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关行政追偿概述
赔偿制度解决的是国家或行政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追偿制度解决的是国家或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在行政赔偿中,行政工作人员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所在行政机关予以赔偿。但是,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不能完全免除责任,由此就产生了行政赔偿中的追偿制度。海关行政追偿是指海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海关行政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25]《国家赔偿法》其1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追偿的性质和意义
海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职权时,以国家海关代表的身份出现,因此,其职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不能向行使职权的个人或者被委托的组织要求赔偿,只能向代表国家的海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但是,致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追偿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制裁,着眼于监督责任人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其滥用职权。追偿制度既可以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避免海关行政因资金薄弱难以向受害人支付足额赔偿费用的情形,又可监督海关行政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增强其责任感,使海关行政人尽职尽责,同时还可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二)海关行政追偿的形式
海关行政追偿的形式是海关先向受害人赔偿,然后根据法定条件和情况责令致害的海关行政人员支付赔偿费用,即“先赔后追”的方式。这种方式能够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海关行政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建立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海关行政人员进行追偿的制度,可以监督其依法行政,忠于职守,督促海关行政人员合法、合理地行使海关行政权,履行职责。
二、海关行政追偿人与被追偿人
(一)海关行政追偿人
海关行政追偿人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包括因海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起赔偿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海关为海关行政追偿人;受海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所委托之海关行政职权,造成侵权损害赔偿的,委托的海关是海关行政追偿人。
(二)海关行政被追偿人
海关行政被追偿人是实施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海关行政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数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该数人均为海关行政被追偿人,应根据各行为人在加害行为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过错的轻重,分别确定其追偿责任;直接受海关委托行使海关行政职权的组织内部的成员实施加害行为,该受委托的组织为海关行政被追偿人。该组织在承担了追偿责任之后,还可以根据内部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工作人员因执行错误命令而造成损害的,应以发布错误命令的责任人为被追偿人,而不应以执行命令的人为被追偿人;经合议行为发生的赔偿责任,所有投赞成票的工作人员都是被追偿人。
(三)被追偿人的权利和责任
《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55条规定:“有关责任人员对追偿有申辩的权利。”其也具有不服决议,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行政机关申诉的权利;被追偿人理应有进行赔偿,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追偿的金额一般应当在其月工资的1至10倍之间,特殊情况下可调整。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50条规定:“对有本办法第5条、第6条所列行为导致国家赔偿的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追偿人还可能承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受到刑事制裁。
三、海关行政追偿的条件
海关行政追偿的实行,根据其性质和形式,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赔偿义务的海关已经向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支付了赔偿金或者履行了其他的赔偿要件。赔偿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只有具备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这一前提条件,才可能产生追偿问题。在赔偿义务海关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前,不发生追偿。
(二)海关行政人员或者受海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海关行政职权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其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政追偿的核心是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就是严重的主观错误。“故意”是指致害的海关行政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海关行政权力、执行海关行政职务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权伤害,却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海关行政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海关行政职权时未能达到普通注意,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
四、海关行政追偿金额
追偿义务海关有权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海关行政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追偿金额的范围,以赔偿义务海关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为限。在海关行政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海关所支付的办案经费、诉讼费用等应从海关的财政经费支付,不宜列入追偿范围;如果赔偿义务海关因自己的过错而支付了过多的赔偿金时,对超额部分无权追偿。
在追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上,有的国家采取了协议的方法,由追偿人和被追偿人进行协商,以确定追偿数额和给付方式等,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作出决定。我国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追偿金额的大小要与过错程度相适,同时考虑被追偿者的薪金收入。《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52条规定:“对责任人员实施追偿时,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和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追偿的金额。追偿的金额一般应当在其月基本工资的1至10倍之间,特殊情况下作相应调整。”过错重的多赔,过错轻的则少赔,在此原则下,追偿金的具体数额应与被追偿者所得的工资额相适应,且考虑被追偿者的家庭生活费用。
[1] 《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各级海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包括因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的行政赔偿和依法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施查验而发生的查验赔偿,适用本办法。”
[2]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73页。
[3] 严励:《海关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292页。(www.zuozong.com)
[4] 修改前条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5] 在刑事赔偿领域,采取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对错误逮捕、错误判适用“结果归责”;对刑事拘留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对于法院司法赔偿,则采取了“违法归责与过错归责”相结合的原则。
[6] 我国民事赔偿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7] 主观过错原则是指致害行为具有的一种非难的心理状态。受非难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应该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过错是由行为人内在意志决定的。该原则广泛用于英、美、日等国行政赔偿,但在实际判断较困难。客观过错原则是指以某种客观行为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着眼于致害行为本身,从行为来判断是否具有过错。如美国的侵权行为法就采纳了不符合某种标准的学说,规定行为不符合法律为保护他人免受不合理的危险而订立的标准,即为过错。公务过错原则是指致害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公务标准。此原则最早是在法国确立,它避免了主观过错判断的困难,也适应国家赔偿的特点。公务过错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公务实施不良、不执行公务、公务实施拖延。
[8] 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9] 事实行为包括行使公共权力时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如提供咨询、进行指导等,也包括某些程序行为,如对某决定的执行行为、对扣押物品的保管等。
[10] 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国家或特许的公务法人为了公共目的设置或管理的,供公众使用或使用于公务的有体物或物之设备。
[11] 公产是指供公众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行政主体的财产。
[12] 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5页。
[13] 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法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40页。
[14] 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
[15] 《海关法》第6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海关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扣留权。规定海关对违反《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地区以外,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16] 《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17] 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5页。
[18] 严励:《海关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
[19]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不发生法律效果,或虽然发生法律效果,但效果的发生是由于外界的某种事实状态所致的行为。能够引起国家赔偿的行政事实行为,仅限于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的行政事实行为。对于这些事实行为,可以直接提起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
[20] 资料来源: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300/23230/23246/23259/2009/1/ma0820 12468191900220076-3.htm
[21] 行政赔偿义务海关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不赔偿的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间中止,从中止期间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间继续计算: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或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其权利承受人的确定以及其权利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决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22] 案件来源:http://www.hshfy.sh.cn/shfy/gweb/zkcsnew/xxnr_view.jsp?id=203230&xh=1,2013年1月31日访问。
[23] 汇兴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由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报关,申报的进口人工草坪商品编号为39189090,共计8 491.2平方米。浦江海关于2001年11月13日向汇兴公司征收关税人民币101 515.8元,代征增值税人民币132 308.96元。浦江海关放行后发现原征税所依据的商品编号错误致税率差异,正确的商品编号应为57033000。编号为39189090的商品2001年的进口税率为15%,2002年为10%,编号为57033000的商品2001年的进口税率为21%,2002年为19.3%。2002年10月22日,浦江海关向汇兴公司补征关税人民币40 606.32元,代征增值税人民币6 903.02元,汇兴公司缴纳了补征的税款。
[24]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海关行政复议诉讼案例选》(六),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年版,第93—102页。
[25] 毕家亮:《海关行政法》,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版,第4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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