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当将监狱推进行刑社会化、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在《监狱法》 中予以明示,更新监狱行刑工作理念。正如本书比较研究部分对俄罗斯、德国等刑事执行法的行刑理念比较研究的结论,应当遵循行刑社会化的历史发展规律要求,我国 《监狱法》 应该顺应科学规律而为,而不能无所作为、甚至逆势行事。只有从根本上更新监狱行刑工作理念,才能逐渐改变在监狱工作中存在的漠视、排斥甚至否定罪犯依法被限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的现象,促进罪犯不与社会脱节,更好地维系社会以及家庭关系、修补和稳固好亲情友情,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最终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特殊预防的根本目标。
2.对罪犯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应当更加明晰、确定,但是对罪犯生育权等依法享有但受到行刑限制的权利应当用排除法进行规定,而不是意图通过明示列举立法。当前学界对于罪犯依法享有但受到监狱行刑限制的某些权利,大都提出应当在《监狱法》 中予以明示规定的观点。事实上,作为此类权利在立法中进行明示列举的观点显然不是理性和合乎实际的,《宪法》不可能穷尽列举公民权利类别,《监狱法》 等相关法律也不可能将此类权利明示列举而企图穷尽罪犯依法享有但受到行刑限制的民事和社会权利,这是立法技术所不能企及、也不可能被采纳的。因此,根据我国当前监狱立法实际,结合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按照有利于罪犯权利保护的原则,应当采用排除法进行立法。具体可以在罪犯法律地位的有关规范中增加这样一个条款:“刑罚执行期间,除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行使的权利之外,监狱应当保障罪犯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但是罪犯权利行使不得破坏刑罚执行条件和程序、不得侵害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 这样的立法规范可以更好、更全面地保障罪犯的实际权利,有利于维护和更好地明示罪犯作为特殊公民的法律地位。
3.完善罪犯权利的救济制度也是保障罪犯权利的重要保障。法律救济权利是保障公民实现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对在押期间的罪犯而言,其法律救济权的保障尤为重要。当前,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罪犯对监狱管理行为或决定有异议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 规定的受案范围,罪犯仅能在监狱系统内部来要求复议或申诉,别无他途。显然,罪犯面对与自身权利密切相关,如禁止或中止会见、驳回亲情会见申请、驳回离监探亲申请、未被列入监狱申报减刑假释名单、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形的监狱管理行为或决定,只能在监狱系统内部面对同一管理者或管理群体提出复议或申诉要求,并且最终由监狱系统内的主体对罪犯复议或申诉作出结论。可见,罪犯法律救济权利制度必须完善,应当在监狱系统内建立由检察官、监狱执法监察员、监狱管理人员、专家学者、罪犯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罪犯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相关申诉、复议。当然,从根本上讲,将来罪犯权利救济得到保障的立法途径应当是建立罪犯在穷尽行政救济后可以诉诸司法救济的制度。只有这样,当罪犯在监狱内被限制行使对外联系的各种形式的会见、被拒绝离监探亲申请等情形下,可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尽可能地缩小因行刑造成的罪犯权利的过大损害,影响其回归家庭、回归社会。
4.积极推进罪犯与外界联系相关制度的修改。一是对会见制度的修改。在 《监狱法》 中明确规定罪犯会见的类别、方式、适用程序和条件、限制程序和条件,将一般会见、亲情餐厅会见等短期会见和同居会见、家庭会见等长期会见纳入 《监狱法》中予以规定,保障罪犯与配偶等亲属进行无间隔地亲情会见和身体接触及同居的机会。二是完善离监探亲制度。罪犯离监探亲是罪犯维系亲情和稳固家庭的重要途径。当前,离监探亲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率极低,主要受制于法律规定的极其苛刻的适用条件和监狱内部管理中所附加的条件,导致离监探亲的甚至比假释的适用条件还要苛刻。综上所述,《监狱法》 的修改中应当明确规定不应限制最低会见次数和时间规定,并且对短期会见和长期会见、离监探亲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并由 《监狱法》 实施条例对监狱机关执法工作提出具体规定。(www.zuozong.com)
5.建立目标和内容全新的异地调犯制度。在新中国历史上的调犯制度主要是基于对顽危犯调押和缓解监狱拥挤的目的。实践中,北京作为首都是例外,将大量外省市罪犯遣回原籍服刑或就近省市安排服刑;其他省市区现在一律对调犯回原籍服刑进行了严格控制,实践中要求调出、调入两省市区监狱局局长同意后报司法部监狱局备案。当前,东部发达地区监狱罪犯中有一半左右家住外省市区,严重影响了这些数量众多的罪犯的社会帮教,甚至其亲属迫于时空距离和路途费用很少到监狱进行一般会见,同居会见、家庭会见,婚姻家庭权利几乎完全无法实现,这样的现状显然与行刑社会化的监狱三化建设要求相违背。因此,建议监狱立法修改中建立罪犯调回原籍服刑制度,具体应当建立符合一定条件可以调回家庭所在地服刑的程序规范,从而为罪犯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创造更好条件。
6.推进半开放式、开放式监狱制度的建立。行刑社会化是世界行刑趋势,是行刑规律使然。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自由刑是优劣并存、利弊参半,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固然承担着改造犯罪人的任务,但犯罪人最终还是要回到社会中去的,自由刑的效果如果没有社会条件的保障,就不可能保持并扩大。因此,在降低人民对监狱的期望值同时,切实地对自由刑进行改革才是唯一的出路,而行刑社会化正是世界各国进行自由刑改革的基本路径。监狱由过去的全封闭改为半开放、甚至开放式的现代监狱,能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特别值得关注的是,2004年上海市某监狱在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意见》 出台以后,经上级机关允许,探索实行过一段时间的 “周末监禁制度”,即对改造表现一贯良好的初犯的中短刑期且余刑6个月以下的罪犯,允许其在周一至周五到指定工厂工作,周六日回监狱服刑。这一探索应该说是成功的,未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但是最终还是被要求停止了。尽管如此,其作为我国半开放式监狱制度改革尝试的历史意义重大。
另外,部分学者提出 《监狱法》 应当作出修改,允许罪犯携带未成年子女在监内服刑。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妥当。一方面,尽管母亲携带幼儿在身边进行养育对其成长有其有利一面,但是,监狱环境对幼儿成长应当具备的条件会形成一定障碍,如幼儿养育和活动设施条件、周围其他罪犯的影响等;另一方面,监狱机关不应当、也不具备条件承担幼儿的安全保护和养育职责。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实际上也主张通过对罪犯适用监禁刑替代措施、行刑社会化举措尽可能让罪犯和其幼儿在普通的社会环境中度过一定时间。因此,应当通过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制度、发展开放式和半开放式行刑制度、建立家中监禁制度等方式,实现对于此类罪犯婚姻家庭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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