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机关的设置
1.独立设置,自成系统
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受苏联的影响,检察机关都由作为权力机关的代表机关来组织,独立设置,自成系统,与行政机关、法院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上下级检察机关间存在垂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比如朝鲜,根据1972年《朝鲜宪法》第172条,朝鲜的具体的检察工作由“中央检察院、道(直辖市)、市(区)、郡检察院和特别检察院进行”。1992年《越南宪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由院长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院长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院长的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院长和各级军事检察院院长受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的统一领导。”而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也具有这种独立性,如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的中央检察机构,下设4 个地区检察署、31 个区检察署和55 个分署,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相对独立和统一的检察系统。检察机关财政独立,实行独立的预算,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的关系。只是英国的总检察长由国王任命,为英王的法律顾问、皇室的首席法务官,而且总是下院的议员。同英国一样,墨西哥的联邦检察院和联邦区检察院、州检察院组成检察机关系统,共和国总检察长是检察机关首脑和政府的法律顾问,在联邦政府作为一方的所有案件中,是联邦政府的法定代表人。
2.检察机关设置于法院系统之中
以法国为典型。法国的检察机关与法院相对应而设置,在初级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中,均设有检察官之职,而且检察官与法官统称为法官,不同之处仅在于法院的法官是坐着的,而检察官则被称之为站着的法官。具体的情形是,最高法院设总检察长1人、检察官若干人;上诉法院设首席检察官1人、检察官若干人;初级法院设检察官1人。这些人均由共和国总统根据司法部长的推荐任命,司法部长对检察长和检察官有考核举荐权和纪律处分权,但不能行使检察官的职权。法国的检察机关虽设在法院内部,但却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下级检察官必须执行总检察长的命令。检察官执行职务时,有权依照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地履行职责。法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有:侦查起诉权,检察官有权领导和指挥警察的侦查活动,必要时可直接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对犯罪案件的起诉采用职权主义,以公诉为原则,自诉为补充;审判监督权,检察官出庭进行公诉、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权对适用法律不当的裁判提出上诉或宣布违背法律的判决无效;裁判执行监督权;参与民事诉讼权,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者,有权为维护公共秩序而进行民事诉讼。法院审理有关确定亲子关系的案件,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案件,有关追究公司的财产责任涉及30 万法郎以上的案件,均必须通知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活动。
德国的检察机关同法国一样也设在法院之内。联邦最高法院设联邦总检察长1人和检察官若干人,高级法院和地方法院设检察官若干人,初级法院设检察官或副检察官若干人。其中联邦总检察长和联邦检察官由联邦司法部长提名,议会同意后由联邦总理任命。总检察长领导和指挥全国的检察官。检察官在活动中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是提起刑事诉讼,参加或干预民事诉讼则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当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或审理的民事案件关涉国家的重大利益,或涉及统治秩序原则时,检察官才有权参加或干预。德国的检察机关没有审判监督权,对于法院的裁判检察官无权提出抗议或宣布予以撤销。
3.检察机关设置于司法行政部门之中
典型的国家是美国。美国在独立前曾有过总检察长这一职位,但职责仅限于参加制作海盗、凶杀、偷窃等案件的公诉书,出席大陪审团调查案件。1789年,华盛顿总统任命了联邦总检察长,但在1870年以前仅为内阁的首席法律官员和顾问。1870年司法部成立后,总检察长改由司法部长兼任,此制一直延续至今,属于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目前美国的检察机关有两级建制,即联邦和州各设总检察长,它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领导、监督和管理关系。联邦总检察长及副总检察长(司法部副部长)及检察官均由总统任命,总检察长向总统而不向议会负责,任期4年。各州检察长兼任所在州的司法部长,向所在州的州长负责。美国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是进行公诉。美国的刑事案件不实行自诉,因而起诉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检察官直接向法院提出起诉,多适用于轻罪案件。另一种是由检察官草拟起诉书,连同有关证据提交给大陪审团,大陪审团在检察官的指导下,经审查表决通过后向法院发出起诉书,多适用于谋杀、放火、抢劫、叛国之类的重罪案件。美国的检察官还具有提供法律咨询和参加民事诉讼的职能,联邦总检察长是总统当然的法律顾问。根据联邦《环境保护法》《防止水流污染条例》《防止空气污染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法律的规定,检察官均有权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并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民事案件有干预之权,也有权支持主管机关或受害者在诉讼中提出的民事权利请求。
日本的检察机关虽也设在行政机关之中,但同美国却并不完全相同。总的来讲,日本的检察制度是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为基础,同时又吸收了美国检察制度的某些方面,融二者于一体而形成的。明治维新以后,日本于1872年在各级审判厅配置检察官,实行“审检合署”制。1947年新宪法和检察厅法颁布后,设立了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官也由公诉法官转变为国家的行政官吏。日本的检察机关在名称上均称为“厅”,与裁判所(即法院)对应设置。最高检察厅设在法务省,均由内阁任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有;审查起诉权;自行侦查和提起公诉权;指挥刑事判决执行权;参与民事诉讼权。日本的检察制度由于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因素,不少方面有其独特之处,表现为:实行起诉垄断主义,或叫起诉书一本主义,所有的刑事案件只能也必须由检察机关提出起诉,不承认自诉。被害人的自诉,法院也不会受理。实行诉讼当事人主义,即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提出起诉的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与被告人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法院只受理检察官提交的起诉书,一切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及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均由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律师在法庭上加以出示或通过辩论加以解决,这既可防止法官的先入为主,也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实行检察会审制度,因日本的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起诉和不起诉最终的决定权,为防止检察真实性主观臆断,滥用不起诉、缓诉的决定权,1984年颁布了《检察审查会法》,建立了检察审会的制度。实行了“缓诉制度”,所谓缓诉,指暂缓起诉并将被告人放在社会上矫正其恶习的一种措施,一般适用于犯罪事实已经成立,但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的被告人。如果被告人在缓诉期间仍不改其恶习,检察机关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再起诉。(www.zuozong.com)
(二)检察官的产生及任职保障
各国检察官的产生方式可分为两类:一是任命产生,实行此制的国家如何任免检察官又存在不同的情形,有的国家所有检察官均由同一机关任免,如洪都拉斯总检察长和所有的检察官均由最高法院任免;扎伊尔的检察官由共和国总统任免;泰国的检察官由专门设立的检察人员委员会任命。法国、土耳其、挪威等国,也都属于这一类型。有些国家任免检察官的权力由不同级别的机关分别行使,如尼日利亚,联邦检察官由联邦公职人员叙用委员会任免;州检察官则由州的公职人员叙用委员会任免。根据1991年《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第40条和第73条的规定,老挝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由国会选举产生,而副总检察长由国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罢免,省、市人民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县人民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及军事检察长则由人民总检察长任命和罢免。
另一类是任命与选举相结合,典型的国家是美国。美国的联邦检察官均采用任命的方式产生,其中联邦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助理检察长、联邦地方检察官均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总统任命。司法部内的检察官则经总统批准后由总检察长任免。50 个州中,除佛罗里达州、佐治亚州、新泽西州(由州长任命)、罗德岛州(由该州的总检察长任命)、阿拉斯加州(联邦地方检察官兼任州地方检察官),均由各州公民直接选举产生。根据1992年《蒙古国宪法》第56条的规定,“国家总检察长、副检察长,由总统与国家大呼拉尔磋商后予以任命”,说明蒙古国的总检察长以及副总检察长的产生也是任命与选举相结合。
检察官作为国家行使法律追诉或监督权的代表,任职后应受到法律的保障,才能使国家的检察权得以充分有效的行使。在此方面,不少国家对检察官采取的法律保障措施同法官相比相差无几,至少是要优于对一般的国家公务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检察官职务的免除方面,各国都采取了限制性的措施,非有特定情形、非依特定程序,不得免除检察官的职务,以保障检察官职务的稳定。如日本法律规定,除非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依照检察官审议会的决定、或者产生剩员及受到惩戒处分,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违背检察官本人的意愿,免除或停止其职务。检察官身心出现问题,或工作效率低下及其他原因不适宜执行职务时,必须经特设的检察官合格审查会作出决议,才能免除其职务。《塞浦路斯宪法》规定,除非根据高等法院法官免职的类似理由并按照类似的方式,不得免除检察官的职务。葡萄牙也在其宪法中对检查官的职务设定了制度性保障,如1976年《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52条规定:“检察署代理人是逐级从属并负责的司法行政官,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被调职、停职、退职和免职。”
2.检察官的待遇方面,各国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对检察官的待遇予以保障。如《尼泊尔》宪法规定,检察官的报酬和其他待遇在其任期内不得作对其不利的变更。《土耳其宪法》也规定,检察官同法官一样,不得在其达到宪法规定的年龄限制之前令其退休。即使其所在的机关或职位已被裁撤,他们的薪俸、津贴和其他个人待遇也不得因此而被剥夺。
如何对检察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或惩戒也是各国检察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对于不称职、违反法律要求的检察官给予惩戒是必要的,但为了防止一些机关或个人借惩戒检察官之名,干预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各国普遍在宪法或有关法律中对检察官的惩戒建立了特殊的保障措施。如法国,1934年建立了检察院纪律委员会,当检察官受到指责时,由该委员会负责发表理由充分的意见,并且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只有在征求该委员会意见之后,才能宣布对检察官的惩戒。日本法律规定,对检察官的惩戒限于检察官违反了国家公务员法或依该法发布的命令;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或者渎职、消极怠工等;违法乱纪或其他有损于全体国民的不正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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