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有关征收补偿性质的不同认识,同样也反映在房屋征收立法过程中的反复,并造成《征收条例》实施过程的误读。
由于《拆迁条例》中拆迁补偿的民事性质一向争议不大,因此,作为承继《拆迁条例》的房屋征收早期立法特别强调补偿确定中被征收人的自愿,以体现其民事性质。如2010年1月29发布的《征收条例》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就设定了详尽的依照被征收人意愿实施补偿的条文,主要包括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第十九条三款规定)、补偿方案的建议权(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危旧房改造补偿方案的多数同意程序(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补偿的协议签订方式(第二十五条)及危旧房改造中被征收人三分之二缔约的合同生效要件(第二十五条)。
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后,引发了社会的热议。有基层拆迁办主任认为“新条例”(即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是“法治的进步,社会的退步”,认为:“如果有100户人家,99户签署了协议,1户没有签署,那么该土地无法实现交地。1户人家足以绑架99户人家的利益。”“如果真的照新条例实施,估计整个拆迁得停止。”[38]该官员意见直接针对征求意见稿中非经多数人同意补偿不能实施征收的规定,在本质上,是对征收补偿行政性的强调。类似还有江西宜黄某官员所提出的“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言论。[39](www.zuozong.com)
在政府官员看来,不仅征收决定具有行政性,而且通过行政手段确定补偿也更具效率,因此征收补偿应当具有行政性。平等、自愿的协商模式与行政运作的惯性在本质上形成冲突。按照某些政府官员的思维定势,即使两次征求意见稿及正式法规所强调的公平补偿,也只是行政主导下的“公平”补偿。
2010年12月19日公布的第二次公开征收意见稿及正式实施的《征收条例》,将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上述有关自愿方式达成补偿的条文大部删除,仅保留补偿方式选择权与补偿协议缔结条款。这一变化是否因为政府系统的强烈反对所致,局外人不得而知。[40]正是由于立法过程的这一变化,加之前期部分学者强调征收补偿行政性质的舆论效果,许多征收部门与司法人士均将征收补偿协议视作行政合同,并将其与后续的政府补偿决定纳入统一的行政及司法视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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