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因其国际性的特征,裁决的作出和执行往往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事实上,剔除不当的复杂化,至少可以确定五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可能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这些法律是:①适用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的法律;②适用于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履行的法律;③适用于仲裁庭的存在及其所进行程序的法律——仲裁法;④适用于争议实体问题的法律或相关法律规则——通常称为‘适用法’、‘管辖法律’、‘合同准据法’或‘实体法’;⑤适用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法律(实践中,如果承认和执行是在败诉方有或被认为有财产的一个以上国家进行,则可能不只是一个法,而是两个或多个法)。”[15]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③和④,即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
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态度是一致的,即允许争端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的实体法,且可授权仲裁庭决定实体法的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争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如果约定了仲裁适用的法律,“该法律可以是有关国际公约或示范法的规定,也可以是一国或几个国家的法律规则,或普遍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的商人习惯法(lex Mercatoria)。”[16]在这点上各国和国际层面的认识是一致的;如果争端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可根据授权直接决定适用的实体法,1961年《欧洲公约》第7条规定:当事人没有指定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应适用其认为可以适用的冲突规则所规定的准据法。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第28条(2)规定:如当事各方没有任何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www.zuozong.com)
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各国的规定略有不同,一般允许当事人就仲裁适用的程序法进行选择,且当事人没有决定时,由仲裁庭对此作出决定。司法诉讼程序问题依照法院地法,这是国际私法中一项公认的和普遍适用的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就体现为仲裁程序适用法院地法,这也是传统仲裁理论的要求,在这方面各国和国际社会曾高度一致。但随着“非内国化”理论的兴起,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开始允许争端当事人选择适用非仲裁地的程序法,这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迪普洛克在The Bremer Vulcan一案中所声称的:“仲裁员是他自己的程序(即仲裁程序)的主人。”[17]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0条就规定:仲裁员应决定仲裁的程序,不受法院规则的约束,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中第19条规定:程序规则的确定①以服从本法的规定为准,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②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规定的限制下,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非内国化”理论适应了商事仲裁超越国家阻碍的内在要求,适用范围越来越广,进而导致对仲裁程序适用非仲裁地法的适用也越来越广泛,国际社会和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和接受该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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