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虽未对隐私权进行独立立法,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已经得到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普遍认可。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在民法分则的人格权编草案中,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予以规定,这体现出国家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重视态度。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3]
隐私源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因此隐私权的享有主体仅限于自然人。那么未成年人的隐私是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因此无需享有隐私权,或者应对其享有的隐私权进行大程度限制;而持肯定观点方则认为,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凡自然人均应享有,不论其是否已经成年。对此,笔者更赞同后者的观点。因为隐私权体现着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虽然未成年人年龄尚小,但依然有羞耻心并渴望得到他人尊重。此外,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诸如个人信息、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未成年人同样具有。
法律之所以确认和保护隐私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支配、维护、保密自己的私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权利,以免遭受他人的非法侵害。而作为与隐私权相对的概念——知情权,法律肯定其的目的则在于保障公民有权依法获得他应当或可以知道的信息。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相关权利人如监护人、教师、学校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又享有知情权,两者有着相反的价值,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尽管现代社会人民的权利意识空前高涨,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基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完全否定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是不切实际的。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亲属、学校和老师等相关权利人,对未成年人享有抚育、保护、管教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这亦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为了更好地履行义务,相关权利人必须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为基础,因而愿意更多地获取有关未成年人的信息。然而,随着未成年人的年龄增长,独立意识和权利意识开始增强,他们开始防止别人窥探自己的隐私,试图摆脱相关权利人的控制,这期间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便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如若不处理好这其中的“度”,更容易加剧他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私人活动方面。未成年人的私人活动,是指其与相关知情权人无关的活动,例如校外的日常生活、与他人的交往情况等。有的父母出于对监护人的关心等多方面原因,对未成年人的私人活动进行监视、跟踪;有些学校的老师为了更好地管理班级,在班级中安排“眼线”,以此来获取班级同学的情况。也许这些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未成年人着想,但在客观上都构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害。(www.zuozong.com)
其次,个人领域方面。未成年人的个人领域,即指其私人空间,包括未成年人的房间、抽屉、口袋、电子邮箱、社交账号以及身体等。未经未成年人同意,相关知情权人不得进入其个人领域,更不得随意查看未成年人的物品与信件等。社会生活中,有的父母或者老师随意偷看未成年人的日记、擅自毁坏拆看其信件;有的学校以检查宿舍为名,擅自进入学生公寓。诸如此类的行为比比皆是,不足为奇,但有些确实超出了知情权合理介入隐私权的范围。
最后,个人信息方面。未成年人的身高体重、特殊身世经历、学业成绩、疾病史、处分记录等,都属于其个人隐私信息。在信息发达的今天,相关权利人意欲获取这些信息并不困难,但信息的运用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肆意公开。实践中此类情形有很多,例如老师在全校师生面前公布某学生的违纪行为;或者当着班级同学的面,老师强调某位同学的身体疾病;又如学校张榜公布每次考试的成绩及排名等。
社会生活中这些现象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是由于不能平衡好监护人建立在监护责任上的知情权,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关系。冲突的产生,是因为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人知情权的客体具有统一性,监护人为了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此外,未成年人与监护人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动态变化着。这也使得立法难以明确界定隐私权客体的范围。又因为在我国的传统文化教育中,父母在家庭成员中拥有着绝对的权威,强调家庭中子女的顺从,漠视对子女的尊重。若子女反抗、辩解,往往会招致一轮训斥。在那种未成年人人格权不被重视的家庭环境中追求隐私权的保护,显得过于奢侈。
从立法层面来说,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中对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具体如何履行该义务,法律并没有规范,这使得监护人在监护方式的选择上任意性很大。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指出,未成年人隐私权不得随意侵犯,但对于其具体内容、相比成年人隐私权的特殊性、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问题,均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致使很多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得不到处罚。除此之外,当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监护人侵害时,未成年人很难获得法律救济。由于此时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欲提起诉讼,需要法律代理人,显然这时监护人不再适合作为其法律代理人。此种情况下,建立未成年人的专门保护机构则显得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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