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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集资诈骗罪系法定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一)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界定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学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同时,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括排除他人权利之含义,而且包括对他人财物进行支配之含义。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与故意之间的关系问题,国内外理论界观点不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之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能否定罪以及认定此罪还是彼罪。

刑法解释: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

集资诈骗罪系法定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要素。鉴于集资诈骗罪属于诈骗类犯罪之中的一个罪名,其客体包含公私财产所有权,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解释,应建立在对取得型侵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以及对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解释基础之上,但其同时也具有其不同于一般侵财罪及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之特性。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界定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学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不法所有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129]第二,非法改变所有权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130]第三,非法占有说,认为“刑法上的占有概念与民法上的占有概念基本一致,即对物的控制和管领”;[131]第四,非法获利说,认为诈骗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犯罪都属于图利性的犯罪,其主观要件不是以非法占有或不法所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132]陈兴良教授认为,以上观点大同小异,核心的意思都是非法获得对财物的所有权的一种主观意图。[133]

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有以下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主张,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排除权利人权利的排除意思,也包括对财物进行利用或处分的利用意思,大谷实教授持该观点,并认为排除意思属于违法要素,利用意思属于责任要素;[134]第二种学说主张,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支配的目的;第三种学说主张,非法占有目的仅包括对财物进行利用的意思。德国刑法理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个要素,一是排除占有,二是建立占有,与以上日本刑法理论中第二种学说相近。英国《1968年盗窃法》规定,诈骗罪必须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张明楷教授赞成日本刑法理论中第一种学说,并认为,排除意思不限于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思,而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其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135]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以此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并解释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刑何以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136]理论界以上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含义和内容的争论和研究,与对侵财罪保护法益的认识分歧相关。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对于侵财罪保护法益存在“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以及“法律—经济的财产说”之理论争议;日本刑法理论存在“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之分歧。我国理论界则存在“所有权说”与“占有说”之争,且前一种观点占主流地位。

梳理以上观点和学说,本文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占有”权能仅仅包括控制和管领之意,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具有排除所有人的所有权之含义,其外延应当宽泛于民法上的“占有”,故“不法所有说”更具有周延性和妥当性。同时,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括排除他人权利之含义,而且包括对他人财物进行支配之含义。无论是夺取罪还是侵占罪,其非法占有目的都包括使行为人自己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财物。至于该支配含义是表述为“支配”还是“处分”,尚需要进一步斟酌。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利用意思,可以作为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依据,本文认为,该盗窃罪、诈骗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区分,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之内容来实现,并不依赖于非法占有目的之内涵判断,且“利用意思”也不能体现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差异,故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包含利用意思。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与故意之间的关系问题,国内外理论界观点不一。国内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目的包含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之中,目的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张明楷教授认为,目的犯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非法占有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超过要素。[137]本文赞同非法占有目的是独立于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其与直接故意中意志因素相区别,但同时,目的之积极主观要素与间接故意中“放任”之消极意志因素相矛盾,故目的犯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

(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界定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与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之内涵相近。“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更确切地说,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必须‘激发’其身体行为实施特定犯罪。”[138]犯罪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通过自己的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目的与行为同时存在,目的的有无及具体内容,只能以行为时为基准判断。那么,行为人实施行为之后产生的心理意图,不能反映行为时的目的,故“事后目的”之说违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缺乏逻辑自洽性。

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就是“非法占有的决意形成与表现时间”,[139]也是通过主观意图来判断行为人客观取得财物行为性质的重要时间节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之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能否定罪以及认定此罪还是彼罪。以行为人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为例,如果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之前或之时即已经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且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那么应定性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则应定性为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再以行为人受托管理他人财物,在管理过程中将管理的他人财物私自处置用于清偿自身债务,且拒不返还财物的案件为例,如果行为人在受托管理他人财物之前或之时,即已经产生以他人财物抵自身债务的目的和意图,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是在合法受托管理财物之后才产生以财抵债之目的,则其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

(三)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特性及认定标准

在考察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时,一方面,应当注意集资诈骗罪作为诈骗类犯罪的个罪,具有侵犯财产罪类罪的共性,基于刑法用语统一性的要求和体系解释的方法,集资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解释应当基于对一般侵犯财产罪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即非法占有目的具有排除他人权利并对他人财物进行支配处分之含义;另一方面,应当注意集资诈骗罪作为典型的金融诈骗罪,其主观和客观要件具有其不同于其他诈骗罪名的显著特征。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能有效区分该罪与合法民间借贷,以及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其非法集资客观行为特征又能作为区分该罪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的依据。而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与对行为人非法集资的客观行为之评价密切相关。基于集资诈骗罪中吸收资金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客观行为相同,而行为人口供不一定能反映其真实的主观意图,那么,单从被告人供述或者吸收资金之行为无法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推定方法成为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方式。陈兴良教授也指出:“主观目的之证明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为此就有必要采用推定的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存在。”[14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份司法解释及文件中相关规定是目前司法机关运用推定方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指引性文件。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第三条规定:“(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2001年纪要》”)中“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从以上三份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来看,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情形来推定行为人在获取资金时具有主观目的:第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借款,事后未能归还资金;第二,获取资金后携款潜逃;第三,获取资金后不当使用资金,致使不能或逃避返还资金。而且,《2010年解释》中删除了第1种情形,第3种情形是主要的推定理由。但是,以上规定一方面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之刑法理论存在多处矛盾,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刑事推定的基本规则,既为刑法学者们所诟病,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裁判之困惑与混乱。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仅以获取集资款之后的不当使用或逃逸行为来推定获取集资款时的主观目的,有违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

集资诈骗罪作为夺取型侵财罪和直接目的犯,只要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目的,在行为人取得或控制集资款时,即为既遂,既遂之后的后续行为和心理状态只能另行评价,而不能直接作为取得集资款之违法性和责任的判断依据。故行为人取得集资款之主观目的判断应定格于取得集资款时,而非行为人已经取得集资款之后;取得集资款之后的行为只能作为参考因素,而不是绝对的评价依据。以下面两则案例来进行分析。第一,甲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社会吸收集资款,但在收取资金后,因意外原因导致生产无法继续,且欠下巨额债务,甲遂以集资款归还以上债务,后因无法归还集资款逃匿。第二,乙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准备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并在营利后归还款项,收取集资款之后,发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利可图,遂将款项全部用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集资款无法归还。

依照《2010年解释》第四条规定,行为人甲符合该条规定中第(一)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以及第(三)项“携带集资款逃匿的”之情形;行为人乙符合该条规定第(四)项“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均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但客观评价甲和乙在收取集资款时的主观目的,很显然二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收取款项之后的行为是在新的心理状态或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且前后行为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甲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乙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单纯以不能归还集资款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客观归罪”之嫌(www.zuozong.com)

目的犯本身不以目的实现结果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目的是否实现,只是判断未遂和既遂的标准,因此,行为人实施行为之结果不能作为判断其主观目的的直接依据。《2010年解释》第四条规定中,第(一)至(三)、(五)至(七)项情形均是以“逃避返还资金”或者“致使集资款不能归还”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之一,且舍弃了《1996年解释》和《2001年纪要》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资金”的相关规定,体现出“结果决定目的”的反逻辑思维倾向。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集资诈骗罪的立案实际也是以无法返还集资款作为最重要的标准。有学者举出如下案例:如行为人以占有为目的吸收集资款,且不打算归还,吸收资金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但因害怕法律制裁,通过多种渠道还清了全部的集资款。并认为,如果不考虑行为人挥霍全部款项的行为,继而不考虑其获取集资款时的非法占有目的依据结果排除目的的认定方式,对其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141]而实际上,该案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根本不会予以立案侦查,因为目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是以不能归还集资款作为立案标准,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全部款项的,公安机关一般不予立案。相反,如果行为人有大量集资款未能返还,且款项去向不明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指控方向首先是集资诈骗罪,而甚少去认真审查款项未能返还的真实原因以及行为人在获取集资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推定规则的不当运用可能违反因果关系法则,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推定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通过已知案件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重要证明方法,也是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来的事实为“推定事实”。但是,“推定是一种带有假定性质的事实判断,这种判断不可避免地带有或然性成分,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吻合。”[142]刑事推定是基于经验法则而来,具有一定合理性和确定性,但其可靠性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不具有绝对性。更何况,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心理状态,要将其确定为“推定事实”,必须经过从客观事实到主观心理,再到客观事实的复杂推理过程。一般情况下,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会归还集资款项,二者似乎构成充分条件关系。但是,以上推定只能说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上述行为人挥霍集资款后归还的案例也显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集资款,并非必定造成不归还集资款的后果。那么,单纯以不能归还集资款之结果,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以果推因”的方式连充分条件关系都无法形成,更不能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基于以上理由,司法解释以行为人未能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未能归还资金的行为,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造成司法擅断。在司法实践中,要通过客观行为认定集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进一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结合集资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并适度运用刑事推定规则。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和判断:

第一,集资事由或集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一般情况下,集资行为人如果基于真实的项目和原因而集资,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那么,能得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之结论。反之,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都会事先虚构集资事由或项目,且在集资后积极转移集资款项。

第二,集资行为人是否具有开展或实施集资项目的能力和行为。集资行为人为筹集资金,一般会与集资受害人签订合同,并约定营利或返还资金的方式。故集资人是否具备履行项目合同的能力,以及是否开展和实施集资项目,是判断行为人在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同时,应当考察集资行为人未能实施项目是否具有特殊的客观原因,该原因是否属于行为人能够预见或控制的因素。如果基于意外因素,行为人预先制定的项目未能开展或实施的,则另当别论。

第三,集资行为人筹集资金后是否按照约定使用资金以及资金去向,应当作为审查行为人在集资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因素。这里之所以将该因素界定为“参考因素”是因为,虽然通过资金使用行为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事后推定”的特性,但是,由于心理状态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事后”行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筹集资金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该因素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评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只是《2010年解释》将其作为绝对推定依据,并以“任一情形”的列举方式呈现,过于夸大了使用资金的行为方式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作用。

第四,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资金的行为和意图。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案例为,行为人归还部分资金后,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归还,而且,经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行为人有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的行为,针对该种情况,不能简单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应当考虑行为人消费资金的比率,资金链断裂的原因,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资金的意图。另外,对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也不应当简单地归结于“携款逃匿”,如行为人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期不能归还,为了躲避集资参与人的威胁而外出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因素均只能作为案件整体事实的其中一部分,而不能证明全部案件事实;从而,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并适用科学的推定规则进行推定。

(四)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推定规则运用

在办理集资诈骗案件时,运用刑事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遵循以下推定规则:

第一,确保“大前提”即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刑事推定作为一种演绎推理方法,是从一般性的前提出发,通过推导,得出具体陈述或个别结论的过程,其三段论推理形式为“大前提——小前提——肯定性结论”。其中大前提为已知的一般原理,小前提为所研究的特殊情况,结论是根据一般原理,对特殊情况作出判断。大前提是通过归纳推理形成的经验法则,本身具有盖然性,要保证刑事推定结论之准确,首先必须保证大前提之真实性,“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机关要承担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责任,并且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程度。”[143]因此,检察机关必须举证证明基础事实之真实性。公安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必须客观真实,证据必须满足确实、充分的要求。尤其应当注重举证证明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获取财物前以及获取财物时的客观行为,至于获取财物后的行为表现应当与获取财物前以及获取财物时的行为进行结合评价,才具备关联性和证明力。

第二,正确并审慎运用逻辑推理方法和推定经验法则,保证推定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和科学性,符合社会常理。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以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直接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循环或者连续运用推定手段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现状,实务界人士提出了禁止同体推定规则和禁止二次推定规则。禁止同体推定规则之含义为,禁止以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径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禁止二次推定规则之含义为,针对某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只能一次适用而不得连续两次(包括两次以上)适用推定技术,即在推定三段论中,构成推定小前提的基础事实本身不能经由推定获得。[144]以上两项规则符合逻辑推理之基本法则,具有较强实务操作性,应当充分运用于集资诈骗案件司法实践中。

第三,允许被告人进行反驳或反证,并调查反驳或反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以及是否影响定罪。如行为人对于不能归还集资款提出了合理理由,且该理由为客观事实,则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检察机关举证证明被告人收取集资款后具有逃匿行为,但被告人反驳或反证其并非携款逃匿,而是基于无法归还集资款受到非法威胁而出外躲避,仍具有还款意愿的,则不能以其逃匿行为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检察机关举证证明被告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归还,但被告人举证证明其生产经营受到市场影响不能正常运营以致亏损,所筹集资金用于弥补亏损的,同样不能以该行为推定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推定事实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该证明标准的内涵和具体要求,《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规定。鉴于控辩双方在取证方面的失衡,以及非法集资案件涉众性特征所造成的极大社会压力,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综合审查证据,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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