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即在欧洲,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告知享有沉默权之后决定不再作出任何供述,则后果如何?在美国,如果被告人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证,则陪审团不得将该事实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182]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保持沉默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检方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前、在面临指控证据时,[183]或者在逮捕后、米兰达警告前[184]保持沉默的态度作出评论。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进行米兰达警告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则检控方不得对此发表评论或者利用这一沉默,否则就违反了正当程序。[185]
在法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调查期间保持沉默的,传统上可能导致对他的不利推论,[186]而在德国,权利告知后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1965年德国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因盗窃电话亭被捕。在警察讯问时,被告人保持沉默,但其后在预审法官面前作出辩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是否有权不对案件作出陈述,以及是否完全禁止因被告人沉默作出不利推定,这均存在疑问。尤其是当被告人在整个司法程序中仅是部分保持沉默,或者在司法审讯中仅是一次或几次保持沉默。但在本案中,法庭无需回答这一问题。
任何案件,包括本案,如果被告人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均坚信应在司法审讯阶段方开始对案件作出陈述,因而在被逮捕及之后的警察讯问均行使沉默权,则据此作出的不利推定便为不合法。
与之相反的观点则以法律不允许的方式限制了被告人不对案件进行陈述的权利。因为这意味着知道这一观点的被告人将被迫在警察的第一次讯问时便立即作出陈述,否则将面临在后续的司法诉讼中因讯问阶段的表现而被不利推定的风险。推出这一结论的解释违反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a条规定,即从根本上禁止强制侵害被告人意思决定的自由。
刑事诉讼法对无辜的被告人也必须保持公正,即使这样的被告人可能因各种天差地别的理由而认为应在法官而非警察面前对案件进行陈述。然而,因害怕这种态度可能导致证据评价对自己不利,被告人在许多案件中几乎不可能如此为之。因此,被告人在警察面前保持沉默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这是无法令人接受的。对于实际有罪的被告人亦是如此。在最终的有罪判决作出前,每个人均应视为无罪。[187]
199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在判例中指出,不得因被告人拒绝作证而作出有罪推论,同样不得因为他拒绝放弃他姐姐法定近亲属作证豁免权而作出有罪推论。[188]
在普通法国家,被告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控方不得予以置评,也不具有任何独立的证明力。[189]但英国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先是1988年《刑事证据法》的颁布(适用于北爱尔兰),[190]再则是1994年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规定:
(1)如果在任何针对被告人的诉讼中,有证据证明:
①被起诉前的任何时间,被告人曾被正调查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警察所警告讯问,但并未提及任何可在诉讼中进行辩护的事实;或②被告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被正式告知可能受到公诉时,没有提及任何在接受讯问、公诉或正式告知可能被公诉的情况下正常应期待提供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下面第2项的规定。(www.zuozong.com)
(2)本项适用于:
①法庭裁决被告人是否需要答辩;②法庭或陪审团在裁决被告人指控罪名是否成立时,可以从被告人未提供应当提供的事实作出推论。[191]
《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的其他条款也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当场抓获,[192]或者身处犯罪现场,[193]则应回答警察的提问。在前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警察提问的,可以进行评论或者用以作出适当推论。
北爱尔兰、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被告人就这些法律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莫里诉英国(Murray v.United Kingdom)一案[194]中,被告人在劫持人质现场被逮捕。警察向他进行权利告知:沉默将在法庭上作为对他的不利证据。被告人根据律师的建议拒绝作出任何供述。被告人因此在庭审中被判有罪,职业法官依沉默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195]被告人主张:北爱尔兰法令是《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的原型,侵犯了他的沉默权以及英国普通法所保护的无罪推定原则。[196]欧洲人权法院讨论了大赦国际(Amnesty International)所提供的“法庭之友法律意见书”。这份意见书指出: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g项明确规定了被告人“不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诉讼程序与证据规约》第42条第A款专门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交给联合国大会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第26条第6款第a项第i小项将沉默权表述为:“不得将沉默作为决定有罪或无罪的考量根据。”[197]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正程序理念的核心所在”,[198]但拒绝在所有案件中禁止适用这一沉默:一方面,不言而喻,法官如果仅是或主要依据被告人的沉默、拒绝回答问题或者拒绝自行举证而判定被告人有罪,这显然违反了豁免条款;另一方面,法庭认为同样明确的是,这些豁免条款不能也不应阻止在明显需要被告人作出解释的情况下,被告人保持沉默将可能使法官在评价控方证据证明力时以此作为考量要素。[199]
此后,欧洲人权法院又受理了一起涉及《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34条的案件。在该案件中,被告人因违反麻醉品的规定而被逮捕。在律师的建议下,也部分因为当时正处于毒瘾状态,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200]案件由陪审团进行审判。陪审团得到指示,依《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36条之规定,被告人的沉默可作为有罪的证明。在这起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将被告人的沉默作为证据适用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因为与莫里案不同,陪审团并未得到指示,沉默不得成为证明被告人罪行的唯一证据。控方未对被告人罪责进行初步证明,不足以因被告沉默作出有罪推定。欧洲人权法院还认为,被告人的证词表明,辩护律师建议他们不要发言,这也使本案有别于莫里案。[201]
一些英国法院也认为,被告人对警察未提及的某些事项,却在此后的庭审证言中作为立论依据。对此,法官不得指示陪审团就这一事实作出有罪推论。[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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