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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权利实现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社会除了制定国际人权公约之外,还建立起了一系列保证公约得以实施的有关机构和制度。报告制度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监督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旨在加强国家间的相互监督以确保公约的有效执行。这也是人权条约机构普遍实行的制度。该制度仅对已经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发生效力。个人来文申诉制度是个人依据 《国际人权公约》 的规定对国家侵犯其人权行为而向联合国有关人权机构控诉并寻求救济的制度。

罪犯权利实现的研究成果

国际社会除了制定国际人权公约之外,还建立起了一系列保证公约得以实施的有关机构和制度。这些机构和制度从各方面促使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

1.国际人权条约机构。(1)人权事务委员会 (Human Rights Committee)。它是根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28条设立的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条约机构。其主要任务和职能:一是审查国家报告,即审议缔约国按公约要求提交的关于实施权利和享有权利状况的报告,并提出建议;二是处理缔约国间来文,即受理和审议一个缔约国对另一个缔约国不履行公约义务的指控,并进行调解和处理;三是审查个人来文,即有限制、有条件地受理、审议、调解由缔约国公民个人提出的控诉。虽然委员会既不是司法机构,也不是准司法机构,但被看作是能够以 “准司法” 的方式接受并审议个人的来文。[3](2) 禁止酷刑委员会。它是根据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以下简称 《禁止酷刑公约》) 第17条设立的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条约机构。禁止酷刑委员会成员是由缔约国推选10名 “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认在人权领域具有专长的” 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和职能是:审议缔约国提交的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的措施的报告;在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经常施行酷刑时进行秘密调查[4];审议声称因违反本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来文指控;以及审议国家的申诉。《禁止酷刑公约》 通过构筑国际反酷刑的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从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两个方面,形成了绝大部分的国际反酷刑法律规范。事前预防就是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对权利的监督和制约,从源头上防止酷刑的发生。例如,对司法人员侦查和执行活动行为规范的规定,禁止执法人员施加酷刑并以之作为其一般职务守则;强调主管当局的调查义务和防止酷刑的监督机制。事后补救,是指在酷刑发生后,为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的途径和对施刑者进行制裁,包括赋予受害者以特定的权利,如受害人的申诉权等司法救济权。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主管当局对已遭受酷刑的个人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并确保有关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且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吓,还要求缔约国对酷刑受害者给予保护和赔偿,施加酷刑而得到的供词不得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来采用,以及对实施酷刑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等。

2.国际人权公约实施机制。(1) 国家报告制度。报告制度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监督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一项重要制度。国际人权公约一般要求缔约国在规定的时期内或有关国际机构要求时,以公约规定的程序,向有关人权机构提交其在履行条约义务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报告制度迫使缔约国彻底地反映它是否以及如何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履行根据公约规定的义务。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40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 (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及 (乙) 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做出的进展报告。” 《禁止酷刑公约》 第19条规定:“缔约各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送交关于其履行公约规定之任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各国应每四年送交关于其所采取的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此类报告。” 中国于1989年12月提交了关于该公约执行情况的首次报告,后于1992年10月提交了补充报告。中国的首次报告及其补充报告、第二次、第三次报告详细说明了中国的政治制度、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的组织情况,法律的构成,以及在禁止酷刑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定和实践。第四、五次合并报告详细介绍了自1999年提交第三次报告以后中国为执行公约所采取的新举措和取得的新进展;同时,还说明了中国政府认真考虑和采纳委员会在审议中国第三次定期报告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相关建议情况。(2) 国家间指控制度。国家间指控制度也叫政府间指控制度,即处理来自不同国家的来文及和解制度。该制度旨在加强国家间的相互监督以确保公约的有效执行。这也是人权条约机构普遍实行的制度。一般为任择性质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除外),即在相关人权条约中有一个条款规定这一制度,但缔约国可以随时自由作出声明接受这一制度。该制度仅对已经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发生效力。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41条规定:“本缔约国得按照本条规定,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甲) 如本公约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规定,它可以用书面通知提请该国注意此事项。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对发出通知的国家提供一项有关澄清此项事项的书面解释或任何其他的书面声明,其中应可能地和恰当地引证在此事上已经采取的、或即将采取的、或现有使用的国内办法和补救措施” 等。根据该 《公约》 第28条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针对在一国对另一国违反该公约规定提出来文时进行仲裁。(3)个人来文申诉制度。个人来文申诉制度是个人依据 《国际人权公约》 的规定对国家侵犯其人权行为而向联合国有关人权机构控诉并寻求救济的制度。该制度在许多人权公约中都有规定,在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中首先确立起来,现已在4个主要人权公约中普及,除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外,《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和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都建立了个人来文申诉制度。如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规定:“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人的来文。” “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人,如果可以运用的国内救济办法,悉又援用无遗,得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 《禁止酷刑公约》 第2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可根据本条规定,在任何时间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其管辖下自称因某缔约国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 “委员会应根据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成员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来文。”“在不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委员会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应提请根据第一款规定作出声明并被指称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本公约缔约国予以注意。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如该国已采取补救办法也应加以说明。” 目前规定由个人来文申诉制度的几个国际人权公约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一般都要基于条约中的任择性条款,而且必须是在确认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后才能受理个人来文,如 《禁止酷刑公约》 第22条第5款规定:“个人已求助于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 这一规定严重影响着这一制度的实际适用。(www.zuozong.com)

除了上述以 《联合国宪章》 为基础的机制、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基础的机制外,还应包括区域性人权机制 (主要包括欧洲人权的监督机制、美洲人权的监督机制和非洲人权的监督机制)这一比较重要的组成部分,鉴于其性质比较特殊,加之其对人权保障的实施和运作机制也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或国家人权机构,不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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