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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方法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上述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就是保险人对跨境运输的货物予以承保,并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保险经纪人出具承保单,保险公司在承保单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践中,CIF的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对货物不再享有可保利益,无权根据预约保险签发的保险单索赔。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方法

(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因此,适用财产保险的一般制度。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就是保险人对跨境运输的货物予以承保,并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在英美国家,保险合同由投保人通过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作为代理人才能订立。保险经纪人出具承保单,保险公司在承保单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保险经纪人交纳保险费并从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如投保人不交保险费,则不能从保险经纪人手中得到保险单。在我国,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由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货物保险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1]保险人应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通常规定以下内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名称;货物名称;货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2]此外还需列明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投保险别等。在国际贸易中,当由收货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需填制投保单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保险公司供出具保险单,另一份交投保人作为承保凭证。投保单上主要列明货物名称、保险金额、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投保险别等。当外贸进出口公司投保时,则由保险公司在出口单据(通常是货物发票)上加注承保险别、保险金额、保险编号等代替投保单并作为承保凭证。

(二)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作为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绝对诚信原则(uberrimae fidei rule)。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按绝对诚信原则办事,尤其是投保人。因为投保标的的情况如何,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的高低以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何进行赔偿。而对投保标的的情况,只有投保人了解得最详细、最全面、最真实。为此,各国保险法通常都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的绝对诚信原则。其主要含义有三: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披露重大事实(disclosure of material facts)。所谓重大事实,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费率时可以依据的事实,如货物性质、货物的价值等。某一事实是否重大是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通常由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决定。有些事实虽然可能重要,但如果保险人未提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便没有义务予以披露,如:①使风险减少的事实;②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③经保险人告之无需披露的事实;④保险单中列明的明示或默示条款、无需告之的事实。如投保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发生承保事故,保险人可以拒赔并收取保险费。

(2)对重要事实的陈述必须真实。所谓真实,是指“基本正确”(substantially correct)。非实质性的非重要事实的陈述,不能算作虚假陈述。陈述是指对事实的陈述,包括对可能的或期望的事实的陈述。只要是善意的,则不构成虚假陈述。

(3)不得违反保证(warranties)。保证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示或默示作出的保证,如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某种状态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日后违反这些保证,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对违反这些保证之后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www.zuozong.com)

2.保险利益原则(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根据我国2009年2月修订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3]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可保利益才能订立保险合同,否则,订立的是赌博合同。[4]

按照各国法律的解释,可保利益来自被保险人:①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占有权;②担保物权和债权;③依法承担的风险和责任;④因标的物的保全可得到利益或期得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可保利益包括:①财产的现有利益;②期得利益,又称预期利益,即由现有财产产生出来的可期望得到的利益;③责任利益,即根据法律和合同承担义务产生的责任利益。

作为可保利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确定性。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例如,财产的现有利益是确定的;而期得利益是可以确定的。②合法性。可保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③有价性。可保利益是可以计算的。在财产保险中,这种损失通常是用金钱加以计算的。非经济利益,如精神损失,则不予补偿。

对于财产保险来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尚未取得可保利益,不影响保险索赔的有效性。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践中,CIF的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对货物不再享有可保利益,无权根据预约保险签发的保险单索赔。[6]

3.补偿责任原则。当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需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给予被保险人以经济上的补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subrogation right)是各国保险法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也是赔偿原则的具体化。代位求偿是指,当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60、61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要求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4.近因原则。近因是指对事故的发生起到直接的、决定性的、有效的、统帅性的、不可避免的因素。与哲学上的因果尚有不同,保险法中的近因更强调法律后来的公平合理性,而不拘泥于通常所谓的因果关系。在多个原因导致一个事故发生时,法院强调的是主因的作用。主因在时间上不一定是最接近的原因。是否是主因,由法院来判断。[7]货物损失的发生与承保范围内的意外事故之间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货物损失不是由承保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引起的,或属于承保免责范围之内,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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