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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心中的犯罪定义──《人格与犯罪》给出答案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学只是对法律现象进行的法学研究,而不是对犯罪现象本身进行的社会科学研究。[11]延续“刑法学中的犯罪定义”而寻找“犯罪学中的犯罪定义”,其实只是在说明“犯罪学的研究对象”。

寻找心中的犯罪定义──《人格与犯罪》给出答案

值得反思的是,我们为什么要寻找犯罪统一定义?尤其当我们面对犯罪学者孜孜不倦的努力时,这一现象本身确实极为常见却又值得深思:犯罪定义本身,是否能够带给我们更多的东西?

概念是人把握世界的方式,概念既是人类思维的形式,又是人类认识的成果。概念是人在思想中构筑经验世界的方式,也是将思想中的世界世世代代传递下去的社会遗传方式。概念是人类历史文化的“水库”,也是人类认识发展的“阶梯”和“支撑点”。人类的文明史也就是概念的形成、演化、变革、更新和发展的历史。但是,在对概念的理解中,人们往往忽视了两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其一,概念必须(和只能)在特定的概念框架内获得意义;其二,在不同层次概念框架中,概念具有不同的性质。[10]

犯罪学和刑法学分属不同的学科。汉语中“学科”一词在现代汉语中则有二种含义,一是按照学问的性质而划分的门类,二是学校中教学的科目。此处在第一重意义上理解“学科”,强调知识体系的分类,不同的学科就是不同的科学知识体系。传统观念认为,构成一门独立学科的基本要素主要有三:一是研究对象或研究领域,即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研究对象。二是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即由特有的概念、原理、命题、规律等所构成了严密的逻辑化的知识系统。三是独特的方法论,即学科知识的生产方式具有独特性。此三项基本要素中尤以第三项为重。随着近现代知识爆炸式的产生,边缘学科、交叉学科不断涌现,如物理化学人文地理学、法经济学生物信息学、进化金融学等。这些学科交叉的项目或者源于对单一学科无法或是无意对某些重要问题进行研究的认识,或者源于研究对象的新颖性,如航天科技和纳米技术,只有在综合了数个学科的知识和研究方法时这些研究项目才有可能取得成功。近代科学发展历史证明,科学上的重大发现和国计民生中的重大社会问题的解决往往来自于不同学科的相互交叉和相互渗透。因此,单纯以研究对象是否独特、知识体系是否严密来作为判断学科的标准,未免落后于时代的要求。强调独特的方法论,也并不意味着该学科的研究方法一定是从古至今未曾所见。否则,以个案观察作为研究方法的心理学将与文学无法割舍,统计学中也难以发展出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其实,研究方法的多元化与统合性也是研究方法的创新。研究方法的创新,是知识体系的发展和创新的前提。研究方法的创新,必然带来知识体系的创新与发展。不能因为其发展尚处于起始阶段,就抹杀其存在的意义。

犯罪的定义,在刑法学中的目的是为了说明为何某些行为被界定为犯罪而某些行为无罪。严格地说,刑法学并不研究犯罪,它只是研究犯罪的法律规定而不是犯罪本身。当然,不能说刑法学绝对不研究犯罪,它只是根据刑罚的需要来研究犯罪。在刑法中,刑罚是法律的目的、核心和实质所在,是区别其他法部门的本质所在。刑法学只是对法律现象进行的法学研究,而不是对犯罪现象本身进行的社会科学研究。如果说科学是对研究对象规律的探索,那么犯罪学产生之前,人类只有对犯罪进行惩罚的刑法学研究,或者说,只有刑罚的研究,还没有对犯罪现象进行规律性探索的科学研究。犯罪学与刑法学表面上都以犯罪为研究对象,因而在犯罪学诞生的初期,这两个兄弟般的学科为了各自的生存和发展曾发生过激烈的论争。尽管刑法学家与犯罪学家的这场争论已经成为过去,但是,他们的分歧还远远没有结束。当犯罪学已经用自己的实践和理论证实了它的价值时,刑法学家仍然坚持刑法学对犯罪学的主导地位。[11]延续“刑法学中的犯罪定义”而寻找“犯罪学中的犯罪定义”,其实只是在说明“犯罪学的研究对象”。那么,人们为什么会致力于寻找(至少说明)自己心中的犯罪定义,或者说犯罪本质?这个犯罪本质是什么?这个遗世而独立的犯罪本质真的就在那里等着我们去发现吗?(www.zuozong.com)

视角还是回到那位深受犯罪定义困扰又不得不给出自己心中的犯罪定义、被称为“第一位社会主义犯罪学家”“第一位系统地将马克思主义应用于犯罪原因论”[12]的著名犯罪学家威廉·阿德里安·邦格。邦格认为,“简要论述犯罪的确切含义,可能是有用的。从正式的或者法律的观点来看,犯罪就是一类应当受到社会(或国家)惩罚的行为。”但是,“就像大多数的正式定义一样,这个定义并不能带给我们更多的东西。”“如果考察犯罪问题的实质,就可以认为,犯罪属于不道德行为的范畴。”那么,“犯罪本身是否总是不道德的?”“我相信,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虽然“在任何复杂的社会中,人们都被分为截然不同的群体和阶级,其中的每个人都有可能属于一个以上的群体,在这方面(在一些情况下,某种被当作犯罪对待的行为,并不会被人们认为是不道德的)的差异是可以观察到的,”但是“我们有理由讲,在现代国家中,所有被当作犯罪对待的行为,实际上被大部分认为是不道德的,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差别。即使职业犯罪人,也会把盗窃行为看成是不道德的行为,即在他自己遭受盗窃行为的侵害,或者其帮伙的成员遭受盗窃行为的侵害时,会有这样的看法。还需要指出,除了上述差异之外,公众对于所有被禁止行为的不赞同程度,有很大的差异:对于一些被禁止行为,例如,偷猎或者走私行为,可能仅有很弱的不赞同程度;对于另一些行为,例如,一些极端恶劣的杀人或者谋杀,可能有最强烈的道德义愤。”“也得承认,在一些情况下,某种被当作犯罪对待的行为,并不会被人们认为是不道德的。那样的刑法典往往不能确实保护社会,相反,它会引起对专制统治者的更多反抗。不过,所有的人都有必要把犯罪行为看成是不道德的行为,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不道德的行为。”那么,不道德行为的实质是什么呢?“很显然,不道德行为的实质包括两个方面:从主观上讲,也就是从个人的观点来讲,这类行为违反了道德情操;从客观上来讲,也就是从社会的观点来讲,这类行为对社会利益构成为危险。社会学(特别是文化人类学)的研究并不怀疑这一点:从社会的立场来看,‘不道德’这个术语意味着‘反社会’。因此,当功利主义者们把道德看成是对个人有用时,他们走上了歧途。但是,当人们如果用社会代替个人时,这种观点就是正确的,因为道德规范是用来保护所有人的利益的。人们对于可能伤害社会整体的事情,是极端敏感的……所以,不道德行为就是反社会行为。根据推理,人们不能说任何行为本身就是不道德的或者犯罪的;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自然犯罪’(natural offense)。一切都取决于社会条件……犯罪属于不道德行为,但是,犯罪只是不道德行为中的一部分,是不道德行为的核心,是很严重但却是基本的不道德行为。……所以,我们的暂时性结论就是,犯罪是国家有意识反对的一类严重的反社会行为。这种反对是通过刑罚进行的。……什么是刑罚?刑罚是施加痛苦的措施。但是刑罚与那些对不道德行为采取的道德反对的差别不在这里,因为道德反对也是一种痛苦的来源。刑罚也丝毫不改变这样的事实,即不同的人们对这种痛苦的感受性是很不相同的,并且对这种痛苦的感受性确实是很弱的。真正的差异在于这样的事实:道德谴责同时来自于一个或者多个个人;而刑罚则是代表集体(即国家)的一种有意识的行动……当把谴责包括到刑法中并且由法官加以宣布时,谴责就变成了刑罚。”[13]

德国哲学家恩斯特·卡西尔曾经说过:“从人类意识最初萌发之时,我们就发现一种对生活的内向观察伴随着并补充着那种外向观察。人类的文化越往后发展,这种内向观察就变得越显著。”伴随着对于犯罪现象的观察和思考进一步深入,对于诸种犯罪现象的概括变成了对犯罪做出统一的定义,继而演化成寻找和说明犯罪本质,即将犯罪现象视为一类,通过寻找上位概念,在比较中说明犯罪概念与其他同位概念的区别。这是人类的认识深化的过程。在邦格的寻找过程中,他将犯罪的本质也就是上位概念视为不道德行为,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很严重的、基本的不道德行为,与其他不道德行为的区别在于:犯罪是国家通过刑罚进行有意识反对的一类严重的反社会行为。那么不道德行为的本质呢?邦格认为,不道德行为的实质既是主观的、个体的,也是客观的、社会的,但是又不能是主观的、个人的,而是取决于社会条件的。不道德行为等于反社会行为。犯罪区别于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地方在于,犯罪是国家通过刑罚来有意识反对的严重的反社会行为。而作为犯罪与其他反社会行为区分标准的刑罚,是不同于道德谴责的“严重”的反对,根本原因在于刑罚是被包括到刑法中并且由法官加以宣布的。虽然邦格认为将犯罪视为应当受到国家惩罚的行为的形式理解并不能带给我们更多的东西,他将犯罪的本质也就是上位概念界定为反社会行为,但是在区别犯罪与同位概念即其他不道德行为的时候,他又将判断标准归结于是否存在被包括到刑法中并且由法官加以宣布的道德反对(谴责)。不需要考虑这其中的循环论证问题,因为所有的概念都只能在本学科的概念之网上去理解;也不需要质疑那个既看不见也摸不到的神秘的犯罪本质为什么会搅起学者们的寻求热情,因为“凡是把理论导致神秘主义方面去的神秘的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需要考虑的是那些很容易被忽略的论证细节:不道德行为受到道德反对,犯罪是不道德行为,犯罪受到道德反对,犯罪受到的道德反对是刑罚,那么,是否所有的不道德行为都受到道德反对?是否所有的犯罪都受到道德反对?是否所有的犯罪都受到刑罚?显然,不是所有的不道德行为都受到道德反对,因为不道德的判断标准具有个体性和差异性;但是所有的犯罪都应该受到刑罚,因为犯罪的判断标准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在邦格那里,他固然观察到个体对于不道德的判断存在差异,但是他人为地取消了道德判断的主观性和个体性,以道德判断的客观性和社会性统而代之,而这个所谓的“社会条件”其实就是现行的刑法。所以,在论证中他才能够进行到这重要的一环:“所有的人都有必要把犯罪行为看成是不道德的行为,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不道德的行为。”在这个论证中,应然的“犯罪应该受到道德反对”取代了实然的“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受到道德反对”,只是为了证明一点:作为不道德行为的犯罪,应该受到道德反对,即受到刑罚。

我们向内观察,寻找心中的犯罪定义,终于寻找到上位概念,但是在说明犯罪与同位概念的区别时,却不得不借助于外在禁令和法律的标识,我们在论证犯罪为什么要受到道德谴责的时候,却必须借助刑罚来说明犯罪正是因为被赋予刑罚所以才应该受到道德谴责,我们在通过寻找犯罪的本质来为守法提供论证的时候,却发现我们找不到那最重要的一环。也许,寻找心中的犯罪定义,是为了在寻找崇高中为论证犯罪研究和遵守法律的正义性寻找基点,但是最后却不得不落在法律实定这片实实在在的大地上。也许,可以理解为人无法超越自己的时代。但是我更愿意这样去理解:犯罪的本质,不只是正义、理想和道德,也包括实实在在的、人为的法律规定。犯罪的定义,不只是本质定义,也必须包括形式定义。必须全面、辩证地看待。当然,这不代表在犯罪学的研究中,只能以经过刑事裁判的犯罪人作为研究对象。如果我们探讨的只是那些达到法律程序的最后阶段的个人,也就是那些被执行刑罚的犯罪人,那么就会忽略相当一部分已经违法但是没有被发现的人群,也就不能全面反映出犯罪的真实图景。如果我们只讨论法定的犯罪人或者法定的犯罪行为,就会忽略一些值得我们关注、与犯罪相关的特定行为。当然,大多数的犯罪学都是以已定罪的犯罪人作为研究对象,因为我们很难准确地寻找出那些应该被研究的全部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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