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一)法律状态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The Locarno Agreement,以下简称为《洛迦诺协定》)缔结于1968年10月8日,1971年4月27日生效,1979年9月28日修订。协定对《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开放。截至2009年5月9日,条约有52个成员国。缔约方组成洛迦诺联盟,目前有52个成员国。中国于1996年6月17日加入该条约,同年9月19日该条约对中国生效。(64)
(二)条约背景
外观设计同发明一样,可以应用到不同的商品上。为了便于审查,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时,一般都要注明设计应用的商品类型。各国自行制定的外观设计分类法,存在着差别,不利于各国的合作和交流,也不利于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条约的实施。《海牙协定》成员国在1960年修订协定的外交大会上,通过决议成立了一个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法。1966年,巴黎联盟的执行委员会认为,既应制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法,也应缔结一个相应的国际协定。1968年,《巴黎公约》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举行的外交大会上,缔结了《洛迦诺协定》。(65)
(三)条约内容
1.国际分类法
国际分类法应当包括:大类和小类表;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包括这些商品分成大类和小类的分类标记;用法说明。第8版《洛迦诺分类》包括32大类(classes)和223小类(subclasses)。它也包括大约6831各种商品分类标记。
2.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
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任务由专家委员会承担。联盟的每一国家,在专家委员会都应当有代表。对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建议可以由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主管局或者由国际局提出。专家委员会应当依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以及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决定。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者将一些商品由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需要全体一致同意。
专家委员会在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中使用语言时,应避免使用含有专有权的词语。
3.国际分类法的使用
现在缔约国使用的是专家委员会修补的第8版《洛迦诺分类》,这一分类于2004年1月1日生效。WIPO对外观设计进行国际注册时,使用这一分类。另外比、荷、卢三国外观设计局也使用这一分类。
缔约国可以将国际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但是,在外观设计保存或注册的官方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布这些文件时,应在有关刊物上标明使用外观设计的商品所属国际分类法的大类号和小类号。
国际分类法具有管理性质,采用统一的国际分类法只是为了外观设计申请、保存、注册的方便。缔约国给予外观设计的保护和范围与保护的实体要件有关,不受国际分类法的影响。
【注释】
(1)参见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5~66页。
(2)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2,2011年6月3日访问。
(3)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本议定书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自己不受上述第1款规定的约束。
(4)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引用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有关国家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向国际法院起诉,但有关国家同意通过其他办法解决的除外。向法院起诉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注意。
(5)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notifications/paris/treaty_paris_178.html,2011年6月3日访问。
(6)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notifications/paris/treaty_paris_196.html,2011年6月3日访问。
(7)WIPO:WIPO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ndbook:Policy,Lawand Use.p.241.
(8)参见WIPO:WIPO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ndbook:Policy,Law and Use,p.241.
(9)参见[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5条。
(10)参见[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11)参见[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3页。
(12)《巴黎公约》第5条之二。
(13)参见[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14)参见[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15)《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第2、3款。
(16)《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
(17)《巴黎公约》第7条之二。
(18)参见[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
(19)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tatistics/StatsResults.jsp?treaty_id=6&lang= en,2011年6月6日访问。
(20)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notifications/pct/treaty_pct_121.html,2011年6月6日访问。
(21)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notifications/madrid-gp/treaty_madrid_gp_ 126.html,2011年6月6日访问。
(22)郑成思:《工业产权国际公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39页。
(23)《专利合作条约》(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文本)第4条第1款第2项。
(24)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registration/pct/summary_pct.html,2005年10月1日访问。
(25)《专利合作条约》(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文本)第30条第1款。(www.zuozong.com)
(26)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4,2011年6月6日访问。
(27)参见http://www.wipo.int/documents/en/document/govbody/wo_gb_ab/pdf/prg09.pdf,2005年10月20日访问。
(28)《专利法条约》第5条。
(29)《专利法条约》第6条。
(30)《专利法条约》第8条和《专利法条约实施细则》第20条。
(31)《专利法条约》第6、7条。
(32)《专利法条约》第13条。
(33)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7,2011年6月6日访问。
(34)《布达佩斯条约》第2条。
(35)《布达佩斯条约》第2条。
(36)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registration/budapest/dalist.doc,2011年6月6日访问。
(37)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11,2011年6月7日访问。
(38)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Remarks.jsp?cnty_id=730C,2011年6月7日访问。
(39)参见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40)参见郑成思:《工业产权国际公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50页。
(41)《斯特拉斯堡协定》前言和第2条。
(42)《斯特拉斯堡协定》第2条。
(43)参见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21,2011年6月8日访问。
(44)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8,2011年6月8日访问。
(45)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search_what= B&bo_id=20,2011年6月8日访问。
(46)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notifications/madrid-gp/treaty_madrid_gp_ 126.html,及http://www.wipo.int/treaties/en/notifications/madrid-gp/treaty_madrid_gp_91.html,2011年6月8日访问。
(47)同时,我国政府声明,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的第8条第7款a项,国际注册及其续展延伸到我国,我国要收取单独规费,而不是收取补充规费和附加规费中的份额。
(48)《商标法条约》第15条。
(49)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5,2011年6月8日访问。
(50)《商标法条约》第3条。《尼斯协定》的详细内容可参见http://www.wipo.int/ treaties/en/classification/nice/。
(51)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30,2011年6月8日访问。
(52)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ip/singapore/summary_singapore.html,2011年6月8日访问。
(53)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9,2011年6月9日访问。
(54)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search_what= B&bo_id=9,2011年6月9日访问。
(55)参见王太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模式》,来源:http://www.myipr.net/ n3256c33.shtm,2005年10月6日访问。
(56)参见http://www.wipo.int/treaties/en/registration/hague/summary_hague.html,2005年10月6日访问。
(57)《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第3条。
(58)《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第4条。
(59)SeeWIPO:Guide to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Page A.3.
(60)《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第8条。
(61)SeeWIPO:Guide to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Page A.3.
(62)《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第10条。
(63)《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第17条。
(64)来源: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14,2011年6月10日访问。
(65)参见郑成思:《工业产权国际公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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