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是非常危险的,一旦真的发生,都会造成严重后果。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和人民的安全,现代刑法主要通过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主观心理态度三个方面,明确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种类。
大多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都要求积极的作为方式,如放火、爆炸等。少数可以由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构成,如丢失枪支不报。另外,有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以针对特定个人或特定财产实施,如投毒;有些则不行,如决水。
在一般情况下,危害公共安全罪惩罚的是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没有出现严重后果,就算未遂。但是,在保护公共安全时,对一些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多数人的人身和大量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现代刑法也会特别地单独予以禁止。如此一来,刑法所禁止的就不仅是对公共安全的具体损害,而且包括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威胁。这时,刑法保护的防线就提前了,不是在行为“已经”造成,而是在“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可以构成犯罪。
但是,对于这种将尚未明显产生危害后果的“危险犯罪”纳入刑法的做法,如不加以限制,就容易导致不恰当扩大刑事责任范围的结果。因此,我国刑法仅仅对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等特定行为,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和易燃易爆设备等特定对象造成具体危险,以及对劫持航空器等具有抽象危险的情况,采取了刑法保护前置的做法。在这些危害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时,犯罪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刑罚惩罚。(www.zuozong.com)
从主观心理态度看,危害公共安全罪大多数只能由故意构成。为了准确打击犯罪,我国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些故意犯罪,还特别规定只有具备相应的犯罪目的才能构成。比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需要“以非法销售为目的”。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也规定了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还有很少一些行为,在故意实施时是故意犯罪,在过失实施时是过失犯罪。比如,放火罪是出于故意,失火罪则是因为过失。在过失犯罪中,一般是不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但是,为了更准确地规定犯罪,我国刑法已经开始注意使用预见性来限制过失犯罪的范围,规定了没有预见就不能构成的过失犯罪。比如,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只有在“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在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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