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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型缺席程序的诉讼构造与制度分析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受理起诉的基础在于起诉满足诉讼要件要求。对席审判与缺席审判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而非两类地位等同或平行的审判方式。后者的正当性基础一方面在于对席审判基于某些原因难以实现或无须实现,另一方面在于缺席审判制度内容上尽量设置趋近于对席效果的保障。

人型缺席程序的诉讼构造与制度分析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诉讼构造

1.刑事缺席审判中的控审关系

被告人缺席并不影响检察官的起诉范围,但是在被告人自始缺席——即审前程序中便因逃匿等原因而在程序中缺席——的情况下,可能涉及起诉能否有效发动审判的问题,或者说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的问题。法院受理起诉的基础在于起诉满足诉讼要件要求。诉讼要件,也称诉讼条件或程序要件,是指使整个诉讼能够合法进行并为实体判决所需具备的前提要件。[2]理论上一般认为,被告人是否处于控诉机关控制之下(以下简称“在案”)并非诉讼要件的组成部分。但在遵循诉权原理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各国在其法律中对诉讼要件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不排除可能将被告人在案亦作为有效启动审判条件的情况。具体来讲:①如果法律未将被告人在案作为诉讼条件,具体个案满足诉讼条件但被告人不在案,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启动审判。但能否在被告人不到场情况下审理案件,则是另一问题,需考察法律对被告人在场权如何规定,是否允许缺席审判。若不允许,则只能做中止审理等程序性处理;若允许,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但此时仍应保留法院裁量是否缺席审理的权力。此时已进入审判阶段,如果法律无刚性规定,是否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进行审判当属法官裁量范围;鉴于被告人在场权的重要性,法律此时应当给予法官以裁量权。②如果法律将被告人在案作为诉讼条件,则在其不在案情况下法院不能受理案件,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被告人审前不在案的案件不可能进行缺席审判。

2.刑事缺席审判中的控辩关系

被告人缺席对诉讼构造的影响在控辩关系中得到最为突出的体现。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双方尽管法律地位平等,但存在着两方力量不平衡的天然不足;而被告人的缺席,使得原本便在力量对比中位于控方之下的辩方,面临进一步弱化的不利境地。一方面,被告人不参加审判,便无法亲自行使质证、自行辩护等权利;另一方面,被告人的缺席,有时也会影响其与辩护人的有效交流,影响辩护效果。

此外,缺席审判也可能影响裁判者的中立,而裁判者中立是保障审判制度正确发挥其功能的前提。这并不是指被告人缺席在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环节给辩方造成不利,法官据此作出对控方有利的裁判;法官根据法庭上的证据和辩论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并非不中立,而是客观行使裁判权。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个有关裁判者主观状态的概念范畴,要求其在主观上保持客观。居间裁判者不应对控方或辩方具有明显倾向性,而应冷静观察、客观分析,依据证据和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3]由于法官与检察官教育背景相同、职业经历相似,且法院与检察院同属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法官原本便存在向检控方倾斜的潜在风险;在加强反腐的刑事政策之下,对腐败案件允许缺席审判,上述风险可能增高。[4]

3.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辩审关系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辩审关系的特殊之处体现于,被告人后续到场与此前缺席审判效力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如果审判尚未终局时被告人到场,此前进行的程序内容是否有效;另一方面,如果审判已经终局,产生生效裁判,被告人到场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否产生影响。以下两种情况,被告人到场可能对裁判者的审判产生程序回转效果,即案件重新审理:一种情况是被告人到场后证明缺席非因个人原因引起,此时应当认为其从未放弃审判到场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无论从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角度,均应重新审理;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依法应当到场(而非可参加也可不参加)但因个人原因没有到场,后来到场或归案,对于这种情况,有些国家在法律中也规定可以重新审理,但往往附有一定条件,比如被告人的主张(是否要求重新审理)、原审对辩护权行使的保障程度、被告人在原审审判启动时是否知情等。

(二)诉讼构造视角下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分析

当今各主要国家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实践,大体可以归纳为三种模式:当事人处分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混合模式。各模式之间并不互斥,有些国家多种模式并存。综合观之,刑事缺席审判有以下方面制度要求:(www.zuozong.com)

1.以“对席审”为向心力的制度布局

缺席审判在诉讼构造的主体框架上依然是对席审判的主体框架,不同之处仅在于被告人未到场参加审判,而非取消其程序主体地位。对席审判与缺席审判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而非两类地位等同或平行的审判方式。后者的正当性基础一方面在于对席审判基于某些原因难以实现或无须实现,另一方面在于缺席审判制度内容上尽量设置趋近于对席效果的保障。这种关系在规则条文设计上体现为两方面:首先,在条文布局上,多数国家并非将对席审理与缺席审理平行规定,而是使后者位于前者的体系之中,即将后者置于前者的章节之中或紧随其后,以体现两者之间的主从关系,并将后者定位为前者在特殊情况下的例外选择;这种条文布局方式也利于法律适用者认识到当对席审判出现障碍时,缺席审判并非唯一选择,而是还可以考虑中止审理等其他程序处理方式。其次,规则结构上,对启动条件进行严格限定,而且,在限定启动基本条件后,立法上通常不直接要求条件满足即“应当”启动之规定,而将满足条件后是否启动交由法官裁量,往往使用“可以”作为规范表述方式。因为审判活动是法官主导之场域,被告人缺席情况下如何处理后续程序,当由法官结合个案情况裁量决定。

2.加强辩护权保障以维持构造平衡

从诉讼构造角度来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遭受质疑之处集中于被告人缺席给构造平衡带来的不利影响。一方面,诉讼认知上,尽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没有必须提供无罪证据的义务,然而却有为自己辩解的权利,被告人不到场不利于法官了解被告人意见,从而在更为全面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形成裁判。另一方面,权力制衡上,与民事诉讼相比,刑事诉讼的等腰三角构造不仅是发现真相的保障,也是公民权利制衡国家公权力的保障;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裁判者原本便存在着向同为国家公权行使主体的控诉方靠近的风险,被告人缺席导致原本力量偏弱的一角更为式微,可能加剧刑事诉讼构造中裁判者位置偏移的天然风险。

被告人放弃到庭参加审判的权利,不等于放弃获得辩护的权利,且这一权利在被告人缺位的情况下尤为重要。各国在保障缺席被告人辩护权方面进行了若干制度探索,较为常见的包括如下几类:一是强制辩护,即要求缺席审理的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审理过程,如果被告人自己没有委托辩护,则需要国家为其指定辩护人。二是允许辩护人辩护,所有刑事案件都允许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这里强调的是,缺席审判程序亦不能例外,不应因被告人放弃到场便不允许其辩护人到场,若干国家尽管未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中进行强制辩护,但仍在缺席审判相关条文中重申了辩护人参加审判的权利。三是允许亲属代理,有些国家在辩护人之外还规定亲属可以代理被告人利益参加审理程序。

3.以请求重新审理权制衡裁判者的缺席审理权

纵观各主要国家立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内容,为减少缺席审判给刑事诉讼构造带来的冲击,有正反两个方向的制度举措可以考虑:正方向上是尽量修补被告人缺席后诉讼构造中辩护职能的弱化态势,通过加强辩护权保障维持诉讼构造平衡,令其与对席审判相接近从而证成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这是上面一点中讨论的内容;反方向上是给予缺席审判以临时性、不确定性的程序属性,被告人到案后或者获知裁判结果后,可以以其请求重新审理权制衡裁判者的缺席审理权,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对缺席审判程序正统性的间接否定。

笔者认为,正反两个方向上的制度措施,选择采行一者即可,亦即要么增强缺席审判的对席效果,使之成为一个准对席程序,要么不强调改善缺席审判的程序弱点,但赋予被告人请求重新审理的权利。如果两个方向上同时推进,则意味着在改善缺席审判不足的同时否定这一改善结果,制度逻辑上的矛盾可能导致司法资源内耗。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2016年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关于增进刑事程序中无罪推定若干方面与审判在场权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的规范方式值得参考,根据该《指令》第8条第2款、第4款和第9条,其成员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但需满足下列两项条件之一:①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追诉人审判期日以及不到场的后果;或者②被追诉人获知审判期日后,有被追诉人委托的或国家指派的律师依法代理其案件。如果上述两项条件均未能满足,成员国则应确保被追诉人获知裁判结果,并同时告知其可以对裁判结果提出异议,有权获得重新审理或其他法律救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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