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第三种模式(混合模式)并未被法律学者所普遍接受。事实上,第三种模式的存在便意味着其他两种模式的消亡,因为全世界所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均是不同程度的半当事人主义和半职权主义,即属于这第三种模式。[63]但它还是被囊括在诉讼模式的讨论范围之列,因为第三种模式的出现标志着欧陆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转折点,使其与前面所论及的传统职权主义模式区分开来。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1808年法国《重罪法典》的颁布。[64]这部法典在拿破仑时代之后极大影响并扩及其他许多欧陆国家。新的法典代表着一个净化版的职权主义诉讼程序。[65]因此,法国人将它视为一个全新刑事诉讼模式的里程碑。这一新型的诉讼体系将早期的职权主义模式和法国大革命时期所引入的英国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特征相结合。[66]一些学者认为,这一诉讼体系是1670年《刑事法令》与英国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折衷。[67]
当然,第三种模式最重要的一项变化是检察官和预审法官的分离:检察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法官是司法职权的代表。[68]事实上,指控任务交由专门的公职人员。这些公职人员担任公诉人。对他们而言,原则上当事人最多仅是司法辅助人员。相反,法官主导案件的调查。因此,设立负责案件调查的预审法官或者司法官,这是欧陆刑事诉讼的独特特征。在当时,这一制度事实的逻辑解释是不能将调查权交给警察的。[69]而将调查权交给检察官也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新法典的主要目的是将控诉职能与调查职能和审判职能区分开来。事实上,设立独立于警察和检察官的预审法官,其唯一价值是确保司法公正。[70]
这一诉讼体系的综合性体现在它将刑事诉讼分为两个阶段,每个阶段各自沿袭前述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第一个阶段称为初步调查、调查或者预审,与前所论及的预审法官相联系。这一阶段具有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呈书面性和秘密性,[71]其目的是准备进一步的审判(卷宗)。该阶段不能委托辩护律师。[72]第二个阶段便是审判阶段,遵循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指导原则,包括言词原则、公开原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法定证据制度为自由心证制度所取代。[73]审判在法院或法庭内进行,英国的陪审团理念转至欧洲,这是法国革命热潮的进一步后续结果。(www.zuozong.com)
这种混合体系存在于《拿破仑法典》之中,并传播至欧陆其他国家,尤其是德国、意大利和西班牙。[74]这一模式所蕴含的特质远比法兰西征服本身更持久,且至今依然占有一席之地。在当时,整个欧陆均设有公诉机关,模仿设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前述两个阶段,甚至也设立了陪审团制度,尽管形式并不相同。[75]正是在这个时候,德国颁布了1877年《司法组织法典》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意大利颁布了1865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西班牙颁布了1872年和1882年《西班牙刑事诉讼法》,其中1882年《西班牙刑事诉讼法》迄今仍在适用。[76]所有这些法典在刚开始的时候均保留着预审法官的设置和特点。从根本而论,预审法官可以主导刑事诉讼的第一个调查阶段,并为审判做准备。在这一背景下,司法调查与警务机关所进行的调查(如果确实有)完全分开,这是所有欧陆刑事诉讼程序的共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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