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按照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三种情况,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数罪并罚处理方法。
对于判决宣告前犯数罪的并罚方法,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根据所判处的刑罚种类,采用不同的并罚原则。对于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或者数罪中有一个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采用的是吸收原则,只执行其中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数罪判处的主刑是同种类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在各罪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对于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的是并罚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在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这也体现了并罚原则。
对于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70条的规定,由三个步骤组成:一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不论是一罪还是数罪,也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单独作出判决。二是,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同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69条的规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三是,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在计算刑期时,应当把已经执行的刑期从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中扣除。这种并罚方法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先合并,再扣除已经执行的刑期,在现代刑法学中被形象地称为“先并后减”。(www.zuozong.com)
对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的并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71条的规定,由两个步骤组成。一是,与第70条的方法一样,对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二是,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种并罚方法,因为仅是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即先扣除已经执行的刑期再并罚,因此,被形象地称为“先减后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三种数罪并罚方法,也分别适用于在缓刑考验期中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在假释考验期中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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