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解决规则概说
《立法法》第78、79、80条明确了我国不同类型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立法法》第87条确立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冲突解决规则,这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实践中来看,该冲突适用规则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有待于从学理和制度操作层面进行深入分析。
一、法律位阶及其划分标准
“上位法”与“下位法”是立法法确立的划分法律位阶的两个基本范畴。所谓法律位阶,是指在国家总体的法律体系框架范围之内,依据一定的标准,确定不同类型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适用顺序的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对于确保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与统一、提升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增强司法审判依据的可操作性等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围绕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学理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和主张,总体上包括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认为法律位阶的确定主要依据立法主体的地位高低以及立法程序的限制多少;(1)其二,认为法律位阶划分的依据是相关法律规范所反映的人民利益的层次和范围的不同;(2)其三,认为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包括三个,即:权力的等级性、事项的包容性、权力的同质性等。(3)那么,究竟应该以什么作为划分法律位阶的标准呢?对此,可以从《立法法》所确立的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关系上进行分析。
《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立法法》第81条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对《立法法》的上述规定进行直观的分析,可以看出,它在确立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关系时遵循了以下思路:其一,人民立法高于人民代表机关的立法。例如,由人民制定的宪法在效力上高于作为人民代表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二,代表机关的立法高于行政机关的立法。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地方省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效力上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其三,中央立法总体上高于地方立法。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效力上高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但是,作为中央立法的部门规章属于上述规则的例外,依照《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在效力上等同于地方政府规章,并不具有相较于后者的上位法地位。其四,自治地方立法和经济特区变通立法和中央立法及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特区法规有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变通。
从《立法法》确立法律位阶的总体思路来看,法律位阶的确立标准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符合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是近代以来世界各国宪法中普遍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它从根本上取代了此前的君主主权,实现了由专制向民主的结构性转变。为了解决人民主权的高度抽象性和具体操作之间的不协调,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民主代议制度,由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举产生的议员或者代表组成议会,代表人民行使包括立法权在内的诸种国家权力。从法理上来讲,议会代表人民,但并不是人民本身,因此议会本身也要受到人民通过宪法施加的制度性限制,人民制宪、代表立法是现今世界各国政治运作的一个规则。立基于此,反映和代表人民意志的宪法自然就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其二,尊重议会原则。民主代议制是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种民主制度,议会是承载该民主制度的物质载体。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世界各国的政治体制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施行权力分立型的政治体制,有的国家施行人大主导的政治体制,但议会在国家政治体制中都具有崇高的地位,它所制定的法律均具有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议会具有超越行政机关的民主正当性。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先期一些国家的政府曾经存在过的专制色彩逐渐淡化,越来越多地具备了不同于以往的民主正当性,政府甚至开始行使原本由议会垄断的立法权。但是,政府不同于议会的产生方式和运作机制决定了议会更适合于立法、更能够反映和代表民意,因此,议会以及它所制定的法律就合乎逻辑地拥有了高于行政立法的制度权威。这一点,在中国这种人大主导的国家反映得更加明显。其三,符合国家结构形式原则。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国家,不同于西方一些国家所实行的联邦制。受其影响,我国所采行的是“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而不是西方国家那种“二元型”的立法体制,因此,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之间所实行的不是立法事项上的分权,而是在确保中央立法权威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机关的立法主动性、积极性。如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自然高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舍此而外,由于我国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设置了经济特区,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和经济特区法规就拥有了对法律、法规的变通权。
前述《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确立了不同类型法律规则的效力等级关系,但并没有包括全部,具体表现在:其一,没有确定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依照《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但是,前者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后者制定的其他法律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对此,立法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人们的认识不尽一致。其二,没有确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立法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如果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来分析的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应该高于部门规章的效力,但是,立法法中对此并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其三,没有全面确定部门规章与两种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从直观上来看,《立法法》第82条对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作了明确,即“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然而,《立法法》第80条第2款还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如此,人们就会质疑:部门规章在效力上究竟是等同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呢,还是等同于较大的市的地方政府规章?对此,《立法法》中没有进一步规定。其四,没有规定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与省级政府规章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立法法》第63条第3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但是,两者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究竟是什么?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又该如何作出处理,《立法法》中并没有作出规定。
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条件及法院适用该规则的方式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条件
《立法法》第78条至第82条明确了我国不同类型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依据上述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其一,相关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依据《立法法》第78条到第82条的规定,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之间,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之间均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与之相比,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所属省的政府规章之间却并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因此,对前种情形下的各类规则,可以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加以解决,而对于后种情形下的各类规则,却不能够适用该规则加以解决。
其二,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
《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88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上述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必须以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为条件。
其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不排除特定情形下的例外。
《立法法》第65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殊授权决定、1994年全国人大对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殊授权决定、1996年全国人大对珠海市、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殊授权决定中赋予它们的立法权是:遵循宪法的规定,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特区法规。《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但是,依据《立法法》第81条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对这种具有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法律冲突,并不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冲突解决规则,而是适用对上位法作出变通的下位法。
(二)法院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的方式(www.zuozong.com)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的,是应该按照法定程序上报至有权机关进行裁决呢,还是可以直接依据《立法法》所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径行选择适用上位法?对此,《立法法》第90条作了相关规定,其内容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受诉人民法院可以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它以有权国家机关的名义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也可以直接以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但是不可以直接选择适用上位法。对于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政府规章、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相抵触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法》中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从《立法法》的上述立法精神可以推断出,受诉法院是不可以直接选择适用上位法的,这似乎也是实践中法院处理法律冲突时的常规做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秉持的立场却全然不同。例如,200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与国务院发布实施的《食盐专营办法》有关规定是否一致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4)内容是: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磊诉虞城县盐业管理局不服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中,就《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与《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问题逐级向我院提出请示。经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9年5月30日通过并实施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1996年5月27日发布实施的《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托运证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此,我们认为,《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尽一致。由于目前我省有关部门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认识分歧较大,我们不宜直接作出认定,故特向贵院报告,请予解释。
2003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作出《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5),内容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行请[2000]4号《关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与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否一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对承运人罚款基准为“盐产品价值”及对货主及承运人罚款幅度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规定,与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进行选择适用。
对受诉法院的上述请示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做的答复进行关联性分析,可以明显看出:受诉法院是按照立法法所确立的处理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精神进行操作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指导受诉法院要直接选择适用上位法,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为何不按照《立法法》第90条所确立的法律冲突解决精神按章操作呢?笔者认为这或许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实际上,对于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内容冲突,受诉法院完全有能力识别和判断出来,它完全可以直接选择适用上位法,而不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之后,再行依据上位法审结案件,更不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作出裁决之后,再行依据上位法审理案件。如果那样的话,诉讼效率将会在较大程度上受到影响。
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的效力
诚如前述,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的适用条件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依据该冲突解决规则,法院固然可以优先适用上位法,但是,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是否因之而丧失了其法律效力呢?对此,学理上的理解不甚相同,立法法中的规定也不甚清楚。笔者认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仅仅是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法院在审判时的一个操作法律的规则,它并不必然导致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的无效。
具体理由包括:其一,《立法法》中并没有全面确立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即无效的原则。《立法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该规定无疑从微观层面凸显和强化了《立法法》第87条第2项所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但是,该规定所针对的对象仅限于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并不包括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政府规章、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相抵触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等诸种情形。第一种情况固然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后面其他诸种情形实际上也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前种情形下下位法无效,后种情形下的诸下位法是否也无效呢?从法理上来讲应该是这样的,但是,立法法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其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必须经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后方才失效。《立法法》第87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依据上述规定,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由有权机关依照其法定权限进行监督,经其撤销或者改变之后,下位法方才无效,而在此之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实际上依然是有效的。
其三,《立法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的一种指示,“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这一规范本身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立法法》第64条第2款的完整表述应该是“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也就是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对其制定的违背上位法的地方性法规加强审查,发现其违反上位法的,应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从而使其丧失效力,该规定本身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能以此为据主张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当然无效,更不能在立法法没有规定的前提下想当然地将该规定扩展适用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等下位法上。
如果上述立场,即“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并不当然无效”可以成立的话,此处笔者意图进而想提出的问题是,法院在审判中能否依据该规定宣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无效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具体理由包括:其一,法院与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关系性质决定了它不可以行使违法审查权。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人大主导的政治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监督法院,但法院不能够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法院可以宣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无效的话,就从根本上背离了两者之间的关系性质,破坏了我国这种人大主导的政治体制。其二,我国《立法法》确立的审查监督机制是有权机关裁决制度,而不是法院裁决制度。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对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部门规章由国务院裁决,对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政府规章由国务院或者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裁决,法院并不是法定的有权裁决机关。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理由,法院在审判中发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既可以依据《立法法》中的相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相应的有权机关由其处理和解决,也可以通过直接选择适用上位法的方式来解决该冲突,但却不能在裁决中径行宣布相关下位法违法无效。这实际上也是实践中法院的一贯做法,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29日作出的《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充分反映了这一点。然而,如果法院反其道而行之,在判决中宣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无效,则必然会招致制度层面的诘难,若干年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李慧娟案件充分反映了这一点。
2003年初,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诉伊川县种子公司”案中,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6)的立法精神,按照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该数额约为70余万元。而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则认为,对自己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7)(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按照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该数额约为2万余元。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8)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根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
该案判决作出后,河南省人大、洛阳市人大对此非常不满。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该《通报》指出,“针对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的请示,2003年10月1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级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暴露了一些审判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的单薄,是严重违法行为。199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中错误地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通报全省各级法院(豫高法[1998]111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明知故犯。主任会议决定,为了维护地方性法规在全省贯彻执行的严肃性,请省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认真查找、分析再次出现类似情况的原因,真正采取切实措施,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再发生,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洛阳中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9)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中院(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2003年11月7日,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作出书面决定,撤销了此案主审法官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理审判员的资格,同时撤销了当时受委托签发判决书的一位副庭长的职务。
李慧娟事件发生之后,社会各界给予了广泛关注,围绕该事件所折射出来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该案中李慧娟直接宣布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无效的做法固然不妥,但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法院的做法也存在法律方面的问题。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对法院的监督权,但是该种监督权是通过常委会会议进行的,而不是通过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进行的;该种监督是法律监督,而不是对人事方面的监督。作为河南省最高审判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但是它并没有直接要求下级法院对其法官作出行政性纪律处分的权力。此处笔者不过多展开。该案所折射出的与本部分主题相关联的信息是:《立法法》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这一内容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它所针对的是制定机关,法院不能以此为据直接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由此延伸到其他诸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中,受诉法院所拥有的也只能是选择适用权或者逐级上报权,但是不可以直接宣布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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