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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依法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通信。⑦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角度,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

1.与检察机关联系,查阅、复制卷宗材料。律师接受委托以后,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联系,向检察机关送达律师事务所函和辩护委托书。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条的规定,这里的“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本案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范围。因为所谓的本案“诉讼文书”,仅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各种程序性文件,而“技术性鉴定资料”,也就是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对涉案人员的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进行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显然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律师的阅卷材料范围有所扩大。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条的规定,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

2.会见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时应注意事项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注意事项是一致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依法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通信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被告人时,除在侦查阶段应注意的事项外,还应注意如下事项:

(1)如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是首次会见的话(侦查阶段没有委托律师,或者是审查起诉阶段变更辩护人),应该自我介绍,告知工作范围,包括介绍承办律师姓名、执业机构名称等,告知律师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并征询被告人对所聘请律师的意见,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2)根据具体案情,在审查起诉阶段一般询问如下问题:①征询被告人对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的意见,主要是其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情节及法律适用是否有异议。②询问案件有关事实,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已经从人民检察院复印完案件的卷宗材料,应针对案件中的疑点问题进行重点发问,并依法核实被告人是否系初犯,是否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在抓捕的过程中有无拒绝抗拒、逃跑的行为、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等等。③核对有关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询问被告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和证据线索。④询问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如询问其已被羁押的期限、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有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随案有无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根据前述会见所了解的内容,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若被告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辩护律师可以代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若随案有扣押、冻结的财物,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解除,若羁押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则可代被告人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若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可以代为控告。⑤询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是否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的供述,如有非法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⑥如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告诉其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并释明民事赔偿和量刑的关系等。⑦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例如,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申诉的权利;可以提出主办检察官回避及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的权利;等等。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的谈话内容,只要是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所需要的都可以进行谈话,不受限制。

3.调查、取证。律师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等一系列活动,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根据被告人或其亲属提供的证人名单和其他线索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函,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由2人进行。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www.zuozong.com)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4.提出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角度,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当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案件经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两次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时,也应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侦查机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改变定性;对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或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予以全面反映。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条、第36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可以通过与办案人员交换意见的方式口头表述,也可以以书面形式阐明自己的辩护观点,但无论哪种形式,卷宗都应该有所记录,如是口头的,应有笔录附卷,如是书面辩护意见的,辩护词或辩护意见应当附卷。

5.代理申诉、控告,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务时,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有违反诉讼程序,或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控告,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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