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关行政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受害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办理行政赔偿事务应当遵守的步骤、方法、顺序和时限的总称。[17]海关行政赔偿程序是指海关赔偿请求人请求海关行政赔偿和海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海关行政赔偿案件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期间、顺序的总称。[18]海关行政赔偿程序是海关行政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得行政赔偿这一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等相关规定。海关行政赔偿程序有单独请求海关行政赔偿的程序和附带请求海关行政赔偿的程序两种类型。所谓单独请求海关行政赔偿的程序是指请求人仅就行政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后果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而未针对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提出违法性审查。[19]所谓附带请求海关行政赔偿的程序是指海关行政相对人在提起海关行政复议和海关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海关行政赔偿请求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期间和顺序的总称。
图18-1 海关行政赔偿程序[20]
二、海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程序
海关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海关行政赔偿请求时必须首先向赔偿义务海关提出,因此,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海关有义务处理行政赔偿案件。
单独海关行政赔偿请求的提出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请求人必须具有海关行政赔偿请求权;必须有明确的海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海关行政赔偿请求;所提出的海关行政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损害范围内。
海关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请求。如果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最后由本人签名或盖章,以示申请书的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海关行政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书也有不便,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海关将其口头申请记入笔录,经海关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由请求人签字或盖章。该笔录则与正式申请书的法律效力相同。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1)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3)赔偿义务海关的名称;(4)申请的年、月、日;(5)有关的附件。包括复议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医疗证明、证人、照片等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
海关行政赔偿义务海关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后,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对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的期限规定是5个工作日;审查的结果有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等。受理作出《受理决定书》,不受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均送达到赔偿请求人。对于申请材料不全,需要补齐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海关审理赔偿案件,参照《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以及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的有关规定执行;赔偿义务机关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案件,承担损害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并与其民主协商;在受到赔偿申请书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海关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决定。[21]
赔偿义务机关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在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民主后,最终可能作出赔偿、不予赔偿的决定,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在作出决定后的10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赔偿义务机关还有可能不作出任何决定。请求人针对上述3种情形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在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之后,赔偿决定作出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赔偿案件审理,制作《行政赔偿案件终止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第三人: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发现在受理赔偿申请之前赔偿请求人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有其他终止的情形的。
三、附带请求海关行政赔偿的程序
附带请求海关行政赔偿的程序是指海关行政相对人在提起海关行政复议和海关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海关行政赔偿请求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期间和顺序的总称。附带请求海关行政赔偿的程序,完全适用海关行政复议和海关行政诉讼程序。其特点为:将确认海关行政职权行为违法与要求海关行政赔偿两项请求一并提出,并要求并案处理。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常先对海关行政职权的违法性进行确认,然后再决定是否应予海关行政赔偿。《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17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一)行政复议附带赔偿程序
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受理和审理适用行政复议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在赔偿处理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用调解,以调解书的形式解决赔偿争议,也可以作出赔偿的裁决。如果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也应当决定予以赔偿。行政复议机关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包括赔偿裁决在内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附带赔偿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裁决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赔偿诉讼的条件是:原告是行政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管辖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原告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作为不服才可以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起诉。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为两年,从侵害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要求赔偿的时效按照行政诉讼的规定进行。
对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法院一律组织合议庭审理;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有义务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额方面的证据,被告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案件,承担损害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受害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赔偿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应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特定的给付案件中,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因原告生活困难,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付一定款项或者特定物。并立即交付执行的措施。行政赔偿诉讼裁判的执行包括划拨、罚款、司法建议和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汇兴公司诉浦江海关讨赔偿[22](www.zuozong.com)
(一)案情简介
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于2001年11月申报进口人工草坪。上海浦江海关征收关税和代征增值税后放行。之后,浦江海关发现汇兴公司进口人工草坪税则归类错误,导致税率差异,故于2002年10月又向汇兴公司补征关税和代征增值税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23]汇兴公司缴纳了补征的税款后(以下简称补税行为),于2003年1月以浦江海关2001年11月13日的征税行为(以下简称初征税行为)违法为由,向浦江海关申请行政赔偿。2003年3月21日,浦江海关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认为海关征税行为合法,汇兴公司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4条规定的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
在赔偿申请被拒后,汇兴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浦江海关初征税行为违法,并要求浦江海关赔偿因税则归类错误导致其无法将补征税款计入成本核销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与补征税行为的税额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汇兴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人工草坪、铺设所需辅料及人工费用,该证据与赔偿请求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此外,汇兴公司未提供造成损害以及行政违法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据此,驳回汇兴公司的诉请。汇兴公司提出上诉,认为由于征税违法导致补征税,从而产生进口人工草坪的新成本,而征税所涉及的人工草坪已在补征税之前出售,因此新增成本只能充抵上诉人所获收益。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人工草坪的单价相差较大,而这些人工草坪进口时适用的税率均为同一,可见征税数额并非合同定价的主要因素。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利益损失并不确定,不确定的利益不构成直接损失。据此,二审法院驳回汇兴公司的诉请,维持一审原判。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本案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请求人是汇兴公司,赔偿义务机关是上海浦江海关。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规则,此案适用2010年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按照当时的《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单独提起国家赔偿请求必须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违法确认。本案是一起因海关补征税款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由于征税机关失误发现少征税款而予以补征。该补征税款的行为,可视为对初征税行为违法性的确认。此外,在一审证据交换时,浦江海关已承认初征税行为违法,在开庭审理中,浦江海关再次确认违法。据此,法院认定汇兴公司符合起诉条件。
(2)海关初征税未造成直接损失,浦江海关的初征税行为违法与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初始征收到发现少征并予以补征需要一个过程,期间可能发生货物销售,纳税人的利润会因为补征税款而减少的情况。但是初征税行为未对汇兴公司造成直接损失。首先,《海关法》专门确立了海关补征税制度,本案中初征和补征的税款系汇兴公司本应承担的义务。其次,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汇兴公司提供的其与杭州市景芳中学、复旦大学、上海仕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约时间均在浦江海关原征税之前,合同已确定了销售人工草坪的面积、价格等内容,汇兴公司依据以上合同要求浦江海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事实证据。汇兴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人工草坪、铺设所需的辅料及人工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与赔偿请求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企业定价应主要取决于市场因素,关税的高低并非决定企业定价的唯一因素。
【相关案例2】防城港桂振纸业有限公司诉防城海关行政赔偿案[24]
(一)案情简介
1996年,桂振公司与香港和澳门两家公司签订了2 000吨白卡纸进料加工复出口合同,同年12月13日,桂振公司将上述加工贸易合同向南宁海关下属防城港海关备案,并凭此办理了两本加工登记手册(编号为C172066400001、C172066400002),手册有效期截至1997年5月31日。1996年12月25日,桂振公司持上述手册向防城港海关申报进口白卡纸2 000.86吨。由于桂振公司生产车间所在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到1997年5月8日才开始正式供应生产用电,截至5月27日,该公司只加工生产白卡纸56吨。同日,桂振公司以当地电力供应问题致使其不能在手册有效期内完成加工任务为由,向防城港海关申请办理手册展期手续,防城港海关作出不予续展的决定(防关函(1997)26号),并要求桂振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办理上述白卡纸内销补税手续。1997年6月22日,桂振公司向防城港海关申请将进料加工白卡纸退运出境,但防城港海关对桂振公司的退运申请未予答复。1997年7月11日,防城港海关对桂振公司进行常规稽查,以桂振公司有飞料走私嫌疑为由,于7月18日查封了桂振公司的库存白卡纸及厂房。1997年9月10日防城港海关作出稽查处理决定,责令该公司在15天内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内销的140吨白卡纸补税435 899.51元,库存白卡纸限期加工出口。但9月15日,防城港海关又下文通知桂振公司限期到其处核销进料加工合同。桂振公司在得到防城港外经贸委批准内销的发\[1997\]第35号审批文后,于1997年12月25日向防城港海关申请内销白卡纸841.797吨。1998年2月10日,防城港海关向桂振公司出具税款缴款书,桂振公司提出以该公司存放于防城港港务局仓库内800吨白卡纸作为税款抵押物,申请先放行货物后再补缴税款,防城港海关接受其税款抵押担保申请,于2月12日核准放行了该公司申报内销的白卡纸841.797吨。但此后桂振公司未履行缴纳税款义务,在海关多次催缴后,只缴纳了税款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拖欠税款人民币2 016 334.77万元。1998年9月3日,防城港海关决定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委托广西公务拍卖行拍卖桂振公司作为税款抵押的800吨白卡纸。
桂振公司不服防城港海关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防城港海关查封该公司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防城港海关要求该公司补税内销白卡纸的行政指令并确认该公司根据上述指令内销白卡纸行为无效;.撤销防城港海关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的行政决定;判决防城港海关批准该公司将进口白卡纸退运出境;判决防城港海关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 149.146万元。
法院认为:防城港海关“防关函(1997)26号”《通知》有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当地供电部门未能按时供电是造成桂振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加工合同的主要原因,应属特殊情况,防城港海关在对桂振公司申请展期事由是否属“特殊情况”未作合理审查的情况下,即作出不予展期决定,违反了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明显属于不合理执法。
第二,依据有关规定,内销属于需企业申请的行为,防城港海关在桂振公司未提出内销申请的情况下强制其内销补税进口料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越权执法,违背“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原则。
第三,防城港海关不予批准桂振公司退运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对于无法按期出口的进料加工料件,一般可采取“内销补税”或“退运境外”两种方式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未明确禁止何种方式不能实施。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则可为之”原则,桂振公司有权在(“内销补税”或“退运境外”)两种方式中作出选择,防城港海关不能以法律、法规无具体规定为由拒绝其退运申请。
第四,防城港海关实施的查封行为违法。根据《海关稽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海关只能查封货物且所查封货物可就地封存由当事人自行保管,也可异地封存,但本案防城港海关在桂振公司厂房门口贴上封条,实际上已构成对其厂房的查封,防城港海关的查封行为指向错误。
第五,防城港海关应对其不准桂振公司退运货物行为和查封桂振公司厂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具体范围包括(1)桂振公司加工和内销后余下的1 805.86吨白卡纸因不能退运境外所支付的仓储费用。计算期间从海关明确口头答复不同意退运货物的199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海关口头答复不予退运的日期)起,至防城港市外经委同意桂振公司内销白卡纸的1998年2月9日止,计算标准按每日人民币0.35元/吨计算,合计仓储费用为人民币69 525.61元;(2)上述1 805.06吨白卡纸因不能退运境外所造成的价值损耗。以桂振公司于1997年10月23日与外方签订退运合同所确定的到岸价格810美元/吨(当日美元与人民币外汇牌价为1∶8.283)扣减该公司与国内企业签订内销合同成交价人民币8 500元/吨所得余值,价值损耗合计人民币2 593 323.31元;(3)因防城港海关查封桂振公司厂房致使该公司生产车间停工期间实际支出的有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2 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 684 848.92元。
第六,2002年1月10日,广西高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防城港海关“防关函(1997)26号《通知》”违法;确认防城港海关不予批准桂振公司退运申请行政行为违法;确认防城港海关查封桂振公司厂房行为违法;判决防城港海关赔偿桂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 684 848.91元;驳回桂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历时3年,海关败诉并赔偿人民币268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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