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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经济一体化措施:国际贸易法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共同体采取了一系列关税和国内税措施。对于欧共体6个创始成员国而言,这一目标自共同体成立时起实施,到1968年6月30日经过10年过渡期已经实现。为了配合上述措施的实行,欧共体制定了详细的原产地规则,纳入《欧共体关税法典》。

欧盟经济一体化措施:国际贸易法

(一)关税及国内税措施

《欧洲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EC条约》)第23条(原《罗马条约》第9条)规定:共同体以关税同盟为基础,关税同盟延伸至货物的所有交易,包括在成员国之间废除进口税,出口税以及具有同等效果的任何捐税,并在同第三国的关系中采取共同的关税税则。据此共同体采取了一系列关税和国内税措施。

1.在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贸易中逐步削减直到取消所有进出口关税,并保证不再增加新的关税。对于欧共体6个创始成员国而言,这一目标自共同体成立时起实施,到1968年6月30日经过10年过渡期已经实现。以后每有成员加入,这个关税同盟就得到一次扩充和更新。到1977年7月1日,形成了包括丹麦、爱尔兰和英国的关税同盟,在1986年、1993年、1995年,分别形成包括希腊、葡萄牙、西班牙、奥地利、芬兰和瑞典的关税同盟。

2.取消与进出口关税有同等作用的任何捐税。这类捐税的主要特点是它们在货物已经进口通关后征收,它们仅对进口产品的价格产生影响而不对国内类似的产品价格有影响。由于这种捐税使货物增加了价格,在货物流通中产生了与关税同样效果。根据欧洲法院解释,这些捐税通常与政府提供的服务收费有关,如在签发进口许可证时的收费、对出口艺术品的征税、动植物卫生检疫的收费、对已进口货物征收的加工费和市场费、统计税、货物通关前对货物征收的仓储费等。但是以下收费属于取消关税和与关税有同等作用的捐税的例外,①成员国为进口商提供服务而就此收费;②作为成员国国内法制度,对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同样征收的捐税;③履行共同体法施加的强制性检验义务而征收的成本费。

3.建立共同的关税税则,对原产于共同体以外的其他国家产品进口实行统一的欧共体关税税则。根据理事会第2913/92号规则,新的《共同体海关法典》(The Community Customs Code)于1994年1月1日生效,由各成员国海关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共同体没有自己的海关)。海关法典包括海关税则,海关估价和原产地规则。1992年修订的《欧共体海关税则》对商品分类采用协调编码制度,一般关税的税率分为自主税率和协定税率,自主税率是以最初组成欧共体的四块关税领土(法、意、德及荷、比、卢联合体)1957年1月1日各自关税表中适用的商品税率为基础计算的算数平均税率,它是欧共体与第三国进行关税谈判的基础;协定税率是最惠国税率,适用于来自其他WTO成员产品或与欧盟建立双边最惠国待遇关系的国家产品进口或向这些国家出口。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协定税率也适用于苏联及东欧国家。协定税率在大多数情况下适用,自主税率只在低于协定税率或不存在协定税率的情况下适用。除了一般关税外还有优惠关税,包括协定优惠关税和自主优惠关税,前者适用于欧盟与第三国建立双边合作协定和自由贸易联盟协定国家;[64]后者适用于享受欧盟给予的普惠制待遇的发展中国家。共同关税制度的建立具有深远意义,它意味着成员国将本国的关税自主权交由共同体行使,自此,成员国不得自行决定或更改关税,其与第三国的关税和贸易政策决策权由共同体统一行使,与第三国的关税谈判也由欧共体代表出面完成。由于成员国统一了关税和贸易政策,外国货物通过任何一个共同体国家的关境进口都适用同样税率,进口商交纳了统一标准的关税后,其货物可以在所有共同体国家间自由流动,不再征收额外费用,这可以有效避免对外国出口商的差别待遇以及共同体内部竞争条件的扭曲。

4.要求缔约国非歧视地适用国内税。《EC条约》第90条(原《罗马条约》第95条)规定,任何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产品直接间接征收的任何国内税不得高于对本国同类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任何成员国不得对其他成员国产品征收含有间接保护本国其他产品性质的国内税。第90条虽指原产于其他成员国的产品,也适用于原产于成员国以外国家的,经某成员国进口后已在共同体内部自由流动的产品。适用于禁止那些针对为出口而制造的产品实行的歧视。这里的问题是,如果成员国之间的国内税不统一,即使各自在国内税方面都给外国产品国民待遇,也难免造成外国产品从不同的共同体国家进口会有不同的国内赋税。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措施是协调成员国之间的国内税,虽然国内税的征税权仍由成员国保有,但国内财税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共同体法条款,任何国内税的规定应与共同体法相符合。关于出口退税,第95~97条规定了最终销往国(目的国)征税原则,即对于增值税等间接税,当产品被出口时,产品的原产国可以将已征收的增值税退还;产品被进口后应承担与进口国国内类似产品同样的增值税,这是对成员国之间税法的重要协调。与第90条禁止实行国内税收歧视相关的另一条款是第6条,它一般地规定在该条约范围内,并不损及该条约提到的任何特别情况,以国籍为理由的任何歧视应予禁止。

为了配合上述措施的实行,欧共体制定了详细的原产地规则,纳入《欧共体关税法典》。欧共体原产地规则在以下情况下适用:①当从其他国家(包括共同体成员国和非成员国)进口产品,需要适用共同关税制度时,需要按原产地规则区分不同国家的产品,实行不同的关税税率或决定是否免税;②根据EC条约第115条,当委员会授权成员国针对来自其他国家的产品进口到任何成员国而采取保护措施时,需要运用原产地规则区分是否属于应予限制进口的其他国家产品;③当产品从某一成员国出口到第三国,根据该国法律需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证明时,应适用欧共体原产地规则。

欧共体原产地规则有三种:①一般的原产地规则,它适用于欧共体与第三国的非优惠贸易关系以及欧共体内部贸易关系,该规则规定:完全在一国获得的或生产的产品(包括在该国领海获得的产品)以该国为产品的原产地;当产品生产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对该产品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或装配的国家为产品原产地。这种加工装配在经济价值上得到证明,并且导致一项新产品的产生或代表产品的一个重要阶段。在实施第二项标准时,欧共体制定了专门条例,就大量具体商品如何满足“实质加工标准”作出描述。[65]②优惠关税制度下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享受欧共体普惠制或其他优惠进口关税的进口产品,在以下情况下可认定为来自受惠国的产品:完全在受惠国生产或取得的产品;该产品在受惠国经过充分转化,达到实质性改变,这里所说的“实质改变”是指加工装配后的产品发生了税则号的改变。③某些高新技术产品的特殊原产地规则,是针对欧共体境内企业从第三国进口零部件组装的产品而制定,它规定这类产品必须吸收足够的欧共体部件,满足一定的当地含量要求才取得原产地为欧共体的资格。

(二)非关税措施

共同体法与WTO货物贸易规则都不允许成员国对货物进出口实行数量限制,不论采取配额、许可证还是其他形式。《EC条约》第30~36条规定了取消数量限制的一般规则。第30条规定,各成员国间对进口的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效果的一切措施应予禁止。第33条规定了在1970年以前12年过渡期逐步取消数量限制的计划。第31条和第32条是“稳定条款”,要求成员国避免采取相对于条约生效时的任何新的数量限制或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对于采用配额和许可证这类明显的数量限制容易取消,而“与数量限制有同等效果的措施”较难分辨,《EC条约》第33条允许委员会发布指令,废除此类措施。据此,委员会于1969年发布《关于废除与数量限制有同等效果的措施的指令》。欧洲法院充分行使了对条约的解释权,通过审理一系列案件,澄清了这类措施的各种表现以及适用这一条款的范围。

欧洲法院1974年判决的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涉及比利时商人达森维尔,其父将苏格兰威士忌进口到法国,达森维尔又从法国把这种酒进口到比利时,酒瓶上贴有“英国海关原产地证明”的标识,由于法国不需要原产地证明,这批酒很顺利地进入法国,并在共同体流通,但是比利时政府坚持要有原产地标识(指苏格兰标识)才能进口到比利时,达森维尔作为零售商(而不是进口商)很难搞到这种标识,这批货物对比利时的进口遭受阻碍,引起法律争议。[66]欧洲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指出:“成员国制定的所有的直接或间接,实际或可能阻碍共同体内部贸易的贸易规则都应该被认定为与数量限制有同等效果的措施。”此外有些措施并不直接与货物进出口相联系,也可能构成与数量限制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即与数量限制有同等效果的措施既包括针对货物进口的边境措施;也包括其他国内措施。欧洲法院曾认定以下措施均属此类:①完全禁止某种产品进口;②广播电视当局行使广告选择权有可能阻止非本国商品刊登广告促销;③要求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必须以在本国设立代理或代表为条件;④限定进口产品使用某种名称、商标和标识,此种限定并非用来表明商品原产地,而仅用来区分本国产品和外国产品;⑤发动广告战,鼓励本国消费者购买本国产品(1982年欧洲法院判定由爱尔兰工商部任命管理委员会的一家私人公司发起的广告促销行为与EC条约第30条相抵触);⑥限制海关岗位开放时间,限制出入境地点。(www.zuozong.com)

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相似,《EC条约》第36条规定:第30条至第34条的各项规定不应妨碍由于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安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保护动植物、保护具有艺术、历史考古价值的国家文物,或保护工商业财产权(指知识产权)方面的理由,对进口货物或过境货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但此项禁止或限制不应构成武断的歧视或变相限制成员国之间贸易。在鲍龙斯诉荷兰一案中,法院指出:第36条构成对成员国之间所有货物自由流通的阻碍都必须取消的基本规则的豁免,必须从严解释。成员国据此实行的每项进出口限制都必须正当合理,不得构成武断的歧视(包括内外歧视和国别歧视),“只有在客观上正当合理的场合,差别待遇才可适用。在不可比的情况下出现的差别待遇并不能自动得出存在差别待遇的结论,歧视在实质上是由类似情况下的不同待遇或不同情况下的同样待遇构成的”。[67]

(三)人员、服务的自由流动

《EC条约》第三编是关于人员、服务的自由流动。第48条规定:最迟在过渡期届满时,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应在共同体范围得到保证。劳动者的自由流动意味着废止各成员劳动者之间关于就业、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基于国籍理由的任何歧视。欧共体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规定适用两类人员:一类是工人,即有薪金的受雇佣劳动者;另一类是自雇职业者或称“非工薪收入者”,主要是指工商业主、医师、工程师、建筑师、教师、律师等自由职业者与其他各种雇主。根据第48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劳动者就业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就业,即这方面各成员国可以维护原有的限制。人员自由流动的目的在于建立共同体内部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分配,增强共同体的凝聚力,增强各成员国国民的福利。根据共同体这方面的法律,为保证欧共体人员自由流动,成员国公民享有三项基本权利:一是移民权利,包括出入境、短期或长期居住权;二是市场进入权,即进入成员国就业市场谋职和受雇的权利;三是附属权利,主要是社会保障、领取退休金以及工人家庭成员相应的权利。

《EC条约》第48条第3款规定了劳动者,主要是雇佣工人应享有的权利,包括:①可接受已实际提供的工作,只要另一成员国雇主提供工作,不论是兼职、全职,正式或非正式工作,不论是否有雇佣合同,有关工人都有权到另一国接受就业。②为就业目的在成员国领域内自由流动,这方面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一系列规则指令,保证成员国签发护照、身份证、居住许可证的政策协调,防止歧视和阻碍。③在任何成员国内逗留,以便根据该国关于劳动者就业的法律和法规、行政条例在该国就业。为谋职而在一国居留不限于工人本身,也包括其家庭直接成员,如配偶、子女等,这些人员还应享有东道国给予的国民待遇,如子女受教育权等。④在已经就业后,可按照委员会制定的实施规则的条件,在该成员国领土内居住。第48条第3款还规定了对人员自由流动的限制,即东道国出于公共政策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理由,可对工人的自由流动加以限制。第51条规定了工人自由流动的福利保障:①为了取得和保留福利金,累加计算劳动者及其继承人曾工作过的若干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包括在内的全部就业时间。②不论受益人居住在哪个成员国,都向其支付福利金。

自雇工人的自由流动则与开业权及提供服务的自由紧密联系,《EC条约》第52条要求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内开业自由的限制应在过渡期内逐步废止。营业自由的限制包括在另一成员国内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的限制。第59条规定,在过渡期内逐步废止对于没有定居在服务接受国的成员国国民在共同体内自由提供服务的限制。服务包括工业、商业、手工业及自由职业活动。开业及提供服务自由就是使成员国国民在其提供服务和营业的所在国享有该国给予的国民待遇,有权设立公司和各种机构从事各种营业,它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而是要取消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对他国国民在本国开业的限制。为实现上述目的,《EC条约》要求理事会作出关于相互承认文凭、证书和其他正式资格凭证的指令。20世纪70年代以来,欧盟部长理事会已经发布一系列指令,规定各成员国相互承认以下专业领域的文凭、证书和资格证明:医生、兽医、牙医、助产士、护士、药剂师、建筑师、美发师、水运承运人、航空服务人员。1989年欧共体颁布89/48号指令,规定在本指令范围内所有专业人员都享有使其专业资格为其他成员国承认的权利。如果某一专业的教育训练东道国认为与其他成员国不同,该东道国或者对专业人员进行考核,或者给专业人员不超过3年的监督工作期,但是不准要求专业人员重新取得专业资格和重新修课、训练。[68]另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要求各成员国取消原有法律、法规、规章中限制外国人在本国提供服务、开业的措施,如移民和出入境方面的限制、在另一成员国使用土地建筑物的限制、对开业自由的限制(包括公司形式或地域限制)、税收限制等等。这方面理事会在1962年制定了《关于开业自由总规划》,还颁布大量指令实施这一计划。

从1969年起,共同体劳动者可以在任何成员国内就业,享受同等社会福利,保证不因国籍关系被解雇。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成员国医生、律师等职业资格开始逐步得到相互承认,取得在各成员国自由提供服务的权利。虽然自欧共体成立以来,人员、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总体上的进展比关税同盟建立更缓慢一些,主要原因是各国在法律上的限制不能很快取消,各国技术标准、语言文化、财政和货币政策上的差异也使之受到影响。直到1985年公布《完成内部市场白皮书》及此后《单一欧洲法》产生,建立了欧洲统一大市场,实现人员、服务、投资自由才有了真正转机,欧洲一体化进入了新阶段。其特点是以财政货币政策的统一、法律制度上的协调,从实质上推动“四大自由”,其中主要是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这一进程中,成员国把更多的国家主权(财政、货币发行,立法权)让渡给共同体。1990年7月1日起,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丹麦8国实现资本自由流通,英镑加入欧洲汇率机制。早在1985年法国、德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5国签订《关于逐步取消共同边界检查协定》(申根协定),1995年3月26日,德、法、西、葡、荷、比、卢7国率先决定实施申根协定,取消相互之间边境检查,人员往来自由。第三国公民也可凭申根签证在5国自由通行。服务贸易方面,保险银行业开放困难较大,但欧盟成立后,随着经货联盟的实现,这方面的市场开放很快有所突破。

(四)欧洲一体化的法律保证

欧共体及欧盟的一体化进程是由共同体机构和各成员国采取强有力的立法和司法措施推进和保证的。《EC条约》第5条规定:“各成员国应采取一般或特别的适当措施,以保证本条约和共同体机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执行。各成员国应避免采取可能妨碍实现本条约目的的任何措施。”其中的“任何措施”,既包括成员国政府行为,也包括依据国内法产生的成员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在国内法院和欧盟法院的诉讼中,政府行为以及个别人的权利义务被认为与EC法相冲突,将被判为无效。共同体一体化因素越多,被提交法院裁决的可接受的国内措施越少。这些司法活动不断地为成员国内措施与EC法律相符提供保证。

欧共体还及时采取有效的立法行动,排除影响“四大自由”的障碍。1985年,在欧共体委员会主席德洛尔倡议下,委员会发表了《完成内部市场白皮书》,阐明为完成内部统一大市场建设,在1992年底前,将通过近300项(后确定为282项)立法的建议,以协调统一各成员国与“四大自由”相关的法律,消除影响共同体存在的物质、技术、财政、金融障碍。1986年,《单一欧洲法》产生,其中第18条要求理事会采取必要的立法行动,使成员国以建立内部市场为目标的法律、条例、行政法规相互接近。第18条还被纳入《EC条约》[第100条(a)],成为成员国为实现“四大自由”目标,在国内立法上相互统一的重要法律基础。1992年欧盟成立后,在诸多领域实现法律政策的协调合作是“马约”的宗旨和基本内容之一。依据上述规定,欧共体及欧盟在各领域的成员国法律协调工作全面展开,相当一部分(如知识产权保护,产品责任法竞争规则等)统一法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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