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单位”,是实施危害行为而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总称。我国的单位犯罪与外国的法人犯罪、公司犯罪很相似,犯罪主体都只能是合法成立的法律实体,与违法纠集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有着根本区别。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只能实施我国刑法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行为。比如,不能是盗窃罪的主体。单位仅指我国刑法明确列明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因此,村民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就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列明的单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资格,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并获得违法所得的,也属于单位犯罪。
从原理上说,单位犯罪必须以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单位犯罪的实施必须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为了个人,包括以公司为掩护或者公司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都不能算是单位犯罪。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犯罪,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才合理。与单位的工作或者业务没有联系的,不是单位犯罪,如经营化工产品的公司违反废水不外排规定在水源地排污的,就不是污染环境的单位犯罪,而是投放危险物质(投毒)的个人犯罪。
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但世界各国都在精巧地使用法律(法国、德国)、理论(加拿大)或者司法规则(美国)等方法,限制国家机关成为犯罪主体的机会。根据我国法律,立法、司法和军事机关都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完全不处于这些单位的法定工作或者业务范围之内。在行政机关中,犯罪主体不可能包括享有立法权的各级行政机关,也不能是在工作或者业务范围之内活动的行政机关,如海关总署不可能实施走私罪、中国人民银行不可能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地方行政机关中的商业局有可能构成走私罪的单位犯罪。(www.zuozong.com)
在单位犯罪或者法人犯罪中,人们会追问:到底是谁实施了犯罪?世界刑法学界的少数观点主张,“法人”是根据公司法成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可以实施民事行为,也可以实施犯罪行为。因此,法人犯罪就是“法人”自己或者只能由有权代表法人的那些自然人实施。多数观点主张,法人自己不能实施行为,只能由代表它的自然人实施。有权代表公司、法人和单位资格的人,不是由董事长、总经理等头衔和身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有关行为人对单位相关事务的实际控制程度。这种观点不允许公司随便提出具体行为人“违章越权”等把责任推给下级个人的不合理抗辩。
在我国,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责任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也包括在实施单位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我国的做法与世界刑法学多数观点的方向一致。
对单位犯罪的惩罚,主要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双罚制”。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如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就不处罚该公司,而仅处罚应负责的个人。此外,对单位犯罪,还可以依法做出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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