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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姓名、名称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本编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并没有对姓名、名称被许可使用的规则作出具体规定,考虑到姓名、名称与肖像被许可使用的相似性,所以本条第1款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基于此,本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姓名、名称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姓名的许可使用和对声音保护的规定。(www.zuozong.com)

条文解读

姓名、名称与肖像一样都是民事主体的外在标识和特征,从理论上讲,都属于标表型人格权。这些标表型人格权的客体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被许可使用。近现代的不少国家和地区基本上允许这几种标表型人格权的客体被许可使用。根据本法第993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本法第1012条、第1013条更是明确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本编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并没有对姓名、名称被许可使用的规则作出具体规定,考虑到姓名、名称与肖像被许可使用的相似性,所以本条第1款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之所以在“姓名”后加个“等”,主要是考虑到还有名称等也可以被许可使用;之所以规定“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而非直接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姓名、名称与肖像虽都可以被许可使用,但毕竟是不同的人格权,还存在不同之处。例如,姓名具有较强的伦理和身份性,但肖像却不具有这些特征,因此,还不能完全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相关规定,只能“参照”适用。从本章的规定看,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可以参照适用的肖像许可使用规则主要是指本法第1021条和第1022条的规定。

在本编的编纂过程中,对于是否将肖像权的保护延伸到对声音的保护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声音的识别性不是很明显,还不足以构成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不宜将肖像权的保护延伸到声音上,否则容易被滥用,对他人的行动自由和表达自由产生影响。但不少意见认为,声音表示一个自然人的人格特征,特别是对于一些声音特殊的配音演员、播音员等自然人来说,声音更是彰显了其人格特征,如播音员赵忠祥、评书表演艺术家单田芳的声音等。对这些具有一定识别性的声音若不加以保护,就有可能对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经研究认为,声音虽还不足以构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但若对声音一概不予保护,任由他人随意复制、模仿、伪造特定自然人的声音,确有可能对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造成较大的损害,特别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声音的情形不但会严重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本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对自然人的声音应当加以保护,但受到保护的声音应当足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且考虑到声音毕竟还不能构成一种具体人格权,所以只能参照适用肖像的保护规则,不能完全适用肖像的保护规则。单纯模仿他人的声音并不构成侵权,例如,现在不少电视节目举办的声音“模仿秀”原则上就不构成侵权,不宜适用肖像的保护规则,否则会对一般人的行为自由和表达意愿带来严重的限制。但是,若以侮辱性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模仿或者伪造他人的声音的,则可以适用肖像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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