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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刑事诉讼模式:庭前会议启动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7年,我国又出台两部法规,即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2017年6月“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庭前会议制度作出了一些完善,尤其是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上争议点能够采取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性措施,明确了庭前会议的效力,这弥补了我国之前庭前会议规则的不足。庭前会议的启动。

现代刑事诉讼模式:庭前会议启动

1.庭前会议的概念及功能

庭前会议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为案件审理及庭审的顺利进行作出准备性工作的程序,主要内容包括证据开示、核对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整理庭审争点等程序性事项,大多数时候都没有展开实质性调查证据的工作。其主要功能首先是保障庭审实体发现功能的纯粹化,避免因程序性事项或证据突袭等干扰法庭的集中审理,[6]以缓解法庭审判压力;其次是庭前会议给予了控辩双方参与解决程序性事项的机会,合乎程序正义;最后是法官在庭前对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听取意见,有助于确定庭审主要争议点,把握庭审重点,妥善安排庭审进程,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

2.庭前会议的发展历程

(1)庭前会议制度的创设。我国在2012年以前,尚无庭前会议规则的概念及实践,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仅有第182条[7]对这项制度设计予以规定,对其进行概念解析,规定了参会主体及会议内容,可谓一项制度改革的突破。

(2)庭前会议制度的细化。但是之后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0条[8]、第431条[9]、第432条[10]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99条[11]、第183条[12]、第184条[13]对庭前会议制度作了细化规定,详细阐述了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种类、会议展开的主体和内容以及庭前会议规则的简单效力。然而此时关于庭前会议规则的规定仍有很多模糊与欠缺之处。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对庭前会议的规定限定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此外并无任何新意。

(3)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2017年,我国又出台两部法规,即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2017年6月“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庭前会议制度作出了一些完善,尤其是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上争议点能够采取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性措施,明确了庭前会议的效力,这弥补了我国之前庭前会议规则的不足。

3.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构造

综观以上我国关于庭前会议的制度和规则,可勾勒出其基本构造:(www.zuozong.com)

(1)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庭前会议适用于如下几类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庭前会议并非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主要适用于重大、复杂或者当事人提出证据异议的案件。

(2)庭前会议的启动。依我国《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可以提出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但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故我国庭前会议的启动模式是审判人员依职权启动的单轨制模式。

(3)庭前会议的参与者。依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是审判人员。《实施意见》规定,法院在庭前会议中不仅需要处理某一案件中的具体争点,还需要对整个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展开审查。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有权建议控方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也可以多次召开庭前会议。[14]另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故被告并不是必须参与庭前会议。对于是否必须有其他参与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语焉不详。《实施意见》只是明确了相关主体的权利,检察院可以撤回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证据排除的申请。[15]

(4)庭前会议的内容。根据我国《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庭前会议所涉事项包括案件的管辖、人员的回避、证据的提出与排除、出庭的证人及专家的构成、审判的公开或延期等与庭审有关的程序性事项,对庭前会议中无异议的证据可在庭审中简单举证和质证。

(5)庭前会议的方式。依《刑诉法解释》第9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1条、第432条[16]的规定,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仅对管辖、回避、调取证据、提出证据异议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因而庭前会议是不公开的内部协商会议与信息交流程序,控辩双方对抗性不足,属非正式程序。

(6)庭前会议的结果。《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6条[17]增强了庭前会议的实际效果,特别是赋予法官不同的职权和解决方案,包括可直接依法作出处理等实质性处置的权力。不再是仅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18]及《刑诉法解释》第184条之规定,只能对管辖、回避、调取证据、提出证据异议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除此之外,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未提出相关事项或者某些程序性异议的,并不视为弃权,在之后的庭审中仍可以提出。[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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