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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判例与实务廖永光,黄建明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因经营过程中形成董事会僵局,且中方股东向马新公司实际控制人廖永光、黄建明等主张公司经营管理权未果。廖永光、黄建明认可案涉贷款抵押须经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抵押经过了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廖永光、黄建明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擅自以公司房产为天合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致使公司房产被强制抵偿天合公司债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廖永光、黄建明的上述答辩理由不成立,该院

公司法判例与实务廖永光,黄建明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1994年3月27日,武汉新宇机器厂与马仕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双方在武汉市成立武汉马新实业有限公司。1994年7月6日,马新公司注册成立,外方股东委派董事为廖永光、黄建明等,廖永光担任马新公司董事长、黄建明任总经理。后因经营过程中形成董事会僵局,且中方股东向马新公司实际控制人廖永光、黄建明等主张公司经营管理权未果。武汉新宇机器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散马新公司。该院作出(2009)武民商外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解散马新公司。马新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1)鄂民四终字第8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清(算)字第00001-1号决定书:指定武汉新宇机器厂张真贺、马新公司刘萍以及众环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组成马新公司清算组,张真贺为清算组负责人。8月12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清(算)字第00001-2号决定书:因武汉新宇机器厂人事调整,解除张真贺的马新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职务;指定武汉新宇机器厂高登刚为马新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1996年5月28日,天合公司、马新公司与武汉市商业银行南京路支行(即原湖北民鑫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南京路支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南京路支行贷给天合公司300万元,马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彭刘杨路232号房屋的第五层至第九层附楼为天合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1996年11月4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南京路支行贷给天合公司280万元,马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彭刘杨路232号附楼的第一层、第二层为天合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两项合同订立后,南京路支行依约向天合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80万元。天合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南京路支行据此诉至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1999)鄂经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天合公司向南京路支行偿付借款2996473元和280万元,偿付2996473元借款的罚息从1996年11月27日起,280万元借款的罚息从1997年2月3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天合公司向南京路支行偿付由普莱特公司转移的债款2795385.85元;马新公司对天合公司上列2996473元和280万元债务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2001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武执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将马新公司持有的位于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附楼的第一层、第二层、第五层、第六层房屋用以抵偿天合公司所欠南京路支行的全部债务。并附该房屋面积及评估价值显示:上述房屋建筑面积总计191088平方米,价值11955454.78元。2004年5月10日,武汉市商业银行新路支行出具说明:南京路支行与天合公司、马新公司贷款纠纷一案,因两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南京路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债权于2000年由行内划转至新路支行负责处理。依据上述裁定按评估价抵偿了两债务人所欠该行债务本息,该行债权已全部实现。廖永光、黄建明认可案涉贷款抵押须经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抵押经过了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且认可截至1999年7月,马新公司与天合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混同的。天合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9日,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廖永光。1996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建明。2002年8月16日再次变更为司育。

马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廖永光、黄建明共同赔偿马新公司经济损失11955454.78元;2.诉讼费用由廖永光、黄建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马新公司系因董事会僵局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经该院判决解散。马新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实际于2014年8月12日才正式接管马新公司清算事宜,而此前马新公司一直处于廖永光、黄建明的实际控制下,马新公司诉称其在清算过程中才知道案涉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廖永光、黄建明提出的本案应以强制执行期间即2001年9月起算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廖永光、黄建明作为马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以公司房产为天合公司共计5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天合公司到期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经生效判决认定由马新公司以抵押房产对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担保责任,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裁定马新公司以案涉房产抵偿天合公司相关债务,并以(2000)武执字第580号执行通知书确定案涉贷款及罚息共计8425924元。廖永光、黄建明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擅自以公司房产为天合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致使公司房产被强制抵偿天合公司债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廖永光、黄建明以公司房产仅对58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限于案涉580万元贷款及相关罚息,而不应以强制执行总额计算。故对马新公司主张的损失该院部分支持。

关于廖永光、黄建明提出的案涉580万元贷款系以天合公司名义借出,实际已用于马新公司,故马新公司并无损失的答辩理由。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贷款借款人为天合公司,南京路支行将上述款项依约发放给了天合公司。廖永光、黄建明虽提交了马新公司与天合公司相关账目等证据拟证明案涉贷款已通过借款形式销账,但在案涉贷款借贷、抵押及被告提出的销账期间,马新公司与天合公司均处于廖永光、黄建明的实际控制中,且廖永光、黄建明并无证据证明其从南京路支行收到的580万元已实际用于马新公司或已实际转入马新公司。故廖永光、黄建明的上述答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永光、黄建明提出的因马新公司对天合公司负有债务,而马新公司没有主张以其担保金额抵扣相应债务,是马新公司怠于行使追偿权造成的,与廖永光、黄建明办理借款和抵押的职务行为无关的答辩理由。马新公司与天合公司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与马新公司诉称廖永光、黄建明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擅自以公司房产为天合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致使公司房产被强制抵偿天合公司债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即使债务成立,马新公司是否行使追偿权抵扣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廖永光、黄建明的上述答辩理由亦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廖永光、黄建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新公司支付赔偿金8425924元;二、驳回马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33元,由廖永光、黄建明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廖永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马新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有关争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马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马新公司能否向廖永光、黄建明主张案涉损失。(www.zuozong.com)

关于马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虽然案涉抵押房产被拍卖的事实已在马新公司解散纠纷案生效判决中提及,但因当时的马新公司一直处于廖永光、黄建明的实际管理控制中,直至马新公司因法院判决解散而成立清算组。马新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2月20日成立,此时马新公司仅具有形式上的起诉权,马新公司清算组在收集了相关合同、董事会决议、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后才能确定董事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行为以及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马新公司二审提交的交接清单和移交单,清算组于2014年9月才正式收到马新公司的各类合同及证照,清算组在此后才能知道具体的损失情况。故马新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廖永光、黄建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新公司能否向廖永光、黄建明主张案涉损失。本院认为,廖永光、黄建明作为马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以公司房产为天合公司5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导致公司房产被强制抵偿天合公司债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执字第580号执行通知书已确认贷款及罚息共计8425924元,该损失应当由廖永光、黄建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损失是否以马新公司向天合公司追偿作为前提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新公司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物上担保人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新公司可以选择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天合公司主张追偿,也可以选择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董事主张损失赔偿责任。故马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廖永光、黄建明认为马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以行使追偿权为前提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永光、黄建明提出的案涉贷款580万元实际用于马新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我院(1999)鄂经终字第197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贷款的借款人为天合公司、武汉市商业银行南京路支行将580万元贷款依约发放给天合公司的事实。廖永光、黄建明虽提交马新公司和天合公司的财务凭证、报表等证据拟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马新公司建设,但因当时马新公司的董事长廖永光、总经理黄建明同时也先后担任天合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廖永光、黄建明实际控制的马新公司与天合公司的内部财务凭证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

关于马新公司与天合公司是否互负债务,并已通过债务抵销实现追偿权的问题。廖永光、黄建明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及众环海华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出具的马新公司专项审计阶段情况报告,拟证明马新公司对天合公司存在应付欠款,马新公司可以通过抵销实现追偿权。本院认为,廖永光、黄建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最终的审计报告,其所称天合公司对马新公司的债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也未向清算组申报并获得清算组的确认,不能证明天合公司与马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亦不能证明马新公司已通过债务抵销实现追偿权。廖永光、黄建明关于马新公司并无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廖永光、黄建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终114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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