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结社自由的一般问题
结社自由是公民个人自由的延伸,即公民不仅可以一己的力量参与社会活动和国家管理,并且可以通过组织社团的方式,借助集体的力量,实现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体作用。宪法对公民结社自由的确认,就是对公民自由组织力量的法律肯定,是对社会成员集团社会活动权利的法律肯定,更是对群体利益主张和保护的法律肯定。[56]以此而论,结社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和不可缺少的要素。
从各国宪法及法律的规定来看,公民结社自由权的行使,要受到如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1)结社的宗旨应合法。德国基本法、意大利宪法、瑞士联邦宪法、土耳其宪法、扎伊尔宪法都明确规定,凡以触犯普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破坏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借助军事组织间接追求政治目的为目的的结社,均为法律所禁止。
另外,有些结社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其活动的宗旨却受到法律的限制,最典型的例子是工人所组织的工会。英国1825年的结社法规定,工会是以纯粹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工人组织,凡以此干涉企业主经营管理和雇佣的,均属犯罪。美国1947年《劳资关系法》禁止工会参加政治斗争和举行罢工。
(2)结社自由的主体为本国公民,尤其是政治性的结社不允许外国公民参加。过去有些国家对本国公民中国家公务人员和工人的结社权规定了限制,许多国家都禁止工人组织工会。现在这种一般性的限制在宪法中已被取消,但在一些国家的特别法中仍有保留,如日本1947年的《国家公务员法》规定,警察及在海上保安厅或监狱里服务的职员,均不得参加或组织本行业的工会。
(3)对结社规定组织活动原则,像德国基本法要求,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各政党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法国1967年宪法为政党确立的组织活动原则达八项之多。
各国除在法律上对公民结社作上述的要求或限制外,并采取预防制或追惩制的措施加以管理。其中“预防制”因要求公民组成社会团体之前须先请求政府许可或向政府报告,既增加了公民结社的难度,又给政府阻止公民结社提供了可乘之机,存在诸多的弊端,已被许多国家放弃与废除,比较多的国家采取的是“追惩制”。像意大利、西班牙、土耳其、葡萄牙等国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有结社的权利或自由,事先无需经过批准,就是对“追惩制”的肯定。
2.美国
尽管法国的托克维尔指出,美国是世界上最便于组党结社,并且把这一强大行动手段用于多种多样目的的国家,[57]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却是,美国的联邦宪法及其权利法案均没有将结社自由明文规定为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结社自由被正式确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宪法权利,是在1949年的“全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诉阿拉巴马州”案中。[58]美国学者埃默森认为,本案的最大贡献就在于创设了结社自由这一宪法权利,并总结了结社自由所具有的四个特点:(1)结社自由不仅源自于第一修正案,而且包含在民主社会保护个人自由的整个宪法结构中。(2)以联邦宪法原则体现出来的结社权是,社团和其一致行动的成员都有权做个人能做的一切,结社行为是个人自由的延伸。政府只有能直接迫使个人做的事情,才能通过结社迫使个人去做。(3)当社团行为具有社团特有的性质时,社团应受到政府另外实施的调整,但政府的这一调整仍然要受到一般联邦宪法保护的限制。(4)结社原则虽然是维持民主权利之根本,但这一原则没有对涉及结社权的所有问题提供唯一的解决办法,必须结合具体的情况适用具体的宪法原则,因此不存在一种普遍化的结社权这一概念。[59]
在Konigberg 诉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案中,Konigberg 通过了律师资格考试,在向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申请律师资格时,被问到过去和现在是否为共产党员。因为根据加州律师协会章程,申请律师的人要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不鼓吹暴力推翻政府。Konigberg 认为这样的询问侵犯了他受到宪法保障的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而拒绝回答,律师协会因此而拒绝其申请,州的最高法院也拒绝复审该案,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州法院的意见。哈兰法官撰写的裁定指出,确信并鼓吹使用非法手段,改变州或联邦政府形式这一因素,在确认申请人是否符合律师资格时,确实重要。律师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维护着美国的法律和政治制度。就本案而言,询问律师申请人共产党员身份这一利益,显然足以压制强制披露所造成的对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微小影响。律师协会要求申请人披露共产党员身份,不会吓阻其他人和申请人的结社,因为整个询问是秘密进行的,申请人也没有因此失去对其诉求的司法审查机会。
195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国内治安法》要求共产党及其外围组织向联邦司法部长登记,并提供所有成员名单和财务报告。1954年的《控制共产党人法》宣布共产党为共谋推翻美国政府的非法组织。美国共产党则认为,这些法律剥夺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在有关的诉讼中,法院认为美国共产党的第一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的宪法权利并没有遭到侵犯,根据是:法律有关登记的要求并没有和美国共产党的言论与结社联系起来,而是和美国共产党受外国指导和控制,并旨在实现共产主义运动的目标联系起来。换句话说,法律所针对的不是言论和结社,而是颠覆政府的行动。至于说要求共产党进行登记和披露有关情况,不是禁止其结社,而只是规定允许结社的条件。此外,美国共产党提出,强迫共产党负责人和成员进行登记,也违反了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对此,法兰克福特法官则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是一项个人权利,某一组织不得代其成员主张。布莱克法官则提出,该法除了违反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外,还至少在这样三个方面违反了宪法:(1)未经司法审判就对共产党施加种种惩罚,违反联邦宪法禁止的褫夺公权。(2)宣布共产党为非法,监禁共产党员,因此违反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最明确的就是保障所有公共事务最自由地交流,而不管国家如何看待交流的思想以及这些思想对现存的政府制度会造成如何的变革。(3)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就是要让人民自由地讨论政府的政策,以此来保持美国的自由。为此,政府的权力要受到严格的限制。而法院的判决极大地背离了第一修正案。
3.德国(www.zuozong.com)
德国基本法在基本权利中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结成会社、团体的自由。如果会社的目的和活动与刑法相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友好的概念,即予以废除。任何人,任何营业、职业和专业为保护和改进工作条件和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应得到保障。限制或企图损害这种权利的协定是无效的;为此目的而采取的措施都是非法的。”与此同时,基本法也规定,任何人为反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而滥用表达观点的自由,包括结社自由,将丧失这些基本权利。
基本法第9条是全体德国人都享有的主观防御性与协助参与权,同时也是对所有社团组织的一种综合性的保障,而且它还是共同体客观秩序的基本要素。该条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结社的自由,根据1964年的《社团法》,社团是指“不论其采取何种法律形式,是一个由多数的自然人或法人为了某个共同目的、并服从一种有组织的意志的团体”。结社自由包括组建社团的自由、社团的存在与符合社团宗旨的活动以及加入的自由(积极性的结社自由)。它不仅适用于社团成员,而且同样适用于社团关于其组织的自我决定、社团意志形成的程序以及对于社团业务的领导活动。[60]值得说明的是,结社自由中禁止强迫组建社团仅仅适用于私法的领域,而不适用于按照国家指令组建的公法社团。二是联盟自由,是指为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的改善而结成社团的自由,包括组建与加入的自由、退出或保持距离的自由(消极性的联盟自由)。属于此项的有劳动工资合同的缔结,只有通过此类合同,联盟才能规范劳动合同与其他劳动条件。根据1991年6 月26 日宪法法院的决议,为了达成工资合同所采取的罢工斗争措施,也是属于基本法第9条保护的旨在完成联盟目标的手段,只要这些手段对于达成一个有效的工资合同自治而言确属必要,就会得到基本法第9条的保障。[61]
值得说明的是,政党作为结社的一种形式,并不属于基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社团范围,而是被单独规定在基本法第21条之中:“政党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志。可以自由建立政党。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它们必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凡由于政党的宗旨或党员的行为,企图损害和废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企图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的政党,都是违反宪法的。联邦宪法法院对是否危险的问题作出裁决。”
基本法为何在规定结社自由的同时,还设置一个专门条款,规定正当问题,根本的原因在于:基本法设立分权的政府,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对公民权利自由造成侵犯。但分权的实行,在一定的程度上讲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通过政党的政治运作,如组织选举、组成政党政府等,来体现效率,弥补分权产生的弊端。为此,基本法将政党宪法化,使之成为宪政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再属于纯粹的社会组织性质。这样一来,政党的组织结构、目标和财政状况自然也就成为了宪法问题,既确认和保障了政党在民主过程中的核心角色地位,又要求政党的活动必须符合自由、民主和公开的原则,以防止其蜕变。除此之外,鉴于在魏玛宪法时期国家的民主建设中,政党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基本法明确规定了政党的社会和道德责任:既要消极地代表和表达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和要求,也应积极地参与公民政治意愿的塑造。而且政党在参与公民政治意愿的塑造过程中,不得是“非民主性的和伪善的”。
为了充分发挥政党的民主作用,同时也要防止政党对民主制度的破坏,基本法确立了“竞争性政党制度”,其目的是使政党在凭借民众的支持或认同及自身实力相互竞争的过程中,不逾越一定的界限,不有损于“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凡企图破坏现行国家秩序的政党,联邦宪法法院有权加以取缔。
4.日本
在日本的明治宪法时期,结社自由受到严厉的限制,1900年的治安警察法,对当时盛行的劳工及社会运动,予以严厉镇压。政治性的结社,须向警察提出申请,军人、警官、教员、学生及妇女,皆不得加入政治性的结社。基于“维持安宁秩序所必要时”这一模糊理由,内务大臣有禁止结社的权限,由此而导致明治宪法规定的“于法律范围内”的结社自由,实际上被掏空。1925年制定的治安维持法,对共产主义运动、社会主义运动进行镇压。本法对于“以变更国体或否认私有财产制度为目的”的结社组织,以及加入此组织的行为,在刑法上给予重罚。1941年对治安维持法的修改,仍然保留了这一规定。
现行的日本宪法第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不得进行检查。不得侵犯通信秘密。”特别是日本战败后进行了民主化改造,明治宪法时代对结社严厉取缔的做法自然不能延续下来。但这并不意味着结社自由完全不受限制,例如以犯罪为目的、反社会性质、以暴力破坏宪法秩序的结社,均不受宪法保护。
【案例一】
法国“结社法决定”案
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在结社方面仅规定不允许对报社的成立进行事先限制,而对一般的结社自由没有给予特殊保护。1901年的《结社契约法》取消了1808年《法国刑法典》关于结社必须事先得到政府同意的规定,允许通过递交简单的申请表即可结成社团。同时,该《结社契约法》第3条还规定了不能结社的情形,违背者要受到罚款的处罚。如果在解散的判决下达后仍非法维持或重建社团,除罚款外,还要受到刑事处罚。
1970年5 月,蓬皮杜内阁根据1936年的法律解散了一个发表左翼言论的组织,为表示抗议,萨特等左翼知识分子成立了一个新的社团,所取名称“人民之友”与被解散的社团刚好相同。警察局在收到通告后,认为是被解散组织的翻版,拒绝向其传送承认通告的收据。发起人在行政法院对警察局长提出起诉,获得支持。内政部长向议会寻求支持,由内阁提议修改1901年的法律,要求结社需要事前获得司法批准,为此而授权公共起诉官将社团的事先通告提交地方法院,只有起诉官未提交地方法院,或法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判决社团违法或者是以前解散组织的翻版,行政机关才能传送通告收据,承认社团的法人地位。担心该修正案在参议院是否能够获得通过,内阁运用宪法第45条,使国民议会对该修正案有最终的决定权。1971年,国民议会通过了该项提议,参议院议长将其送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宪法委员会最后决定,包含内阁决定的法案第3条违宪。宪法委员会的决定指出:“收到共和国法律之承认和宪法前言之庄严肯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了结社自由原则,且这项原则是1901年法律的普遍条款之基础。由于这项原则,社团可被自由形成,并简单通过事先递交通告而公开化。因此,除了可针对特殊类型的结社所采取的的行动,即使它们可能看起来无效或具备非法目标,社团之形成亦不得受制于事前行政——甚至司法——控制。在其实施之前,本案的法律条文被提交到宪法委员会,以决定它是否合宪;这项法律的第3条之目的是规定程序,使已作出通告之社团的法律资格受制于司法控制,借以审查他们是否合法;因此,即使它并不影响尚未公开的社团之创立,第3条的规定必须被宣布为违宪。由于从其起草和采纳的有关条文或从议会的立法辩论中,都看不出以上引用的条款与法律的其余部分不可分离,因此,法律的其他条款并不抵触宪法的任何规定。受挑战的条款被宣布违宪。”[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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