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不公开调解为原则,以申请公开为例外
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调解程序,公开是指针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而言的。当事人是开启程序的主体,必然会参与到程序中而能获取到与程序进行相关的信息,所以这里的公开并不是指对当事人的公开。
1.调解不公开的法理基础
调解与诉讼所适用的法理是不同的。诉讼适用的是诉讼法理,审判公开是诉讼程序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审判程序若非涉及机密及隐私,原则上均应公开进行。审判公开具有能够有效防止司法专横、增强裁判的公正性、提高判决的公信力、改进司法工作等功能。而调解适用的是非讼法理,公开并不是非讼法理的组成要素。
“调解是中立第三方以适当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合意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活动和纠纷解决方式。”[16]调解的重心在于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更多的是处分权而非审判权运行的结果。调解虽然有第三人的参与,但本质上第三方的介入也仅仅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促进自我解决纠纷的平台,当事人自治是调解的本质属性,自治目标下调解的目的是提供给当事人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并为当事人创造一个自我决定的平台:认识自己的需求和利益;提出满足自己需求的观点,创造属于自己的结局。
可见,调解是当事人权利行使、私权处分的过程,调解公开进行的必要性并不大,并且公开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妨碍当事人表达自身真实意愿、妨碍当事人坦诚交流,而且还会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形成不必要的限制与侵犯。
2.调解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申请公开的除外(www.zuozong.com)
调解公开的唯一例外在于调解当事人的申请,非因调解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则不公开。我国的现行立法也循序渐进地确认了不公开调解的原则。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诉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并未确立不公开调解的原则,只是在确认调解公开进行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权利。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正式确立了调解不公开进行的原则,其中规定:“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可以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不公开进行。”
(二)调解信息披露限制
限制披露调解信息即保障调解的机密性,调解的机密性是指除非各方同意,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披露的信息(包括口头、书面)已经形成的调解协议,都不能在接下来的程序(包括诉讼)中被强制开示,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调解员也不能披露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任何信息。[17]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通过对自身权利进行一些让步或对对方主张的实体权利及案件事实作出自认来获取纠纷的解决,这种让步和自认如果不能换来调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是不希望被审判者和外界所知晓的,以免被误认为是理亏。
调解参与人对调解程序中获知的信息,均无权在其他程序中对该信息加以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调解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的信任与坦诚。因此,除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利益的事项以外,调解员应当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做的陈述保密,调解员不能以作证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在调解程序中所获知的信息;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当作证据使用,也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当事人发布的任何意见或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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