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好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与保护名誉权关系问题的规定。
条文解读
新闻报道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及时将新闻事实予以公开和传播的行为,其是新闻单位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这些事实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公众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对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现象表达信念、意见和态度,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者抨击的行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保障媒体监督权、公民知情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对于公民参政议政、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以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均强调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并从立法的角度加以保障。我国宪法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等自由。根据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监督权。但是,行为人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常常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他人的名誉。在人格权编的立法中,特别是在本章的立法中,如何处理好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与保护名誉权的关系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经过反复研究,本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新闻报道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党和国家新闻事业、新闻媒体社会责任以及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关系到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还关系到人民的知情权,并且新闻报道具有激浊扬清、针砭时弊等非常重要的社会功能。国家对新闻报道的要求、法律对新闻报道的要求,就是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党和国家一向强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因此,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案件,不能按照一般的侵权案件处理,除了应当在权衡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权益之外,还须特别考虑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促进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维护一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知情权必不可少,若动辄让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可能产生“寒蝉效应”,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极为不利的。(www.zuozong.com)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条虽对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特别保护条款,但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是捏造、歪曲事实。客观真实是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最基本的要求,行为人在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应当力求所报道的情况,所反映或者检举控告的情况客观真实。若行为人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但是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最基本要求的违反,而且为假借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名行诬告、陷害之实打开了方便之门,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实际上是滥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对于捏造、歪曲事实这种主观恶意大,后果一般都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法律必须禁止,行为人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理论上将言论分为对事实的描述和对意见的陈述。对事实的描述是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的具体描述,其判断的标准是“真实性”;对意见的陈述是对已经发生事实的性质、价值、意义等方面的主观评论,其无所谓真实不真实,原则上不会构成侵权。对于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而言,对于事实的报道和反映应当通过实地采访或者充分核实等方式力求客观真实。对于他人提供的情况,特别是二手材料,更应当进行核实,绝不能道听途说,否则行为人就应当对因严重错误或者失实的报道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本条规定,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如前所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内容应当尽量真实,评论也应当尽量客观公正。原则上满足了这个要求,行为人就不构成侵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报道或者反映的情况虽然都是真实的,但在陈述该事实时却使用了侮辱性的言语。例如,某媒体在报道某女明星作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这一事实时,对该女明星用了“荡妇”“破鞋”等具有侮辱性的言辞,报道的事实虽是真实的,但所用言辞贬损了该女明星的名誉,该媒体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
2002年6月4日,中国国家足球队在世界杯小组赛上输给唯一有望战胜的哥斯达黎加队。2002年6月16日,《东方体育日报》在题为《中哥战传闻范××涉嫌赌球》的报道中转载了《体坛周报》的文章。文章进行排除式分析后指明,涉嫌打假球的球员为本案原告范某。范某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其名誉权。原告认为,被告以“未经核实的消息”为新闻来源,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公开指明原告系因赌球而消极比赛的球员,其行为完全是不惜牺牲他人的名誉而公开进行的新闻炒作,违背了我国新闻报道“真实、准确、公正”三原则的最基本要求,主观上是故意炒作,客观上具有违法性,毫无起码的新闻道德可言,并且造成了对原告名誉的损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为: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国足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范某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此期间关于国足和范某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2002年6月14日,《体坛周报》刊出“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报道后,引起社会公众和广大球迷的猜疑、议论,足以影响整个国足的形象乃至中国足球的纯洁性。《东方体育日报》依据这一客观情况所撰写的报道,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即使范某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某,对于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某的个人私事,但当其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理应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说法的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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