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洲殖民地时期,同一类型的不同文化之间的协调化继续进行,只是程度不同,真正的法律一体化是由殖民者强加的,正是由于这一原因,非洲大陆存在大量协调化的法律,甚至是统一化的法律。[8]同一类型的协调化继续进行,但是规模不同。真正的法律一体化是由殖民当权者强加的。实际上,这就是整个非洲存在大片协调化法律甚至统一化法律的原因。
从大约1884年到20世纪50年代晚期,非洲处在一些欧洲国家的统治之下,这些国家主要有比利时、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葡萄牙和西班牙。在此期间,这些国家大都把它们的法律强加给殖民地。一些非洲国家是根据托管协议设立的托管领地,托管协议规定了托管者的管理条件。喀麦隆当时就是这种情况,它是根据当时的国联和英国与法国之间的托管协议所设立的。[9]根据该协议第9条,英国和法国在国联的监督下可以对托管区行使完全的行政权和立法权。例如,英国把普通法和衡平法适用于它们的托管区,但它还允许一些习惯法继续适用,[10]特别是那些英国人认为不与他们所理解的自然公正、良知和公平相冲突的习惯法。[11]
英国的枢密院令是由君主依据枢密院的建议或其中一些成员的建议发布的决定。它与英国的成文法不同,它不需要经过议会的批准;它是由君主依据皇家特权而公布的。正是由于枢密院令这种使用上的灵活性,英国的殖民统治者频繁使用枢密院令以扩大根据议会法令授予给他们的权力。枢密院令主要用于调整殖民地当地政府的运作以及英国殖民地的其他相关事务。
英国的一项枢密院令(1923年6月第1621号令)授权英国将北部喀麦隆作为东部尼日利亚的一部分进行统治。为了进行殖民统治,英国采用了广为人知的“间接治理”的行政体制。根据这种体制,酋长及部族组织只能行使有限的权力,它们只是作为英国行政机构向土著居民推行政策的中介。这就产生了双层体系:对于调整英国国民和那些英国人认为对其文化十分重要的事项的法律,都根据英国的体制进行了统一化;对土著人,某些事项适用习惯法,只有在英国法也适用于某些习惯法事项时,就会出现某种形式的协调化,这种情况下,英国法就会渗入到习惯法观念中。对于英国人留给酋长处理的事项,法律协调化的程度就大大降低了。
法国也是依据《国联托管协议》第9条的规定对殖民地进行管理的。[12]在喀麦隆,所适用的法律将喀麦隆作为敌国领土对待,允许法国对它进行军事管制。随后法国通过其同化政策,实施了“教化使命”(civilizing mission),对殖民地进行直接治理而不是英国式的间接治理。“公民”(citoyen)要么是指法国人,要么是指法国人认为那些已受到良好文化教育足以被认为是法国人的土著人。对于这两类人,适用的是“欧洲的法律制度”。“臣民”(sujet)是指尚未被同化的土著人,对他们适用的是“本土法”。从理论上讲,“本土法”就是纯粹的习惯法,但实际上当法国人把习惯法记录在册时,他们对习惯法做了变更,以反映他们自己的法学观念,而在此过程中忽视了实际的习惯法。同样,一些传统组织也在很大程度上被容忍和保存下来。
确实,法国人在殖民时期的法语非洲地区定期制定计划把当地习惯法的主要内容记录在案。他们试图把习惯法原则转化成用法语做成的一套法典式规则。推动这项工作进行下去的一个观点是,通过比较许多民族的习惯法,提炼出它们的共同特征,就可最终设计出一套统一的习惯法典。这种习惯法典内容简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对殖民地国家进行同化这一目标的要求。由于收集材料任务繁重,为对规则进行标准化而不得不注意各种特定的多样性所产生的固有的内部冲突,以及将变动的、复杂的程序转化成简化的一系列规则所存在的巨大困难,这项工作最终没有成功。虽然这些工作最终因自身的原因功亏一篑,但对习惯法进行法典化的努力,确实对既有的习惯法进行了修正,而没有成功地将它们废除。这样,就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协调化。
为了强调英国和法国有关统一化或协调化概念的差别,需要分析英国在肯尼亚以及法国在中部和西部非洲殖民统治之间的异同。在肯尼亚,至少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特别是在20世纪40年代和20世纪50年代,英国统治者就面临着非洲法院如何最有效地适用习惯法这一棘手问题。他们的最大忧虑是,如何保持习惯法的变动及演化这一基本特性。他们没有对习惯法进行法典化,试图保持习惯法的这种特性。他们认为,将习惯法成文化就会使习惯法“结晶”,改变了习惯法的基本特性。基于此,英国统治者将习惯法作为独立的法律保留下来,只是在部分程度上对它们进行了协调化,而对于正式的、“更高一级”的法律则在很大程度上进行了统一。法国在这方面做的远远超过英国,它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对殖民地法律进行了统一化。不过,这两种殖民制度里都存在两级体系。
法国在殖民地进行法律统一化可以通过下面的事实得以证明:它在乍得、科特迪瓦(象牙海岸)、达荷美(现在的贝宁)、法属苏丹(现在的马里)、几内亚、毛里塔尼亚、加蓬、中非共和国、马达加斯加、塞内加尔、尼日尔、上沃尔特(现在的布基纳法索)以及中部刚果(曾一度构成现在的刚果共和国的一部分)引进并实施了拿破仑民法典。
非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与它们邻国的法律之间只是有一定程度的协调化,而没有出现统一化。值得一提的是,埃塞俄比亚是非洲唯一没有殖民经历的国家,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该国法律内部协调化程度要高于统一化程度,同时,该国法律与前法国殖民地的法律只是在部分上进行了协调化,而没有进行统一化。虽然埃塞俄比亚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宗教法(伊斯兰法)的影响,但其法律的根源还是拿破仑民法典。(www.zuozong.com)
与法国采用的“直接治理”模式相似,葡萄牙人将他们的法律引进到自己的殖民地,即安哥拉、佛得角、几内亚比绍和莫桑比克。西班牙人将自己的法律引进到赤道几内亚,意大利人对索马里进行了殖民统治并将自己的法律引进到该地。[13]这些国家目睹了外来法律在自己领域内的实施过程,这些法律与殖民宗主国进行移植时所适用的法律是一样的。通过这样的方式,这些非洲国家经历了至少是有限形式的与邻国法律之间的跨境法律协调化,特别是考虑到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法国和比利时虽然国情各异,但它们本身都同属大陆法系。
英国在自己的殖民地即冈比亚、塞拉利昂、加纳、尼日利亚、苏丹、乌干达、肯尼亚、坦桑尼亚、赞比亚、博茨瓦纳、马拉维、莱索托和南非引进了普通法。利比里亚是非洲唯一被来自美国的黑人殖民化的国家,因此它适用了美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包括美国式的普通法。
因此,构成非洲法律协调化的两大障碍就是普通法和大陆法。几乎整个非洲大陆都经历过殖民者与土著人之间相似的同化过程。比利时采用的殖民化政策是一个主要例外。例如,与英、法不同,比利时采用了当地团体的方法、规则和政策进行殖民统治。作为来自当地民众灵感的土著人的法律得到比利时殖民者的认可,比利时法律只是起到补充作用。比利时还对布隆迪、刚果民主共和国和卢旺达进行过殖民统治。[14]
其他的主要例外是一些混合法系国家。例如,南非和纳米比亚具有混合法律制度(普通法与罗马-荷兰法)。这种结果是,不同的法律传统融合在一起,统一成一个新的、国内法律制度,和目前南非与纳米比亚的情况一样。[15]
喀麦隆和毛里求斯都具有英、法两种法律制度,它们也通过不同的法律一体化过程与邻国法律进行过协调化。与喀麦隆两种移植的法律制度同时适用的情况不同,毛里求斯采用了南非和纳米比亚的方式,通过将两种法律制度融入一个单行法典而对它们进行了协调化。毛里求斯开始倾向采用协调化的方式,但最终采用了单一的、统一化的法律制度。毛里求斯先后受到英国和法国的殖民统治,独立时,该国选择采用单一的、双法(bijural)体系,通过对两种移植来的法律传统进行统一化实现了这一目的。在喀麦隆,英、法各自管理部分地区,以及各自管理区内引进了自己的法律制度。独立后,喀麦隆成为联邦制的统一国家,两种法律制度在各自地区得到认可和适用。该国也努力克服文化分野,对两种法律制度进行协调化。虽然毛里求斯和喀麦隆对待英、法遗产的方式不同,但它们的法律至少也与邻国的法律有一定程度的协调化。从这个角度看,喀麦隆和毛里求斯也成为泛非法律协调化工程的一部分。
虽然法律协调化是在各自的背景下进行的,但它也是更为宏大的法律协调化工程的一部分并受此影响。20世纪50年代后期以来,非洲人开始认识到,他们需要掌握自己的命运。他们开始要求从殖民当局获得独立。可能推动独立运动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开始于19世纪后期的轰轰烈烈的泛非运动。
泛非运动的基本目标是实现非洲人在文化、社会、经济、政治方面的团结。泛非主义关注非洲人关于自己无助、潦倒的状况的感情表达。泛非运动的种子最早是在1881年由像爱德华博士(Dr.Edward W.Blyden)[16]这样的具有超凡魅力的领导人撒下的,他为西非民族主义和泛非主义奠定了基础。他曾经说过,“非洲人必须根据自己的方式发展……我们必须证明我们能够单枪匹马,开创出自己的道路”。[17]随后,从1900年到1945年举行了一系列大会以促进非洲的统一。参加最后一次大会的人员有很多成为非洲独立后的未来领导人,包括克瓦米·恩克鲁玛和乔莫·肯雅塔。他们满怀激情要发动从殖民主义到自治的转型,一回到各自国家后,他们便成为独立运动的先驱。恩克鲁玛领导下的加纳在1957年获得独立,之后,非洲独立国家召开了许多大会,讨论如何在这些新的非洲国家之间推动政治统一。非洲进行地区一体化尝试的早期形式是对非洲国家的政治理念进行协调,而不是对法律制度进行协调。
在泛非运动中,政治和经济理念的不一致导致了1963年非洲统一组织的成立,该组织就是后来的非洲联盟。[18]这一重要但有限的走向一体化的努力并没有关注法律一体化,不过,它却成为当前现实图景的一部分:非洲国家独立后不久就进行过法律一体化的地方化尝试,以解决既有的、已被部分协调化的殖民地法律制度在新的政治现实环境中的适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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