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在已出现的相关国际公约中被称为“maritime lien”,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等法律制度一样,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我国《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属于船舶担保物权的范畴,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法定的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在船舶营运中,可能会发生多种债务,而基于社会的、经济的以及人道的理由,应当给予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以特殊保护。航海事业历来被认为是一种风险性很大的事业,任何一个事故都有可能导致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任何一个人在对船舶所有人提供贷款或资金上的帮助时,都会存在顾虑,担心船舶所有人因破产而无力履行债务。由于船舶的价值较大,可以起到很好的担保作用,故在法律上将船舶作为一种担保物,可以消除贷款人的顾虑,使船舶所有人得到必要的援助。船舶优先权的存在,使这些受到特殊保护的海事债权人,得就产生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使这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人受到特殊的保护。所谓优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扣押债务人的船舶来实现自己的海事请求;二是在对被扣押的船舶进行拍卖之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人可以排在一般债权人,甚至排在享有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债权人前面,对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就海难救助而言,尽管船舶在营运中可能产生很多的债,从法律上来讲,这些债都应该得到履行,但假设该船曾经发生过海上事故并且经另一船舶所救助,那么这个救助人就应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因为较之其他债权人而言,海难救助人对当事船舶曾经做出了特殊贡献,简言之,没有该救助人的救助行为,船舶可能早已全损,而船舶既已不复存在,其他债权人的一切请求都将无从谈起。基于这个理由,世界各国的海商法基本上都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如果海难救助报酬发生在其他海事请求的后面,应该先于其他请求受偿,如果有两个以上的海难救助报酬,则后发生的应该优先受偿,理由是:尽管前一个救助取得了成功,但是如果没有后一个救助行为的成功,船舶仍然要归于灭失,换言之,后一个救助行为为前一个救助人实现救助报酬请求权创造了条件,故应该优先受偿。(www.zuozong.com)
我国《海商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可以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各项海事请求,其中第(四)项即为“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也就是说,当救助人就救助报酬问题向获救船舶的所有人提出请求时,该救助人可以和其他拥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一道排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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