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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物证鉴定中心:建设工程法律鉴定服务处理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结论进行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编入名册和公告,无权对

公安物证鉴定中心:建设工程法律鉴定服务处理

案例简介

A公司就其开发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后B公司中标,于是A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其开发的项目发包给B公司。

双方就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名下的1、3、5、6共四幢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

在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但《结算协议》上A公司签字人为A公司派驻的代表李某,且协议上未加盖A公司公章。后B在向A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发生争议,A认为《结算协议》上代表李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也未加盖A公司的公章,而双方对项目工程至今仍未进行竣工结算,因此不应按照B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而B认为该份《结算协议》虽未加盖A公司的公章,但李某是A公司的授权代表且在协议上签了字,应当视为A公司对《结算协议》的认可,因此A公司应当按《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

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B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按《结算协议》上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结算协议》上李某的签名存在争议,法院在征得双方的同意后委托C鉴定机构对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上A公司代表李某签名字迹是否李某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结算协议》上落款部位“甲方代表”处“李某”签名不是李某本人书写。B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以鉴定程序违法,且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有现场目击证人证明协议上李某的签名为其亲笔所书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又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李某”可疑签名字迹与李某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可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而B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的义务,A公司依法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C司法鉴定机构对《结算协议》中“李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已有准确的鉴定结论,在依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下,法院又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不是法律规定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的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鉴定,依法应当委托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且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而C司法鉴定机构不但是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且是经A、B双方同意、共同选择的。因此,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采纳。另外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与C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相互矛盾,因此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值得怀疑,依法不足以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结论进行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理及观点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各类矛盾逐渐增多,进入诉讼领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大多会涉及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及工期延误等问题,并常常与拖欠农民工工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等关系民生、稳定和发展大局的多种元素糅杂,因此此类案件已日益成为各级法院审判工作关注的重点和难点。通常此类案件争议标的额巨大、专业性较强,往往需要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据此来查明合同双方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因此专业的司法鉴定是此类案件中的重要环节,其结论甚至一定程度上是案件审理的决定性因素。

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所以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时不但要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而且还要确保委托程序合法。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其中最重要的争议就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上A公司代表“李某”签名笔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了两家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究竟应该以哪份鉴定结论为准呢?

首先,在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中,双方对《结算协议》上李某的签名存在争议,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C鉴定机构来对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上A公司代表李某的签名字迹是否李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C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结论为《结算协议》落款部位“甲方代表”处“李某”签名不是李某本人书写。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www.zuozong.com)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回到本案,C鉴定机构是A与B公司从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名册中共同选定的,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C鉴定机构对《结算协议》上“李某”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符合上述规定,C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其次,一审法院再次鉴定不符合程序。本案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的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当事双方共同选定的,所以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应当予以认可。后一审法院又重新组织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编入名册和公告,无权对外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鉴定结论依法应认定无效。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是于1996年1月11日经公安部党委研究决定,并报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以公安部第二研究所为基础上成立的,属公安部内设的鉴定机构。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决定》(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解决了上述人员和机构资格的统一管理问题。《决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决定》的上述规定,委托在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以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规定鉴定机构的社会化,禁止委托行政机关鉴定。

综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不具备对外承接司法鉴定业务的资质,在本案中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明显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属于无效行为。因此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进行了改判。

建 议

1.当事人最好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一家法院也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特别注意资质问题,确定其是否为在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3.若法院强行委托行政机关鉴定,可提出异议,善意提醒法院委托行政机关鉴定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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