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种修正类型竞合,会产生更复杂的行为模式。共同犯罪的修正类型本身也有行为共同和罪名共同两种类型,当它们与未完成形态这种修正规则竞合时,需要分别研究。
罪名共同形态的未完成类型,因为基本规则的基础性,应由正犯的行为决定,共犯从属于正犯。正犯未遂(或者中止),共犯随之未遂(或者中止)。在共同犯罪整体地随正犯的行为完成“未完成类型”评价后,如何处理共犯的刑事责任?(此时,共犯可能享受制度红利或者承受制度包袱,前者对正犯中止,共犯未遂,后者对共犯中止,正犯未遂)对此,规范犯罪论的看法是,类型的该当性评价只受正犯决定而不受个别参与人行为的影响,但应该在刑事责任的框架内,区别对待。
在行为共同的情况下,应区分罪名同一与罪名相异两种情况处理。即触犯的基本规则相同(罪名同一),形成共同正犯的情况下;正犯之间的意志与行为冲突(比如甲想既遂,乙要中止,犯罪最终未完成),此时,由于犯罪整体上未完成,不可能评价为既遂,但究竟属于未遂(相对甲),或是属于中止(相对乙)在规则上分析确实是个难题。因为这种情形不能像上一种情形那样,通过规则的基础性和结构性关系就可以确定从属关系。此时,由正犯决定实际上导致一种矛盾的状态。因为此时参与者都是正犯,各个正犯的(未完成形态的修正)行为类型并不相同,彼此没有从属关系[6],因此,从规则的关系上无法导出肯定或者否定性的结论。每一种选择性的结论,单方面看都有合理性[7]。对此,规范犯罪论从歧义解释的利益应当归属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倾向于产生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即认定为犯罪中止。同样,在解决参与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区别对待[8]。
在行为共同但所犯之罪基本规则不相同(罪名相异)时,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仍然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此时的未完成类型因罪质不同,基本构成要件不同,没有按同一罪行进行共同评价的基础。规范犯罪论主张单独评价,如前例张三想杀人,李四想伤害,在共同攻击王五的过程中,共同和各自实施了自己的行为,张三误认为王五已经死亡。此时,张三可以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李四可以定故意伤害罪。在前述身份犯各自利用自己的身份职务实施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在分别定罪量刑的同时,如果存在未完成形态上的冲突,也应单独地进行评价。
【注释】
[1]参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当今德国刑法理论上有所谓义务犯概念(与支配犯对应),将违反特别义务的犯罪视为正犯的一种新类型。比如,可用于解释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的正犯性问题。这种改变正犯固有含义的解释虽有新意,但问题不少。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让正犯概念有了更多的歧义。(www.zuozong.com)
[3]或将在以后专门探讨构成要件的著作中对这些问题继续探讨。
[4]其他要素的加重犯同样如此,均以要素的出现与满足为适用该规则的条件,不需要再考虑要素本身是否未遂的问题。
[5]当然,未完成的事实作为考虑量刑的因素仍然具有意义。
[6]作用上当然可以有主从关系,但规则上却无。
[7]当然,如果采共犯独立犯说,自然可以各自按未遂或中止对待。
[8]用造成未完成的主从关系,判断类型也是一种技术方案。在主从关系明显时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但主从关系无法判明时,又将陷于困局。因此,总体上不宜用这种方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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