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单的性质
保险单(insurance policies)是保险人签发的一种文件。它包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契约,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承保证明。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海商法》第234条还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时间。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可见,保险单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二)保险单的内容
谈到保险单,自然要提到英国的劳合社(劳埃德保险社,Corporation of Lloy'd)。[8]劳合社设计的保险条款和保单格式在世界保险业中具有广泛影响,其制定的费率成为世界保险业的风向标。
旧保险单S.G.Form,全称“劳式S.G.保险单格式”,于1779年开始在伦敦保险市场上采用,1795年在英国取代了所有其他海上保险单,成为船舶与货物运输保险的标准海上保险单。随着时代的发展,旧保险单语言晦涩难懂,内容不明确,加之许多危险已无意义,因此“劳式保险人协会”和“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共同组成了“联合货物委员会”和“联合船舶委员会”,起草新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9]1982年1月1日起伦敦保险业市场开始启用新的海上保险单格式和新的协会货物保险A、B、C条款,从1983年10月1日起使用修订后的协会船舶定期/航次保险条款,标志着海上保险史上的重大变革。[10]新的保险单主要有以下内容:保险单编号、被保险人、船名、保险航次、保险期限、保险标的、约定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条款及批单和特别条件及保证等。
(三)保险单的种类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单从不同角度可以有不同分类:
1.按保险价值是否确定,分为定值保险单和不定值保险单。定值保险单(valued policy)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该价值就是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价值。通常为货物的CIF价或CIP价加上10%的买方预期利润。该保单的优点是计算简单。保单签发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是部分损失,只需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不定值保险单(unvalued policy)指在保险单中不记载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单。这种保单仅记载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留待理赔时需要确定保险赔偿的限额时再行估算。该保单适用于在承保期内,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能发生变动的情况,因为据此理赔的价值也是不固定的。
2.按保险期限,分为航程保险单、定期保险单及混合保险单。航程保险单指以一次或多次航程为期限的保险单。航程保险单中通常订有“运输条款”(transit clause)或“更改航程条款”(change of voyage clause)。依据前者,如航程中发生了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绕航、卸货、重装、转船、延误等,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依据后者,如遇变更目的港或不正当绕航,保险公司在增收保费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定期保险单(time policy)指保险人的承保期限为一个固定时间段,在这一时间段内货物发生损失由保险人负责的保险单。
混合保险单(combination policy)指兼有航程和定期两种性质的保险单。在这种保险单下,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限内和规定的航程中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www.zuozong.com)
3.按船名是否确定,分为定名保险单、流动保险单、预约保险单及总括保险单。定名保险单指投保时,载运船舶已经确定,并在保单上载明船名及开航日期的保险单。通常使用的多为此类保单。
流动保险单(floating or blanket policy)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总的承保条件,如承保风险、费率、总保险金额、承保期限等事先予以约定,细节留待以后申报的保单。根据流动保单,被保险人按承保期间内可能启运的货物价值预交保费存款(premium deposit),在每批需要承保的货物装运后通知保险人,保险单自动生效。每批货值从货物的总价值中扣除,直至保险总金额用完,保险合同终止。因此,在流动保单中,被保险人得不到保单本身,而只得到保险公司开出的保险凭证。为此,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买方必须接受保险单和(或)保险凭证”。否则,卖方必须提供正式保险单。流动保单手续简便,所以在实践中,特别当托运人是大规模从事出口贸易的商人时,使用非常普遍。
预约保险单(open policy),又称开口保单,与流动保单类似。只是在保单中未规定保险总金额。承保货物一经启运,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单自动生效。合同终止取决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任何一方在收到对方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合同即告终止。
总括保险单,又称闭口保险单。指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内承保存放在同一地点的多种货物或存放在一个或一个以上地点的一种或多种货物的保险单。保险单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商定一个总保险金额、承保险别、启运地点、费率水平等,被保险人支付一笔总的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期内,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批出运的货物全部承保,被保险人不必逐笔向保险人发出装船通知,直至总保险金额扣净,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4.按保险单的形式和内容,分为保险单、联合保险凭证、暂保单和保险凭证。保险单指由保险公司签发的内容全面的正式保险文件,通常有正面条款和反面条款,其是保险合同的证明。
联合保险凭证(combined insurance certificate),又称承保证明,是一种发票与保险单相结合的比保险凭证更为简化的保险单证,是在商业发票内加注保险的内容,并由保险人签章表明发票内的货物已经按所注内容投保。我国内地在对港澳特别行政区的贸易中多采用这种保险单据。
暂保单(cover note),又称临时保险单,是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前所出具的暂时证明。被保险人接到国外出口商装船通知前,先将被保险货物的大概情况通知保险公司,预定保险契约,保险人先行出具暂保单,待装船情况落实后再签发正式保险单。暂保单内容比较简明,不是保险契约的证明,因而一般不为进出口商所接受。
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是一种简式保险单。通常仅载有正式保险单正面所具有的条款,如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货物名称、运输工具种类与名称、投保险别、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而对正式保险单背面有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则不予登载。当事人在采用流动保险单和预约保险单的方式投保时,被保险人得不到正式保险单,只能得到保险凭证。
关于保险凭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各国法律与国际惯例的态度不同。归纳起来有三种:①认定保险凭证具有保险单的效力。如美国法和Incoterms 2000。《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规定,卖方有权取得保险单或可转让的保险凭证。[11]Incoterms 2000中的CIF合同规定,卖方负责取得可转让的保险单。如在提供单据时不能及时取得,则另提供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凭证,与持保险单者无异。CIP合同规定,卖方提供买方保险单或其他办妥保险的凭证,Incoterms®2010在CIF和CIP术语中规定,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保单或其他保险证据(the insurance policy or other evidence of insurance cover)。2007年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明确规定,银行将接受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预签的预保单项下的保险证明或保险声明书。②除非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否则不承认保险凭证具有保险单的效力。如英国判例。根据英国判例,在CIF合同中,卖方必须提交正式保险单,保险凭证不等于保险单,不足以构成卖方有效的交单。[12]③折中态度。如国际法协会《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中规定,CIF合同中卖方负责取得海运保险单。在未取得保单时,买方应接受保险商签发的保险凭证,并在买方要求时,尽速提出保险单。如卖方提不出保险单,则保险凭证无效。此外,无论如何,由保险经纪人出具的承保书或暂保单不能代替保险单。[13]
5.重复保险单。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期间内与数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重复保险金额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如为不当得利之目的恶意从事重复保险,则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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