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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表明身份权与替身、模仿秀

时间:2023-04-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替身演员的表明身份权,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在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只有表演节目的演出单位或主要演员才能表明身份。“模仿秀”是模仿表演,即表演者利用自身的优势,通过举止、声音、表情等来模仿特定人物的表演行为的模仿艺术行为。规范模仿秀的瓶颈正在于我国对人格特征的经济性并未予以法律上的承认,从而导致保护的不利。

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表明身份权与替身、模仿秀

(一)关于替身的表明身份权问题

“替身”一词是漫画艺术名词,源于在荒木飞吕彦的漫画作品《JoJo冒险奇遇》及Steel Ball Run中“Stand By Me”。在表演艺术中,替身(Standin),称替身演员,是影视作品生产中根据影视摄制需要而替代原来演员的非完全演出的演员。实践中,替身具有如下几个特征:外形与所替代演员相似性;具备剧情及艺术形象所需的特殊技能,如武术、枪技、驾技等;表演外形的规定性,不能自主发挥。替身一般分为“文替”“武替”和“光替”三类。文替,即主要戏份是表演大牌明星“不露脸”的戏码,以节省成本及加快影视生产进度。武替,由于剧情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原演员不能完成,武替便代替演员表演高难度的动作。光替,是代替演员站位,以便灯光师调整灯光,调好调整灯光之后,原演员或主要演员在调好的位置再进行演出。关于替身演员的表明身份权,存在两种对立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替身演员为影视表演使用了演员的身体,应该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影视署名都是主演,但呈现给观众的形象却是替身的,因而可能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所以,应该打破影视作品替身演员不被署名的惯例,主张表演者权。反对者则认为,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对身体组织的支配,而演出是由替身自我意志决定,不涉及身体权;消费者知情权是针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而观众是通过完整的表演者艺术形象而实现消费目的,替身的表演在整个表演产品中的比例低,并不影响对艺术形象的整体感,使用替身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因此,应该坚守行规,替身无表明身份权[7]。对于有众多演员参加表演的成果,表演者如何署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只有按照习惯或行规进行。在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只有表演节目的演出单位或主要演员才能表明身份。

替身演员如果通过自己的形体、动作等完成了表演作品的表达,属于表演者。按照国际惯例,替身一般不署名,而在参加演出的人员中表明身份,具体根据各国法律及雇佣双方签订的替身演出合同而定。我国的法律赋予表演者人身权利,但对于表演者人身权利的要素并未做明文规定,但也没有明确禁止。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判断替身是否享有署名权的标准为,替身是否进行了创造性劳动,是否完成了创作行为。如果替身通过对表演成果的创作意图、整体构思、主题内容、人物情节、任务形象的理解来进行表演,是创造性的劳动,享有署名权。依据表演者的含义,“文替”“武替”由于其展示行为基本符合“表演”要素,却不能够展示表情,所以他们属于准表演者,应该在表演成果的相应位置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关于“模仿秀”问题(www.zuozong.com)

模仿秀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建立在人格权的经济价值基础之上。“模仿秀”一词源于英国国民模仿喜剧大师卓别林的表演。我国古代就有模仿行为,如成语东施效颦等。模仿秀是利用一些道具和行为来模仿特定人物的形象和举止的行为,它带给人们欢乐,对影视媒体传播起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现今的“模仿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模仿秀”是指模仿除表演者本人外的其他任何人物的声音、肖像、服饰、动作、表情等;狭义的“模仿秀”仅指通过效仿其他表演者独特的表演技巧,以再现原表演者的表演形象,吸引观众达到表演效果的表演的一种表现形式。“模仿秀”是模仿表演,即表演者利用自身的优势,通过举止、声音、表情等来模仿特定人物的表演行为的模仿艺术行为。“模仿秀”可以分为声音模仿、动作模仿、样貌模仿和综合模仿等。“模仿秀”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模仿者模仿的对象往往是文学艺术领域中的明星,模仿者模仿的内容是被模仿者的表演形象,“模仿秀”的演出效果力求逼真。[8]

学者们对明星“模仿秀”是否侵权的观点争论不一。有学者认为“模仿秀”未侵犯表演者权;有学者认为只要模仿者以营利为目的模仿就侵犯表演者权;还有学者认为只有模仿者的模仿行为具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才侵犯表演者权[9]。“模仿秀”构成侵权的标准之一是,模仿者或者模仿组织是否是营利性模仿,即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模仿者在模仿过程中是否歪曲、贬损了原表演形象[10]

“模仿秀”是基于特定人格特征商业价值的利用,法律无法回避特定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如果无视这种现象,只强调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而置财产利益于不顾,将损害肖像权人的财产利益[11]。我国现行法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2]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可能穷尽行为种类,我国“模仿秀”的专项立法是一片空白。规范模仿秀的瓶颈正在于我国对人格特征的经济性并未予以法律上的承认,从而导致保护的不利。[13]传统人格权仅强调本人的人格特征,不强调动作、表情等模仿的行为。[14]我国人格权法除对姓名权和肖像权有所涉及外,其他个人特征例如“声音”均未被纳入保护范围;对姓名权的保护也不全面,童年的乳名、绰号等不属于姓名[15],可见,在我国除了姓名和肖像之外的其他个人形象难受保护。在当代社会,人格权商品化制度只是商品化权制度的一个方面,而随着人格权商品化,特别是名人人格权的商业价值受损,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方式无法弥补。“模仿秀”具有独创性,“模仿秀”的目的在于达到还原表演的效果,模仿者要付出代价才能实现模仿效果,“要多看模仿对象的视频,认真研究,要从刻意模仿做起”[16]。成功模仿者同原表演者一样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我国立法应当确立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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