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近年来刑法立法活动的观察和描述,刑事领域中的情绪性立法应指,立法机关因受情绪化的民意、舆论的左右影响,导致在刑事法律修正的过程中而冲动地、让步式地增设、修改或删除刑事法律条文的行为。[16]我们可以观察到刑法立法越来越积极的回应和关注“民意”“舆论”,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这些体现社会大众情绪的内容有过度摄入、影响刑事立法的嫌疑,这种现象是在整个刑法立法活动中都有一定展现的,由此导致不理性的情绪性刑事立法现象频频发生。在讨论情绪化立法的同时,我们不能想当然认为所有的民意或舆论都是一种“情绪”,受其影响的立法都是情绪性立法。“情绪”一词的语义表达具有主观性、短暂性和非理性的特点。因此,只有“情绪化”的民意或舆论对刑事立法产生实质影响,才能定义情绪性立法。
对于情绪化立法的现象,我们认为必须予以坚决的批判:
首先,情绪化的民意和舆论本身并不能真正地代表民意和舆论的实体价值。尊重民意本身并没有错,而且正确地了解民意是制定包括法律在内国家规制的必备基础,这是由国家权力本质属性决定的,而且从立法的实质分析,其行为本身就是将符合程序采集的真实民意上升为国家法律的过程。可以这样认为,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都是民意的正当化的国家体现。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民意本身具有随意性、不可控、从众性、易被操作性。特别是进入互联网时代,民意在网络空间得以充分展现,立法者也更容易获取民意,但这样的民意又往往最不可信,随意不可控、从众易被操纵性反而更加淋漓尽致。这种离开了民主制度与程序的民意是最终不可测、不可信的民意。“要很精确地来谈民意,与了解圣灵的工作没有两样。”[17]如果刑事立法据此种民意和舆论来进行立法工作,将会陷入虚假、冲动、非理性的泥沼之中,而立法的成果将缺乏基本的正义性,演变成“多数人的暴力”在立法层面的反映。
其次,情绪化的刑法立法会导致刑法功能的异化。刑法的功能首要是对法益的保护,其主要的任务是对需要刑罚权予以捍卫的法益得以实现安定性。情绪化的立法活动会把关注点放在民意和舆论上,而这种民意和舆论并不必然地反映应当被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导致立法结果的功能脱离法益保护,极有可能只是突出反映民意,而忽视刑法的本位功能,最终导致某些领域的刑法在功能上处于失效状态。(www.zuozong.com)
最后,情绪化的刑法立法导致的负面后果会对整个法治体系造成伤害。情绪化的刑法立法虽然只是在刑事法领域产生直接影响,但由于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所有部门法中最为广泛的,而且也是和公众生活最为密切关联的,并且刑事案件往往是舆论关注的焦点,也是民众最为关心的话题,所以一旦在刑法领域开启了情绪化立法的大门,所造成的对法治体系的破坏将是不可估量的。而且直接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也是部门法中最为严重的,将直接影响法治体系的建立和公众对法治的信任、信仰。
在对情绪化立法批判的基础之上,我们要力求做到积极、有效的规避。首先,对民意或舆论,要坚持区分对待,审慎参考。对于民意,在刑法立法活动中,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和舆论保持理性的态度,不能轻易地吸收抑或排斥民意,既要认识到民意中包含的刑法立法应予以考虑的价值,又要摒弃其中包含的不合理宣泄情绪。其次,刑法立法要坚持建立和遵守完善的程序,民意的吸收接纳必须在法定程序框架内予以实施,切忌出现网络调查、投票左右规范的立法程序的情况,立法的过程必须依法独立实施。最后,坚持处理好刑法的稳定性价值与前瞻性的关系。刑法的稳定性价值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一旦被制定便要保持基本的稳定性,防止情绪性的变动性,对于维护刑法的价值极为重要。面对风险社会中复杂多变的新型犯罪,在立法领域频繁变动的背景下依然要坚持稳妥的立法模式,防止刑法的频繁修改带来的对法治体系的深层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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