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是指用航空器运送货物并收取运费的国际运输。随着国际航空事业的发展,航空运输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日益广泛的使用。航空货物运输快捷、方便、卫生、安全,特别适于运送鲜活商品、易碎易损和贵重物品。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就是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法律规范既包括相关国内法,也包括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目前,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1.《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1929年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生效。我国于1958年加入该公约。
2.《修改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签订于1955年9月,1963年8月1日生效。我国于1975年加入该议定书。
3.《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签订于1961年,1964年5月1日生效。我国未加入该公约。
4.《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产生之前的华沙公约体系被称为旧的华沙公约体系,其每个文件均是独立的条约。但这些条约的参加国不完全相同,加之先前几次的修改补充不仅没有实现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进一步统一,反而使得《华沙公约》原本确立的统一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陷入严重混乱。有鉴于此,在1975年的蒙特利尔外交会议上,一些国家建议国际民航组织起草一个合并所有华沙公约体系文件的统一文本,改变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混乱状态。1999年5月10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召开由国际民航组织的成员国和主要航空运输组织及一个非成员国参加的航空法国际会议的外交大会,5月28日通过了新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与《华沙公约》同名,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Montreal Convention),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我国于2005年2月28日批准了该公约。
公约共有7章57条,内容如下:总则;关于旅客、行李与货物运输的凭证和当事方的责任;承运人的责任和赔偿损害的范围;联运非立约承运人进行的运输;其他规定和最后条款。公约适用于国际运输。国际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与旧的华沙公约体系相比,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1)关于货物运输的凭证和当事方的责任更加详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关于货物运输的凭证和当事方的责任问题,但远比《华沙公约》第二章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该章主要吸收了《蒙特利尔第4号议定书》和《危地马拉议定书》的相关内容,并加以完善。该章主要规定如下:①承运人除可提交传统的纸制单证外,也可以用任何其他保存客票资料的方法或任何保存所作运输的记录的方法代替交给客票或航空货运单,并出具书面说明或货物收据,作为签订合同、接受承运标的与运输条件的证明。②《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规定了惩罚性的条款,即承运人不交客票或行李票、航空货运单而承运,客票或行李票、航空货运单没有载明受《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约束的条款,承运人无权援用公约中的免除或限制责任。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取消该惩罚性的条款。③在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的内容方面,要求载明托运货物的性质与重量,但取消了载明受《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约束的条款的要求。同时还规定,承运人必要时可要求托运人提交说明货物性质的证件。④托运人和承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刷或盖章。同时还取消了承运人应该在货物装入航空器之前签字的要求。(www.zuozong.com)
(2)对承运人责任制度和赔偿损害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在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方面,公约基本上采用了《蒙特利尔第4号议定书》的规定,即实行严格责任制。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几个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瑕疵;货物非由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包装,包装有缺陷;战争或武装冲突行为;公共当局对货物入境、出境、过境所实施的行为。
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或损坏或延误的,公约仍实行限额赔偿,即以每公斤17个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交运货物时特别申报其价值。
(3)货物延误的限额赔偿。公约规定,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公约对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仍都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和限制责任制。
(4)关于赔偿限额例外的引用。由于《华沙公约》第25条有关责任限制的例外表述不清,提供了避开限额规定的借口,因此,公约取消了“有意和不良行为”的提法,而是具体规定,如能够证明损失是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或知道很可能造成损失而不顾后果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关于客运延误、行李与货物的赔偿限额规定不适用。
(5)禁止惩罚性或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公约第29条规定,在任何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害赔偿和延误赔偿诉讼中,均不得判处惩罚性、惩戒性或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该条制定的目的旨在防止以惩罚、惩戒等理由突破责任限额。
(6)增加了仲裁条款。公约规定,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关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所发生的任何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协议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
(7)《蒙特利尔公约》与旧华沙公约体系文件的关系。为厘清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与旧华沙公约体系文件的关系,《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在下列条件下,该公约优先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适用的任何规则:①在《蒙特利尔公约》当事国间进行的国际航空运输,并且当事国都是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1975年四个《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缔约方;②在《蒙特利尔公约》一个当事国进行,而该当事国是上述公约中一个或几个文件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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