。
3.权利的保护期
条约第17条规定,表演者经济权利的保护期,应从表演以录音制品录制之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录音制作者的经济权利保护期,应从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的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者,如录音制品从录制完成时50年未被发行,则应从录制完成之年的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
另外,条约对权利的限制、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与《WIPO版权条约》的规定一样。
【注释】
(1)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15,2011年6月13日访问。
(2)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notifications/berne/treaty_berne_186.html,2011年6月13日访问。
(3)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notifications/berne/treaty_berne_210.html,2011年6月13日访问。
(4)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5)SeeWIPO:WIPO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ndbook:Policy,Law and Use.p.262.
(6)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424页。
(7)See J.A.L.Sterling:World Copyright Law,London Sweet&Maxwell,1998,p.464.
(8)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L.112—2条,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页。
(9)参见孙新强、于改之译:《美国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0)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页。(www.zuozong.com)
(11)《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二第2款。
(12)《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
(13)《伯尔尼公约》第10条。
(14)《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
(15)《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
(16)《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2款。
(17)《伯尔尼公约》第13条第1款。
(18)《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第2款。
(19)《伯尔尼公约》第17条。
(20)来源:http://portal.unesco.org/la/convention.asp?KO=15381&language=E&order= alpha,2011年6月16日访问。
(21)即标明版权所有者姓名、作品出版年份和加注版权保留声明。《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
(22)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ip/wct/summary_wct.html,2005年10月7日访问。
(23)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16,2011年6月13日访问。
(24)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Remarks.jsp?cnty_id=1989C,2011年6月13日访问。
(2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4条和第5条。
(2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2条。
(27)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17,2011年6月13日访问。
(28)参见刘波林译:《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29)《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
(30)《罗马公约》第10条。
(31)《罗马公约》第12条。
(32)《罗马公约》第14条。
(33)《罗马公约》第11条。
(34)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ip/wppt/summary_wppt.html,2005年10月8日访问。
(35)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20,2011年6月13日访问。
(36)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Remarks.jsp?cnty_id=1990C,2011年6月13日访问。
(3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条:“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3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条:“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播送密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则是“广播”。
(3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条:“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在第15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
(4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条:“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
(4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条:“录音制品”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议定声明》还认为,录音制品的定义并不表明对录音制品的权利因将录音制品包含在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中而受到任何影响。
(42)See J.A.L.Sterling:World Copyright Law,London Sweet&Maxwell,1998,p.589.
(43)关于第2条(e)项,第8、9、12、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4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条:“录音制品制作者”系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