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是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的,但早期的版权概念与今人的理解不尽相同。早期版权对人身权利的偏重优于财产权利。在古希腊和罗马,剽窃被视为一种可耻的行为,在人们的观念中,作品应属于创造它的作者所享有,是一荣誉称号。
进入简单商品社会后,人们渐渐把智力作品作为一项可以让渡的权利,即作者可将作品出卖,获得经济报酬。从版权的英文(Copyright)来看,最初版权的基本内容是“翻印权”,故又有学者把版权称为出版业之子。在当时,印刷技术尚不发达,书籍主要靠手工抄写,即使后来发明的雕版印刷,也费工费时,不可能大量印刷书籍。所以此时盗版对于作者尚未构成太大威胁,不足以引起作者、出版商的注意。
活字印刷和造纸术的发明,实现了技术上的突破,使印刷业迅速繁盛并成为一个有利可图的行业。不法分子便通过盗印图书从中获利,从而极大地侵害了印刷商的正当权利,他们联合起来要求司法救济。
1534年,英国国王向印刷商人颁发了禁止他人随便翻印书籍的特许令。1556年,英国女王玛丽批准成立了一家伦敦印刷商人的行会组织“文书商公司”,并授予该组织印刷图书的垄断权,规定所有图书必须送官方审批并在该公司注册登记。违者将由专门负责处理违反出版禁令的案件的审理法院——皇家星法院给予惩处。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版权的含义并不包括承认和保护作者的权利,而是由统治者授予印刷商的特权,其本质是印刷出版权。
随着个人权利思想的强化,人们对出版商的垄断权提出了挑战。1641年,“星法院”被取消,许可证制度取代了出版商的特权。
许可证制度的基本含义是:①只要印刷出版图书,必须在出版商公司登记并领取印刷许可证;②凡取得许可证者,均有权禁止他人翻印或进口有关图书。
由于许可证延续制度的建立,许可证被延长使用至1694年。嗣后,英国国会拒绝延长许可证法,许可证便失去了效力,盗印活动再度泛滥。人们渴望能有一部长期的成文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安娜法》
1709年,在英国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版权法——《安娜法》(Anne Act),其立法旨趣在于“给予印本的作者和买主以一定期限的印刷权,鼓励学术活动”。该法规定“凡已写成而未印刷的图书,作者或受让人自该书首次出版之日起可以享有14年印刷和重印该书的独占权……该期限之后,如果仍在出版,可以继续享有印刷或处理印本的独占权14年。而对于已经印刷的书籍的作者,在该法颁布之日起21年内享有重印该书的专有权利”。[2]
《安娜法》标志着版权法的两大实质性飞跃,一是变早期的出版商本位为著作权人本位,将出版商长期垄断的对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和特权,转移到作者手中,从而确立了这项权利中作者的核心地位。二是使版权由公法领域回归私法领域。
《安娜法》以后,版权依法产生,而不是根据皇家授权取得,这也使原来的特权由公法领域转变为由民法所调整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安娜法》的颁布为现代版权制度奠定了基础。
《安娜法》颁布后,经历了多次修订,如1814年、1842年、1911年及1956年修订等。此外,英国还颁布了很多单行的专门版权法,如1734年、1766年的《雕版印刷品版权法》,1777年的《图片版权法》,1814年的《雕塑版权法》,1833年的《戏剧版权法》,1835年的《演讲版权法》,1842年的《文学版权法》,1902年的《音乐版权法》,1949年的《外观设计版权法》,1959年、1963年的《表演者保护法》等。[3]
三、现代英国版权法
面对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第三次科技革命浪潮的挑战,为了解决新技术的高速发展所带来的版权问题,英国成立了以高等法院专利法庭法官威特福得(Whitford)为主席的版权法修订委员会,即赫赫有名的威特福得委员会(Whitford Committee),专门负责修订1956年的版权法。
经过政府与威特福得委员会多次的辛勤劳动,反复酝酿,一部新的知识产权法于1988年交议会讨论通过,这就是《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The 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 Act,1988)。此法包括版权法、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三大块,分七个部分:版权、表演权、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权、外观设计注册、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及综合性条款。
其中,关于版权法部分,结构体系有较大的变动。
1956年版权法分为六个部分:“原作者的版权”、“录音作品、电影、广播和公开出版之作品的版权”、“版权侵权的赔偿”、“表演权法庭”、“法律适用的范围或限制”、“综合、补充条款”。而新法完全改变了这种安排,将版权与表演权分列两部分。其中版权包括十章,共179条。在更新、增补旧法的基础上,又新增加了:“版权所有人的权利”、“精神权利”、“版权许可”、“版权保护的条件和程度”、“版权法庭”等六类。[4]
与1956年版权法相比,新法在内容上有两方面的突破。
一是关于作者的定义。
旧版权法中并无“作者”的定义,只是为了澄清以前法律中的一些疑点而定义了“照片的作者”,即“在摄制照片的时候,照片载体材料的所有者”。新法在第9条第1款提供了“作者”的定义:“写作作品的人。”显然,这是针对文字作品而言。第2款规定了录音作品、电影的作者是制作节目的人;电缆电视节目的作者是提供电缆电视服务的人;印刷版面的作者是出版商。第3款规定了利用计算机产生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是使作品得以完成的主要责任者。
二是关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
由于英国版权属于英美法系,强调版权的商业属性,认为版权是一种在商业利用中反映出价值的产权,而非天赋人权。因而目前的版权法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只有通过版权法以外的法律手段,如人格法来保护。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的巴黎文本的第6条第2款规定:作者享有不依赖于经济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英国是《伯尔尼公约》的参加国,因此,为了与公约保持一致,在新版权法中增加了关于作者的精神权利的条文(第4章共13条)。这种精神权利共四项:[5]
申明作品来源的权利,即作者有权申明自己系某作品的创作人,有权坚持这个身份。
坚持作品的完整性的权利,即作者有权反对别人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更改。
反对“冒名”的权利,即反对他人冒自己的名去发表、发行作品。
保护某些照片和影片的非公开性,即为了私人或家庭需要,委托他人拍摄照片和摄制电影的人,有权反对使该作品向公众发表、公开展览和广播(包括电缆电视节目的播出)。(www.zuozong.com)
新版权法规定了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除反对冒名权外,均与作品的版权存在期一致,即只要该作品的版权存在,作者即享有上述精神权利。反冒名的权利的保护期是作者死后再加20年。
四、美国版权法的历史与现实
1787年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授权联邦国会,“保证作者和发明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自己的著作和发明拥有专有权,以促进科学和工业的发展”。以此为依据,美国第一位总统华盛顿于1790年5月13日签署了美国第一部联邦版权法——《专利法、版权法》(Patent and Copyright Act)。当时制定宪法的人们一致认为制定一部内容详尽、确实可行的版权法是美国开拓未来前途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该法分别于1835年、1870年、1909年和1976年进行了重大修订。通过这些修订,受保护作品的种类由最初的地图、图书和图表扩展到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实用作品、录音制品等。受保护的权利也由复制权扩大到改编权、翻译权、公开表演权、影印权等。此外,权利的保护期限也从最初的14年延长到目前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修订本于1978年生效,即现行版权法。1980年以后为了准备参加伯尔尼公约,又对新的版权法作了补充修改,从而使美国的版权制度更加完善。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作为版权客体的种类不断扩大,特别是涉及高科技的版权客体。1980年,美国率先在国际上把计算机软件列入版权保护客体。在国际版权贸易中利用其在高科技方面的优势,保护本国利益。因此像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作品、电影等一类与科技紧密相连的版权保护客体与作为传统的版权客体的一般文学作品相比较,前者已日趋成为美国版权保护的重点。美国1989年3月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80年代以来,美国还与一些未加入国际版权公约或只参加了保护水平较低的公约的国家或地区签订了双边协定。通过这些双边和多边协定、公约,美国作品在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受到保护。
根据现行版权法的规定,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具有原创性,即作品为作者本人的独立创作,而非抄袭、剽窃;第二,必须以物质形式将作品固定下来,即必须将作品固定在一种有形的形式如书籍、磁带等中。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条件要求。任何作品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不论形式如何、质量优劣、出版与否,均受版权保护。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语言技巧、情节结构等思想的表现方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本身。换而言之,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因此,概念、程序、方法、规则、操作方式、理论或发现等不受版权保护。
版权所有者享有若干权利,这在版权法第106条作了规定:
复制权,指将有版权作品制成复制品或录音的权利;
改编权,指将有版权作品从一种形式演绎成其他形式的权利;
发行权,指通过出售或其他转移所有权的形式,或以出租或出借的方式,向公众发行有版权作品的权利;
公开表演权,指公开表演有版权作品的权利,表演不仅指直接或借助设备的活表演,还包括播放表演的录制品,放映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也构成表演;
公开展览权,指公开展览一件有版权作品的权利,展览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通过电影、幻灯片或电视展览,展示电影或视听作品中的单个画面也构成展览。
作者可以自己行使权利或授权他人行使权利,也可部分或全部转让权利。
在精神权利方面,美国版权法只保护视觉艺术家的作者身份权、作品完整性权和姓名不被冒用的权利以及音乐录制中的作品完整性权。
对作品的保护期限,美国版权法划分为两类,即一类为1978年以后的作品,一类为1978年以前的作品。
按照1978年生效的美国版权法,1978年1月1日或其以后创作的作品,其版权从作者创作时起产生,其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这是一般的规定,对一些特殊作品还有特殊规定,如对雇佣作品的保护期限就规定为:自出版之年75年,或从创作之年起100年,以首先到期的期限为准。
美国版权法对1978年1月1日以前创作和取得版权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即1978年1月1日处于第一期版权的作品,自其取得版权之日起为28年;期满后可申请续期,第二期版权期限为47年。到期不申请续期,即丧失版权。
此外,美国版权法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即对侵犯版权行为的处罚分为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民事处罚包括:由法院下禁令,命令侵权人停止其侵权行为;赔偿被侵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交出从侵权活动中获得的利润,也可按法定赔偿额赔偿,损害赔偿额从500美元到2万美元不等;对因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额最高至10万美元,并支付双方的诉讼费用。
对侵权行为的刑事处罚适用于:以营利为目的,故意侵犯他人的版权,故意在作品上作出欺骗性版权标记,故意篡改他人版权标记以及在版权登记中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刑罚的种类包括:罚金2 500至10 000美元,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6]
[1] 此处所使用的“版权”一词,都译自英文copyright,与本书下篇“大陆法系民商法”中所使用的“著作权”(copyright)一词为同一概念,是指作者(公民或法人)依法对自己创作的文学、艺术和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作品等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2] Phillips,Introduc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2nd edn,1990)pp.193 196.
[3] Ibid.
[4] 前引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21~529页。
[5] Cornish,Intellectual Property,2nd edn London,1990,pp.133 135.
[6] 在英美法系,加拿大的版权法也日益受到了学术界的重视,参见〔加〕迈克尔·盖斯特主编,《为了公共利益——加拿大版权法的未来》,李静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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