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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法主要内容-国际贸易法(第3版)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外贸易法》在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作用,它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本法。(一)适用范围2004年《对外贸易法》调整对外贸易关系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2004年《对外贸易法》附则对下列情况作出了特别规定:1.边境贸易的管理。《对外贸易法》第68条规定:“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外贸易法主要内容-国际贸易法(第3版)

《对外贸易法》在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作用,它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本法。2004年《对外贸易法》并不调整中国所有的对外贸易关系,而只是调整对外贸易管理关系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作为调整对外贸易管理关系的基本法,2004年《对外贸易法》对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关系的法律调整作了原则性规定,它对于我国外贸体制改革以及制定对外贸易管理的其他法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04年《对外贸易法》共11章70条,其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者范围;②在1994年《对外贸易法》八章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救济三章新内容。

(一)适用范围

2004年《对外贸易法》调整对外贸易关系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所调整的对外贸易管理关系包括货物进出口管理关系、技术进出口管理关系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关系。也就是说,2004年《对外贸易法》适用于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处于平等地位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之间合同关系的调整。

2004年《对外贸易法》附则对下列情况作出了特别规定:

1.边境贸易的管理。考虑到为了方便边境地区边民的生产和生活,照顾在边境地区城镇之间进行的双方互通有无的贸易活动,对于边境城镇与接壤国家边境城镇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国家不按《对外贸易法》加以管理,而是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和发展。《对外贸易法》第68条规定:“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虽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中承诺《WTO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但是,该承诺并不意味着中国承诺不再设立或维持特殊经济区或不再对特殊经济区实行特殊制度。而且,对边境贸易实行优惠制度与GATT1994第24条第3款第l项的规定也是一致的,该条规定:“本规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可见,给予边境贸易以优惠是GATT1994所允许的。

由于国家可以对边境贸易给予优惠和便利,我国于1996年1月3日另外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则性地规范了边境贸易管理形式、边境贸易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问题、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管理问题、与边境地区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管理等问题。[4]此外,我国还发布了边境贸易的其他法规,应该说,我国在边境贸易管理方面已经拥有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2.单独关税区的对外贸易管理。我国《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单独关税区。单独关税区又称单独关境、独立关税区、单独关税领土等,它是指一个国家中的某一部分在贸易上保持单独税率或特别贸易规范的领土。由于单独关税区的这一特性,如同样适用《对外贸易法》或适用对我国大部分地区适用的法律,将使单独关税区丧失其优势,不利于单独关税区对外贸易的发展。此外,《对外贸易法》之所以不适用于单独关税区,也考虑到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1994年《对外贸易法》制定时已经以“单独关税区”名义成为GATT的缔约方,即使在WTO成立后,香港和澳门也以“单独关税区”名义成为WTO成员,因此,如果将《对外贸易法》适用于香港和澳门显然是不适合的。在内地对港澳贸易方面,内地于2003年6月29日和2003年10月17日分别与香港及澳门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以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此外,台湾地区也以“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以下简称中国台北)的名义于2002年1月1日正式成为WTO成员,因此,台湾地区作为单独关税区也不适用《对外贸易法》。关于中国大陆对中国台北的贸易,原外经贸部早在1986年就会同海关总署发布了《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管理办法》。2000年12月9日又发布了《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对对台贸易(包括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指导原则、管理方式、纠纷解决等进行了规范,它是大陆对台贸易的法律依据

3.特定贸易的管理。除上述两项不适用《对外贸易法》外,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67条还规定:“与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了加强对特定贸易的出口管制,我国在2020年10月颁布《出口管制法》(2020年12月1日生效),对军品和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进行规范。

(二)对外贸易主管机构

对外贸易管理权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授权商务部[5]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对外贸易以及其他对外经济工作。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分为两级管理,即中央一级和地方一级。

商务部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中央一级行政领导机关,负责我国对外贸易的宏观管理。为推动和促进进出口企业实行以口岸为中心的按行业联合经营,原外经贸部从1982年7月起在上海、天津、大连、广州、深圳、海南、青岛、西安、成都、武汉、郑州、福州、南京、南宁、杭州昆明设立特派员办事处,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签发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协调解决内地与口岸的经济关系,对进出口企业的违法行为或交易予以干涉,对违反进出口商品经营规定和拒绝接受协调的进出口企业进行干预和禁止等。此外,在我国驻各国和各地区的大使馆、公使馆或代办处设立“经济商务参赞处”,受大使馆、公使馆或代办处与商务部的双重领导,负责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我国同驻在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检查、监督和归口管理我国在驻在国的对外贸易、吸收外资和引进技术等方面的工作,维护我国合法权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是商务部授权负责管理本地区内外经贸事务的地方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如各地商务局等)。地方外经贸主管机关受商务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三)《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2004年《对外贸易法》总则体现了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外贸易法律主体的基本行为规则和指导,是制定对外贸易其他法律规范的基础。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1.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原则。WTO要求成员方以统一和透明方式实施各自的国内对外贸易法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规定了贸易制度的实施要求。根据该要求,《WTO协定》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经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中国应该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该符合在《WTO协定》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实际上,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对外贸易的统一管理制度。1950年通过的《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就规定,凡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私营商号及经营出口的工厂,都必须向所在地区对外贸易管理局申请登记。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实行统一管理,由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统一领导,具体管理事宜由贸易部对外贸易管理局执行。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4条以及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4条仍然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

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是指我国对外贸易领导权和管理权由国家统一行使,即由国家制定统一的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法律,设立专门的对外贸易管理机构,采取各种管理措施,对全国的对外贸易发展进行指导、控制和调节。现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不同于过去高度集中、外贸经营权由国家垄断的制度,国家只在宏观上对对外贸易活动予以统一规范,而不从微观上进行过多的干预和控制。

2.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原则。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是实现对外贸易公平、自由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无论是1994年《对外贸易法》还是2004年《对外贸易法》,一直将这一原则作为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与其他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公平、合理的竞争,形成稳定、公平的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为实现这一原则,《对外贸易法》还专章规定了“对外贸易秩序”,对于违反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予以惩罚。

3.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原则。鼓励发展对外贸易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一贯坚持的原则。对外贸易得到发展后可以带动国内经济的发展与提高。无数国家的经济发展历史都证明了这一点。为了发展对外贸易,《对外贸易法》专章规定了“对外贸易促进”,将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提升到法律责任的高度。

4.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是指国家不论大小强弱,政治与经济制度如何,在对外贸易中都应处于平等地位,不应以强凌弱,同时还应做到对双方经济发展有益。《对外贸易法》第5条规定,中国根据平等互利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6]

5.依国际条约或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其他待遇的原则。最惠国待遇是指中国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国际条约、协定的其他缔约方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所享有的待遇。国民待遇是指中国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国际条约、协定的其他缔约方、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者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实现平等互利的重要措施。《对外贸易法》第6条要求,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应根据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其他待遇。

6.对等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原则。对等原则是一个国家保护本国对外贸易利益的重要原则。《对外贸易法》第7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

1994年《对外贸易法》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规定条件,并获得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的许可。也就是说,依1994年《对外贸易法》,中国的自然人不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即使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只有在符合规定条件并得到许可后,方可从事对外贸易活动。但是,这种外贸经营许可制度不符合我国加入WTO时所作的承诺。事实上,为满足向WTO以及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要求过渡,我国在加入WTO之前,在对部分企业实行外贸经营许可制的同时,已经开始对另一部分企业试行外贸经营权登记制,即只要进行这种登记注册便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2004年《对外贸易法》考虑到中国加入WTO时所作承诺以及近年来的外贸经营权制度改革实践,对1994年《对外贸易法》的上述规定作了如下修改:

1.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自然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5条[7]是关于“贸易权”的规定。根据该承诺,如果外国自然人能够在中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中国的自然人也应当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特别是在中国的技术贸易领域和国际服务贸易领域、边境贸易领域,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8]因此,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8条将对外贸易经营者扩大到自然人,将对外贸易经营者定义为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2.将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经营权放开。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5条第1款,[9]中国必须在加入WTO后的3年内(即2004年12月11日前),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中国根据该承诺修改了1994年《对外贸易法》,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备案制。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9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2004年6月25日,商务部发布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该办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填写并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3.国际服务贸易的经营资格不受承诺约束。由于我国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所作承诺只限于“货物贸易”,并不包括国际服务贸易。因此,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10条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上述规定意味着,在某些国际服务贸易领域,我国仍可以实行经营许可制。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者资格,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于2004年7月26日发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必须取得经营资格。

4.在国营贸易方面仍然可以授予专营权或者特许权。国营贸易是指国家授予对外贸易经营者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贸易的专营权或者特许权,取得授权的国营贸易企业在授权的特定贸易领域内从事进出口贸易。其特点是:“被授予包括法定或宪法权力在内的专有权、特殊权利或特权的政府和非政府企业,包括销售局,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它们通过其购买或销售影响进出口的水平或方向。”[10]国营贸易与政府采购不同。国营贸易企业可以是政府企业,也可以是非政府企业;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特定的贸易领域;国营贸易的目的是转售进出口产品,以谋求营利。而政府采购机构采购的目的是供政府或公共机构使用或消费,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转售。此外,国营贸易与指定经营也不同。指定经营是指国家授权特定的外贸经营者从事某些特定货物的进出口。只有指定的经营者才能从事指定货物的对外贸易,未经指定的外贸经营者不得从事指定经营货物的进出口。而国营贸易则是政府授权国营贸易企业在特定贸易领域的经营权利。

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5条第1款,自加入WTO后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此外,GATT1994第17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规定也允许各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给予专有权或者特权。鉴于上述要求,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11条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五)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是指有形货物的进出口。传统的对外贸易就是指有形货物的进出口。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技术进出口成为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对外贸易法》对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实行如下制度:(www.zuozong.com)

1.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国家原则上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在某些条件下,国家可以限制甚至禁止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

此外,为了收集统计信息,原外经贸部于1994年8月13日发布了《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对特定商品的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制度。但是,在中国加入WTO的谈判中,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上述暂行办法(特别是批准登记的标准)可能成为对进口产品的限制。因此,中国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136段中承诺,自加入WTO时起,中国将使自动许可制符合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2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承诺,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务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2.在特定条件下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虽然1994年《对外贸易法》分别规定了限制进出口以及禁止进出口的情况,但由于这些规定与GATT1994第11、12、18条和第20条相比不完整,不利于充分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因此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16条在WTO协定允许的范围内,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情况合并,并作了补充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基于某些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3.对特定货物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17条规定:“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4.对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采取不同管理方式。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19条规定:①对限制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实施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其中,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②对限制进口或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和技术,必须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进口或出口。

事实上,国务院已于2001年发布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是《对外贸易法》在货物进出口管理方面的细化,是我国管理货物进出口的重要法律依据[11]。为更好地执行《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我国还发布了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概括而言,货物进出口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进行管理的法律制度。货物进出口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关税管理制度、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制度、外汇管理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制度、原产地规则、贸易救济措施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包括货物采购和服务采购)等。此外,2001年还发布了《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些条例发布的目的是履行我国在加入WTO时所作的承诺,同时也是为了弥补1994年《对外贸易法》的滞后和不足。

(六)国际服务贸易

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2004年《对外贸易法》对1994年《对外贸易法》并没有作出修改,对国际服务贸易同样没有规定明确的概念,而只是作了如下原则规定:

1.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并履行承诺。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24条规定,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2.在特定条件下限制或禁止国际服务贸易原则。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26条将限制和禁止的情况合并起来,规定基于某些原因,国家也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3.对特定领域的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27条规定:“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由于服务贸易涉及众多领域,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与《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并行的“国际服务贸易条例”,而是针对不同的服务部门单独作出规定。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对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等作出了承诺,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必须履行这些承诺。

(七)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WTO协定所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2004年《对外贸易法》根据WTO规则,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增加了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该章只是对进出口贸易中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以及滥用知识产权的专有权或优势地位并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进行规范,通过对这些行为采取贸易措施,防止侵权产品进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并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

第五章规定了如下内容:

1.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2.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3.对等原则。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务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2010年3月修改)。[12]为执行该条例,海关总署于2004年5月25日又发布新的《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国家禁止进出口。海关为此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主要有:要求收发货人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和收发货人进行调查、没收侵权货物、处置侵权货物、对侵权货物收发货人依法进行处罚等若干环节。

(八)对外贸易秩序

对外贸易秩序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公平与自由竞争的秩序。在高度集中的外贸体制下,由于国家垄断了对外贸易,竞争机制难以形成。而外贸体制改革以来,外贸经营权逐步放开,越来越多的企业和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通过对外贸易活动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成为每个经济组织最为关心的问题,因而竞争日益加剧,损害国家利益和他方利益的竞争手段被一些企业所用。为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规范对外贸易秩序是必然的和现实的。特别是外贸经营许可制取消后,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更加重要。

由于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对外贸易秩序方面的规定不够全面,没有包括因垄断等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因此2004年《对外贸易法》予以补充,作出如下规定:[13]

1.禁止限制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上述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2.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14]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上述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3.外贸经营禁止性行为。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②骗取出口退税;③走私;④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4.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九)对外贸易调查

贸易调查是各主要贸易国家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为了应对针对我国入世承诺而滥用救济措施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利益,2004年《对外贸易法》增加了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该章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商务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②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③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④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⑤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⑥为执行本法第7条、第29条第2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15]⑦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商务部发布公告。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贸易壁垒调查是贸易调查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是一国就其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遭受的不公平待遇进行调查,并根据有关国内法律或缔结的条约或协定采取适当措施。目前,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本国的贸易壁垒调查机制,例如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欧盟贸易壁垒条例》都赋予本国相应机构调查权。2002年9月23日,原外经贸部发布了中国第一个《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在2002年暂行规则的基础上,商务部又发布了新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自2005年3月1日施行)。《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详细规定了贸易壁垒调查的程序以及实体问题的认定。根据该规则,外国(地区)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①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②造成下列负面贸易影响之一: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对该国(地区)或者第三国(地区)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商务部贸易救济负责规则的实施。商务部可以应申请人(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立案。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如果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认定构成贸易壁垒,商务部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双边磋商;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发起两起贸易壁垒调查,一起是针对日本紫菜进口管理措施发起的调查(2004年),另一起是针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发起的调查(2011年)。

(十)对外贸易救济

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八章规定,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以下适当的贸易救济措施,维护国家利益:①采取反倾销措施。②采取反补贴措施。③采取保障措施。④采取中止或终止履行国际义务措施。与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16]⑤建立预警应急机制,商务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⑥采取反规避措施。国家对于规避《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17]

(十一)对外贸易促进

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九章规定:①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②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③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④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⑤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⑥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⑧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⑨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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