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生物生命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对生命权的保障必然涉及人的生命起点问题。明确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在于,未出生的胎儿是否构成法律保护的生命,堕胎是否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胚胎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却是个人生命以外有生命现象或生命潜能的生命,每一个胚胎就是一个生命主体,在科学技术比较发达的今天,可以将其冷冻保存、运送和繁殖,成长为独立的生命体,说它具有一定的生命伦理意义,应该是能够成立的。至于其是否享有生命权,取决于人们对生命始于何时这一问题的看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都没有对人的生命起点加以明确规定,但并不排除一定的情形下未出生的胎儿也是生命权的主体。在1992年的Hercz v.Norway 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指出,有关堕胎的国内法有很大不同,各国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美洲人权公约》则明确规定,所保护的生命权是从胚胎开始的。
人的生命现象始于精子与卵子的融合或以无性生殖技术形成胚胎之际。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个人的存在,是自受精后第14 天开始的。此后的8 周内为胚胎期,8周以后为胎儿期。生命权的保障不能以有生命意识或以人为准据,而应始于生命之始。为此,德国1991年颁布的胚胎保护法就将胚胎作为基本法第2条第1款所说保护的生命对待。德国宪法法院在判例中指出,“在子宫内成长的生命”是宪法生命权保障的独立法益。国家不仅有义务消极排除自身的干预,而且有积极的义务促进生命的发展。因此,在母体内的胚胎不应被视为母亲身体自主权的一部分;试管中的胚胎,既不是物品也不是商品,对其保障应该比其他的非生命体为高。
由胚胎发育而成的胎儿是否享有人权,在国际法上一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许多国家出于宗教和道德的原因禁止或限制堕胎,认为它是一种剥夺生命权的行为。如果说人的生命自受孕开始,胎儿无疑应享有生命权,堕胎就是一种强制结束处于胎儿状态的生命的行为。
但是,就堕胎行为本身来看,涉及的不仅有胎儿本身的生命权问题,还有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计划生育权、隐私权,甚至还可能涉及丈夫的生育权问题。如果仅仅从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出发来禁止或限制堕胎,在积极的方面看可以防止出生率的急剧下降,并避免因性行为与生育分离所导致的严重的妇科疾病、心理退化和社会不安定等问题,但在另一方面就有可能严重侵犯妇女及其家庭的利益,包括妇女的生命与健康、孕妇家庭的经济负担,孕妇及其家庭的“心理利益”(若不允许遭受强暴而怀孕的妇女堕胎,不仅会使出生后的婴儿面临可能受到社会歧视的危险,而且会对妇女带来多方面的不利影响)。因此在是否允许堕胎的问题上,就不能单纯基于保障胎儿的生命权考虑,必须在胎儿的生命权和妇女的健康权、隐私权等权利之间加以综合衡量,并结合胎儿所处的不同发育阶段来加以抉择。从医学的观点看,怀孕3 个月以内的胎儿,生命正在形成过程中,应当允许妇女自由决定是否堕胎;怀孕5~6 个月期间,胎儿已形成为完整的生命,有独立存活的可能,堕胎不仅是对胎儿生命的终止,而且对孕妇的健康也有不利的影响,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方可堕胎。怀孕6 个月以上,胎儿已有强烈的生命现象特征,堕胎对妇女健康的影响极大。因此,只有在不堕胎将很有可能产生畸形儿或必然损害到妇女自身的安全时,才能堕胎。
【判例三】
德国宪法法院有关堕胎的判决
第一次判决(BVerfG,Urt.v.25.2.1975)(www.zuozong.com)
德国1871年刑法规定,除医学上适当性的理由外,一律禁止堕胎。“二战”以后,由于经济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高涨,在堕胎问题上的强硬态度导致地下堕胎的盛行,孕妇为此而在健康上付出了重大的代价,甚至死亡的情形时有发生。为此,1974年6 月22 日联邦德国国会通过第五次刑法修正案,在“有期限模式”和“适当性模式”中选择前者,于第218条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怀孕之后的12 周内施行堕胎者,免除其刑。这一规定却被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的议会党团认为违宪,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抽象规范审查的申请。
宪法法院在判决中指出:(1)就胎儿在宪法中的地位而言,堕胎在法学上的评价涉及人类存在的基本问题。在母体中成长的生命并非附属的,而是独立的法益,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2)对成长中的生命,国家同样有保护的义务。这种保护义务不但禁止国家的直接干涉,而且也阻止孕妇对其体内成长的生命进行任意的处置。(3)基于人性尊严的法理,在怀孕的全部过程中,胎儿的生命保护优于孕妇的自决权,并没有在某一特定期限内,对胎儿的生命保护产生怀疑的情形。(4)保护未出生生命的措施,是否足以保证达到符合法意的保护?如果使用其他方式无法完成宪法所强调应予以保护的法意时,立法者仍必须运用刑法手段以确保成长中的生命。(5)允许堕胎的例外情形,有赖于适当性要件的确立,即为了防止危害,当足以认定,怀孕将严重损害妇女或胎儿的健康状况,而必须实行堕胎时,怀孕的持续是不被期待的。此外,当其他类似因素将严重影响怀孕的持续时,立法者可以自行判断,免除堕胎罪的刑责。(6)第五次刑法修正案关于堕胎的规定,并未符合宪法生命权及人性尊严的保护。
第二次判决(BVerfG,Urt.v.25.5.1993,BVerfG88,203)
德国统一之后,议会于1992年7 月27 日通过了《怀孕及家庭救助法》,给予孕妇自由决定堕胎的权利。依照该法第13条,刑法第218条被修改为,应孕妇的要求,在怀孕后的12 周之内,医生同意堕胎,并且至少于手术施行三天前已有书面证明完成咨询程序时,则堕胎无罪。对此规定,巴伐利亚邦以及249 名议会议员要求进行宪法解释。
宪法法院的判决要旨是:(1)基本法赋予国家保护人类生命的义务,包括未出生的生命,此种保护义务植根于人性尊严,未出生的胎儿已享有人性尊严。就胎儿的生命权而言,并非直到孕妇是否愿意继续怀孕才成立,而是法秩序必须建构法律要件,以保证其生命权的开展。(2)法律上之所以保护胎儿,主要是针对胎儿的母亲可能作出的危害行为,而唯有依赖立法者采取禁止堕胎原则及继续怀孕原则,方能实现此种保护义务,此种保护的要素源于宪法的规范。(3)就整个怀孕阶段观察,堕胎基本上均被视为不法,因此法律上予以禁止,故即使是在某一特定的期限内,也不可将胎儿的生命权交由他人通常是孕妇决定。胎儿生命权所触及的法益,系以要求孕妇保护及重视胎儿的人性尊严出发,进而落实在生命及身体不可侵害和人格权上;相对地,孕妇不能以良心自由作为杀害胎儿的借口。(4)国家对于胎儿的保护义务包括危害的防止,此种危害来自孕妇的家庭及其他社会范畴的影响、或者孕妇及其家庭目前的和可预见的实际生活状况,这些情形可能造成无法继续怀孕。国家必须采取规范的方式及足够的措施以实现保护义务,这些方式和措施在考量与其相对立的法益之后,必须能够适当地、且有效地达到保护的初衷,此乃所谓的不足禁止。(5)即使在一定期限内,孕妇的人权并没有膨胀到可以放弃腹中胎儿的地步,这是孕妇在法律上的义务。即便是例外的情形,也应该由立法者根据期待可能性原则,个别地加以判断。即使符合例外情形,也应让孕妇知晓:纵然符合牺牲胎儿生命价值的标准,也不应被期待。(6)为了让孕妇能够心甘情愿地怀孕,以及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在怀孕初期处于冲突状态的情况下,宪法并不会禁止立法者将保护方案的重点转而偏向对孕妇的咨询,并放弃依适当性原则而确立的刑法手段的威胁,以及需要由第三者所确认的适当性要件。(7)国家对于咨询程序的进行负完全责任,此种咨询方案要求周边条件的配合,相对于孕妇,这些周边条件在于创造积极的要件,以有利于胎儿生命的维持,而保护义务也要求医生的参与,因为,医生的参与同时有助于胎儿的保护。(8)基于宪法上人性尊严的考量,将胎儿的存在视为损害源的评价系错误的法律见解,因此,不允许将胎儿的抚养义务理解成一种亏损。(9)未经咨询规定而确认的适当性原则,并依此所施行的堕胎,无法被解释为不具违法性,唯有将符合堕胎的要件罗列出来加以确认,并由国家负起责任,如此,例外的构成要件才能够拥有阻却违法的效果,也才符合不可放弃的法治国原则。[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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