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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概念

时间:2023-04-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间表演艺术具有长期性、传统性、集体性、地域性特征,决定了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性质的特殊性,而分析该权利的法律地位,需要明确与该权利密切相关的其他权利的关系。但从发展趋势来看,民间表演艺术个体表演者追索权可以仿照美术作品的追索权设计,权利人独立完整行使权利。

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概念

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亦称“延续权”“追索报酬权”,是指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及其继承者,在一定时期内对受让人依法转让其表演的民间表演艺术成果而增加的收入,拥有分享一定比例的权利。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是以民间表演艺术的表演为客体,属于表演者权,是一种补偿性积极增益权,属于一种“法定权利或平衡法上的权利,该权利不同于版权法范围内任何一项专有权利”[82],比如德国、西班牙的立法规定。该权利实质是人身权的财产权化,也是对民间表演艺术存在的效益或者民间表演艺术品消费无限性的一种肯定。

根据民间表演艺术特性,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具有自己的基本特征。第一,本权利的权属具有强烈的属人色彩,只能由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或其继承人享有;又因为在本质上,民间表演艺术是民间文化载体,其内涵具有专属地域性,设计该权利目的在于“扼制中间利益之剥削,以确保著作权人就其著作原件为售后增值之分享”[83],并不得预先抛弃。因此该权利具有法定专一性,拥有者不得转让,并不得以事先约定方式放弃,世界各国立法及《伯尔尼公约》均予以确认这一不可转让性。第二,本权利标的具有有限性,仅仅限于民间表演艺术表演的成果,包括对该表演成果进行诸如录音录像固定化的载体,也包括对民间表演艺术的表达的整体载体,如表演程式、唱腔与道具等整体呈现。至于制度已经单独设立了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复制权、公开传播权的,原则上表演者不能同时取得追索权,但是如被许可者因该被许可复制行为、公开传播行为而取得巨大收益,或者超出容忍范围或约定目的而事后取得许可的,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对超出一定范围的收益拥有追索权。第三,本权利内容是增值权,即对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的表演成果转售后,对转售差价获取一定比例的分成权利。由于本权利设立的法理是防止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与转售者在利益分配上的显失公平,所以该权利内容以转售净差价即净利润为权利直接标的物,而不论转售次数、转售者、最终消费者。当然,增值权也只能限于特定期限。

民间表演艺术具有长期性、传统性、集体性、地域性特征,决定了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性质的特殊性,而分析该权利的法律地位,需要明确与该权利密切相关的其他权利的关系。首先,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追索权与民间表演艺术个体表演者追索权两者属于表演者权的法律范畴,而且是表演者权的一项重要人身化的财产权利,属于民间表演艺术的表演者权。对于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的追索权,各个体表演者权利具有高度同质性,不仅内容基本相同并构成一个整体,不能够脱离该表演者集体,不能够独立完整实现并单独实施,否则就有可能侵害该集体的权益。如在民间舞龙表演,表演者个体表演者无法独立实现剧照权、演出修改权、复制发行权等,如个人擅自行为就有可能侵权。可见,各个体表演者权利的高度同质性正是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存在的基本前提,也是追索权可行性的主要条件。由于民间表演艺术十分浩繁,实践上个体表演难以确认,而表演者个体具有完整独立性,其权益依据表演者权容易得到法律较好的保护,所以国内外立法实践一般不承认民间表演艺术个体表演者追索权。但从发展趋势来看,民间表演艺术个体表演者追索权可以仿照美术作品的追索权设计,权利人独立完整行使权利。因此,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追索权与民间表演艺术个体表演者追索权,都是表演者对表演艺术作品的表演的一种平行权利主体权的法律关系[84]。其次,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与邻接权、表演者权和表演者追索权三者关系如下:邻接权是大陆法系中重要的一项著作权(也有国家对邻接权独立立法),是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传统上,采用邻接权立法的国家,把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表演者权和表演者追索权纳入邻接权领域,即后三者权利是邻接权的内容。随着科技发展,表演者权内涵日益丰富,表演者权具有独立于邻接权或著作权趋势。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与表演者追索权属于表演者权应有的权利内容,但后者外延大于前者。最后,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与录制者权、电子传播者(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权的关系。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与录制者权、电子传播者都是民间表演成果的传播者,而传送现场民间表演成果的主要方式是录制、复制、电子数据,传送主要渠道是电子传播者。可见,录制者权、电子传播者权是以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的表演为基础的,而后者的传播权实现基础又是前者传送权的录制、复制、网络传送行为。因此,除合理使用外,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与录制者、电子传播者是并行权利主体,均有可能发生许可与被许可的法律关系,这正是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确立的现实基础,也是该追索权具比例性、增益性、专属性的社会法理依据。该追索权既避免了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对自己表演仅仅享有一次性使用权,又不过度增加录制者、电子传播者行使权利的成本,从而更好地实现三者权益均衡。(www.zuozong.com)

我国《著作权法》虽没有明确保护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但对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进行立法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意义包括:第一,发展和完善表演者权利体系。因为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是表演者权利之一,因此该权利的设立,扩展并深化了表演者财产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中国民间表演成果与西方民间表演成果虽都是文化产品,但在国际上售价低廉,而这些中国民间表演成果包括有形作品的升值潜力巨大。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索权从属于实质对等原则,即只有在表演者所属国承认的情况下,表演者才能在本联盟成员中要求以对应保护。所以,我国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要得到有效保护与国际接轨,就需要通过立法。第二,切实保护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的设立,可使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对其表演每次售出后增值金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而且作为权利,它保证了对该民间表演艺术的利用发生在表演者事先知情同意的前提下,一旦构成追索权侵权,侵权人要承担与其他侵犯一样的法律责任,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如我国首例涉及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的案件:西宁市大通县下庙一村社火队117名队员集体起诉,柴玉奎、柴明孝、甘肃省音像出版社、青海省侨佳音像发行公司未与社火队全体协商,对社火演出摄像制作社火影碟,在海东、西宁市及大通县的各大音像店出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万元。[85]第三,促进表演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追索权是增益权与提成权,无论表演者本人还是艺术商,均会因此获益,它利于促进对源于民间表演艺术知识的利用带来利益的公平、公正分享,进而促进对传统民间表演知识保护、保存、更广泛应用和发展的尊重。又由于追索权是对转售表演的“毛收入”即转售增加的价值的分享,实际就是增大转售成本,可以抑制商人破坏性买卖表演作品;另一方面,表演者能够因此而获得补偿,从而激发其创作精品的热情,这有利于发挥和促进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的潜能及表演艺术品的传承机制的强化和开发,以及提高表演者产生的利益,最终促进民间表演艺术甚至传统文化的发展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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