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特性,然而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技术以其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已使知识产权体系的保护陷入尴尬境地,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现象非常普遍。互联网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拥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格局,引发了版权拥有者与网络技术产业之间的激烈冲突。总的来说,以搭建网络平台为核心的非遗档案资源建设群体智慧模式实现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来自两个层面:非遗本体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非遗档案资源建设的知识产权问题。
8.2.1.1 非遗本体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遗公约》指出:“非遗,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遗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的认同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按上述定义,非遗被分为:①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遗媒介的语言;②表演艺术;③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④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⑤传统手工艺。而在我国,非遗通常被分为十大类:民间文学、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杂技与竞技、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民俗。
非遗自身的特性,决定非遗知识产权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很难被其他法律制度全面保护。从法学概念来看,尽管“非遗”与“传统知识”这两个概念在指向上有一定的同一和交叉,但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以及具体保护的对象和范围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别[4]。我国非遗既囊括了传统文化(民间文学、民间音乐、民间舞蹈等),也包括传统知识(传统手工艺、传统医药等)。另外,还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如言语表现形式(故事、传说、诗歌等)、音乐表现形式(歌曲、曲艺、器乐等)、行动表现形式(舞蹈、游戏、游行和其他表演等)、有形表现形式(雕刻、纺织、乐器等艺术品和建筑形式)。同时,不同非遗种类的表现形式不同,有的非遗(如民俗类)为集体表现,而有的非遗(如传统技艺类、传统医药类)又具有专门的传承人和独有的配方。因此,我国非遗本体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各个方面,也面临知识产权权利形态的问题,既包括集体产权也包括个体产权[5]。
非遗传承人在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方面存在权利的保护问题。如作为民间文学的收集者和传播者,传承人可以享有邻接权,在杂技舞蹈等项目中,传承人可以享有表演者权。对于在传承过程中作出创新的内容,如剪纸艺术传承人对其创作的剪纸造型、木版年画的传承人对其创作的版画,传承人完全可以依法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对于一些采用家庭传承的技艺,历来都是秘不外传,经过漫长的世代相传,仍不为公众所知,只要符合专利的申请条件,传承人可以选择通过专利申请获得公开的、独占的权利。采用家庭传承的传统技艺,只要不为公众知悉,就可被传承人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对于存在众多传承人的情况下,虽然已无秘密可言,但作为一项口传心授的技巧,仍然难以为一般公众所掌握,传承人仍然可以利用它来获取相应的权益。对于家族传承的非遗,传承人可将其文化因素注册成商标,享有独占的商标权,如我国存在的众多的老字号。对于具有较强地区性和族群性的非遗,可以将其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以实现其商业价值,传承人可从中享有一定比例的商业利益[6]。
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我国《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表明了我国在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积极保护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态度和决心。数字作品应受数字版权的保护。数字版权是由传统版权所衍生出的新概念,是指计算机软件、电子数据库、电脑游戏、数字文学作品、数字图片、数字动画、数字电影、数字音视频作品等具有独创性、以数字格式存在的文学、艺术和技术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广义的数字版权还包括数字邻接权,即数字作品的传播者、录制者以及广播组织者等对经其加工、传播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但在实践中,非遗数字版权的保护难度很大,其主要原因是:第一,数字技术对版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传播权、修改权、完整权等权利形成前所未有的威胁,各项权利的界定发生混乱,权利的内涵趋于复杂,数字版权人难以像在印刷时代那样对各项权利实现有效控制;第二,网络传输具有高效率、跨地域、开放性的特点,极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且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制裁极为困难;第三,数字作品是否都应受版权法保护,目前还存有较多争议。例如,数字作品中的数据库是一种汇编作品,涉及对原作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加工,此后产生的作品版权归属很难断定,而且数据库又是一个内容可以不断增加、修改、删除的动态的数据集和,其保护期的计算也是一个难点[7]。
8.2.1.2 非遗档案资源建设的知识产权问题(www.zuozong.com)
网络环境中的非遗档案资源建设除了非遗本体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外,更重要的是非遗档案资源建设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以及非遗档案资源建设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创作作品的表达形式由传统的文字、图表等变得更加综合和便捷,作品的载体也从有形的纸张、磁介质等变为数字化网络。网络的虚拟性、无形性和全球性以及传播媒介的大众化使作品的传播让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领域产生了许多需要保护的与网络有关的新客体,包括多媒体作品、数据库、在线交互式作品、域名、网络专利等。
作者在网上发表的作品,完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第一,它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当然具有独创性;第二,这些作品可以通过硬盘或者软件加以拷贝,从而无限制地复制,其可复制性无可非议;第三,这些作品是被数字化以后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的;第四,这些作品涉猎范围无外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因此,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其权利人依法享有对其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6年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文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该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①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转载,或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②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③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下载得到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利用互联网传播作品并因此获得报酬,是法律赋予作者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利,互联网络的经营者、数字信息传播者和广大网络用户应当尊重作者的这项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结合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念,可将网络著作权侵权分为以下几种类型:①擅自复制并转载他人的网上作品;②擅自在网上传播他人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③擅自建立与他人网站或作品链接的行为;④抄袭并使用他人网站(网页)的行为。
虽然版权保护随着合格作品的产生而产生,但许多使用Web2.0技术及服务的用户都还缺乏版权保护意识,错误地认为既然互联网公共领域的作品都可以被创造、分享及引用,那么就可以自由地获取使用,如一些用户把任何其他人创造的版权作品通过复制、粘贴以利用。非遗档案资源建设群体智慧实现平台在Web2.0环境下运行,其中,社会公众是非遗档案资源建设的主体,在建设过程当中,通常遇到的知识产权问题表现为著作权的侵权问题。这一方面体现为非遗档案资源建设当中,建设主体上载非原创性作品所带来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问题;另一方面则体现为其他平台或者个人,对该平台非遗档案资源建设成果著作权的侵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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