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中,诉讼模式已然作为相当成熟完备的分析方法,主要用于解读比较刑事诉讼的诸多共性和差异。事实上即便在国际范围内,从1882年埃斯曼(Esmein,A.)教授出版《法国刑事诉讼法史——以十八世纪以来法国职权主义程序史为核心(至1882年)》[2]一书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二分模式便成为比较刑事诉讼的通用分析范式。此后,虽然也有诸多学者提出了颇具影响力的理论模式,但总体还是沿袭“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分析思路。例如,帕克(Herbert Packer)在1964年所提出的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3]经台湾地区学者李玉娜传到中国大陆,在很大程度上奠定了中国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基础,甚至经本土学者的理论重塑还催生了诸如诉讼构造这一颇具特色的分析方法。格里菲斯(Griffiths)随即提出了家庭模式和战斗模式,作为对帕克理论的反思、批判和替代。[4]但正如格里菲斯所自我检讨的,无论是帕克提出的模式,还是他本人所提出的模式,更像是“观点”或“解释”,而不是严格的刑事诉讼模式。所有这些模式都带有某种意识形态的方法,这引发了一些学术批判。[5]达马斯卡(Damaška)所提出的科层模式和协作模式[6]在国际范围内尤其是在中国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达马斯卡充分考虑了社会学和政治学的因素,创造性地将国家结构尤其是司法体系的结构与官方政策(政策实施型或纠纷解决型)相联系,较大程度地克服了意识形态的影响。所提出的理论模型除对欧美发达国家刑事诉讼具有相当解释力外,对于转型国家的刑事诉讼亦颇具启发意义。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诸多理论主要受到欧美主流学说(包括日本)的影响,除传统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二分模式外,正当程序和犯罪控制的类型化区分已是当下的通说,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诸如诉讼价值、诉讼目的以及诉讼构造等中国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一些立足本土实践的全新标签虽然更能形象地反映中国刑事司法的现状尤其是诉讼权利的结构和职权配置,但背后深层的法理依然未突破欧美既有的分析框架。
事实上,无论是欧美国家还是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均面临着诸多方面的严肃追问,有些甚至是方法论的质疑,直接涉及诉讼模式这一研究方法存在的正当依据以及可能的理论混同问题。例如,刑事诉讼模式背后的学理是什么?从既有的著述看,国内外诸多学者在创设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类型时,交叉使用了截然不同的研究方法,故表面类似的措辞或者所指向的类似现象似乎并不妨碍学术交流和理解,但背后却隐藏着理论的混同,甚至不乏错误的理论拓展和延伸。因此,进行理论层面的正本清源实属必要。又如在各国刑事诉讼急剧变化的当今时代,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延展性及其解释力也受到严峻的挑战。单一标准的类型化划分无力准确反映各国刑事诉讼的特质,甚至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认知上的误区。例如与当事人主义国家相比,职权主义国家是否更“重打击、轻保护”?这似乎应在世界刑事诉讼新一轮的变迁中作出更恰切的判断。此外,同属某一诉讼模式下的刑事诉讼类型可能也存在较明显的差别,有时候甚至差异大于共性。例如在《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影响下,英国当代刑事诉讼的诸多理念及制度设计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更趋同于欧陆刑事诉讼,而与美国刑事诉讼呈现较明显的分野。传统职权主义国家刑事诉讼经过多年的发展也呈明显的分化趋势,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瑞士、荷兰等代表性国家的刑事诉讼在诸多理念、制度和技术设计上日渐呈现国家特色,笔者曾以“亚职权主义”这一概念来指代职权主义日渐多元的内涵和外延。再如诉讼模式之间的冲突与对话问题。自20世纪60年代起,欧美学者便曾尝试进行一些较为平和、友好的交流与对话。例如一些美国学者认为欧陆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虽然存在诸多负面评价,但仍有不少值得借鉴的经验,可为饱受诟病的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某种有效的补救措施。[7]也有部分美国学者认为,真正的欧陆刑事诉讼程序与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非常接近,远非人们此前所设想的那般差距。[8]相比之下,欧陆学界对英美刑事诉讼制度的评价较为友善,事实上也引入了诸如陪审团、辩诉交易等制度以弥补自身刑事机制的不足。但不应为这一学术表象所蒙蔽。倘若我们对欧美主流理论界和实务界作更深层次、更细致的研究,便会发现不同诉讼模式间的貌合神离现象并不如国际研讨会上呈现的那般和谐:一方面,几乎所有比较刑事诉讼的学者均承认,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仅与各国的诉讼传统有关。欧洲人权法院甚至还在判例中作了分析,“受害人是否可以阻碍公诉、证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收集或由独立于当事人的法官收集等均不重要……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并无优劣之分,仅取决于各成员国的法律传统”[9]。但另一方面,各代表性国家主流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却又对彼此的诉讼模式嗤之以鼻。例如,传统职权主义国家(如法国和德国)眼中的当事人主义,便是将严肃的刑事诉讼作为竞技场,带有太多的偶发性及戏剧性,喧嚣有余,精确不足[10];而当事人主义国家中的职权主义,基本上是作为反面的存在,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地位低下、辩护权孱弱的代名词。[11]而这一相互间的否定性评价在具体的个案(主要是跨国刑事诉讼案件)中显得尤为淋漓尽致。例如发生于2007年的阿曼达·诺克斯(Amanda Knox)案,美国法律界便对意大利刑事司法的运行状况表示了深深的担忧。尽管阿曼达·诺克斯在随后的上诉中最终被判无罪,但美国舆论普遍认为,意大利的正当程序标准远低于美国。[12]对于这一现象,刑事诉讼模式的既有理论似乎仅是强化了对立,而非对话,而粗线条式的特征描述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彼此间的误解。更为重要的是,这两种互为敌视的观点在转型国家里时常作为对立思潮而存在,并争夺着刑事诉讼发展方向的主导权。例如在中国刑事诉讼学界,当事人主义便是优于职权主义的存在,对职权主义的评价多数带有英美法中心的前见,这在相当程度上误导了中国刑事诉讼的改革方向。[13](www.zuozong.com)
应当说,中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经过了几代人的努力已日渐成熟,但早期多渠道的知识借鉴(可能来自欧美、日本甚至台湾地区)在提供丰富学术素材的同时,也导致了一定程度的杂糅和混乱。因此,许多貌似不言而喻的理论范式背后潜藏着危险的学术陷阱。对此,比较法学者马克西姆·兰格(Máximo Langer)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二分法及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传统中程序机制的重要性》[14]一文中便敏锐地观察到,刑事诉讼学界至少在六个层面使用“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这对范畴:历史学的诉讼样态、理想的诉讼类型、完成诉讼制度特定功能的机制或者子系统、目的或价值相对立的诉讼类型、作为规范原则的诉讼类型以及作为规范模型的诉讼类型。尽管马克西姆·兰格教授仅是针对“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这对范畴而展开,但他的观点对于我们思考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法理还是颇具启发意义。依拙见,从目前既有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看,[15]学者们大体从如下几个方面来使用这一理论范式:描述型(Descriptive)/规定型(Prescriptive)的理想类型;历史学或社会学的诉讼样态;意识形态化的对立价值观以及程序的功能主义。需要说明的是,在多数情况下,这几种类型的使用互有交叉,甚至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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