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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评析:民事诉讼条件与程序优化探讨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相比之下,民事诉讼只要具备起诉的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无须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通过这些宣传、调解,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明确了法律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同时仲裁员又通过走访工商、物价部门,提出了市场价格的参考意见,促进了调解协议的达成。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上一级合同管理机关复议,对复议仍不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理评析:民事诉讼条件与程序优化探讨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充分体现了仲裁的优势或特点,具体为:

(一)仲裁的自愿性

本案所体现的仲裁自愿性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某分会同志指导下签订了补充仲裁协议。本案的争议因拖欠货款而起,为讨要这笔货款,申请人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赶来,已在被申请人所在城市住了一个多星期,多次找到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结果,不得已到公安局经侦处也未解决,最后找到某区工商分局合同科,合同科按行政职能调解无果,只好移交至仲裁委员会某分会。而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所以仲裁委员会某分会同志指导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仲裁协议,而有了补充仲裁协议,那么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也就有了基础。虽然说该补充仲裁协议是在仲裁委员会某分会同志指导下签订的,但是仍然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愿达成的,仍然体现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思自治,具有仲裁的自愿性。而相比之下,民事诉讼只要具备起诉的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无须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从而表明,仲裁和民事诉讼两者的受案方式不同。其二,在心平气和,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反映纠纷情况时,差距很大,而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既无书面合同,又无价格依据,因此,要使纠纷能够得到解决,仲裁员必须摸清矛盾纠纷的真实情况,同时向他们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明:(1)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要说真话、讲实情;(2)对不能及时结清的购销关系,又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导致争议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责任;(3)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产品质量、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参照通用标准、行业标准和市场价格履行等。通过这些宣传、调解,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明确了法律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同时仲裁员又通过走访工商、物价部门,提出了市场价格的参考意见,促进了调解协议的达成。同样,该调解协议也是建立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的,当然体现了仲裁的自愿性。

(二)仲裁的灵活性

由于与申请人一起来被申请人所在城市的同事受不了该城市的炎热气候,加之气愤、劳累已在医院打吊针,如果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有可能引发不安定因素,因此仲裁委员会某分会在办理本案时从各方面力争缩短办案时间。为此,仲裁委员会某分会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就不能拘泥于较为严格的办案程式,而是选择了较为灵活的调解方式。而为了力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巧借各方力量,做好调解工作:先是请工商分局合同科的同志协助做好通知工作,有利于避免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不理不睬的情形发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从心理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说真话、讲实话;后来又动员被申请人的亲属帮助做工作,有利于转化被申请人的对抗情绪,化解积怨。最后,双方当事人顺利地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制作了仲裁调解书,顺利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当然体现了仲裁的灵活性。因为,这种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做法更加关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注重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维系,而且具有非形式化和灵活性的特点。[9]显然,仲裁庭以调解结案是完全符合《仲裁法》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即前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条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www.zuozong.com)

(三)仲裁的快捷性

快速解决本案纠纷,既是申请人的意愿,也是被申请人的意愿。为了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心愿,仲裁委员会某分会在指导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仲裁协议的同时,又建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分会参与调解的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并且在仲裁庭组成的当日就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当日即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也制作了仲裁调解书,第二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遂依照仲裁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本案从受理到结案,仅仅用了4天的时间,充分体现了仲裁的快捷性,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扩大了仲裁的社会影响力。这正好符合商事主体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所希望寻求的是仲裁是一种快速、低成本且可靠的争议解决方式。[10]同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不能上诉,也不能请求其他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也使得仲裁远较民事诉讼更为快捷,因为民事诉讼实行四级二审终审,一般两审终审,还可以申请再审。我国《仲裁法》第9条也确立了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不过,我国国内仲裁制度并非一开始就确立了该项制度,它经历了一个较为曲折的发展过程。具体而言,大体经历了如下四个阶段:[11](1)只裁不审阶段。此一阶段为建国后到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具体情形是: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后,只能报有关主管机关裁决,而不得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构申请再仲裁。故这一阶段又称为“两裁终局”制。(2)先裁后审阶段。此一阶段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到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的颁布。具体情形是:经济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只能先提交仲裁,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可见,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例如,1979年9月8日,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一切经济争议都必须首先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上一级合同管理机关复议,对复议仍不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1980年5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它明确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对经济合同实行二级仲裁制。加之,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故这一阶段实际上是“两裁两审”制。(3)可裁可审阶段。此一阶段为《经济合同法》颁布后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前。具体情形是:《经济合同法》废止了对经济合同纠纷实行仲裁前置的做法,规定经济合同纠纷发生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既可向法律规定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但该法同时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起诉。1983年,国务院发布了《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该条例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对经济合同实行一次裁决,从而建立了“裁审自择,一裁两审”的制度。故这一阶段实际上是“裁审自择”或“一裁两审”制。这种制度的建立,虽然废止了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做法,但是却使仲裁和诉讼实行了不合理的“接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从而使仲裁依附于诉讼,仲裁无法做到真正的独立。不过,值得指出的是,1987年至1991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先后对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和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实行了“或裁或审”,即对此三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才能向法院起诉;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再提起诉讼;一方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可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4)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阶段。此一阶段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到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施行。具体情形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实施,结束了经济合同纠纷“先裁后审”的格局,从而进入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新阶段。1995年9月1日施行的1994年《仲裁法》则进一步明确了除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外,仲裁一律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从而,进一步巩固和强化了仲裁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新格局。这集中体现在《仲裁法》第5条[12]和第9条第1款[13]的规定中。其中,在或裁或审制度下,当事人如果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就必须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订立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仲裁机构根据仲裁协议受理案件。法院只受理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在一裁终局制度下,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而不得要求该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再次仲裁裁决或向法院起诉。这一阶段中的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仲裁制度。亦即直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施行,我国的仲裁制度才真正地和国际接轨。

此外,本案还体现了仲裁的其他优势或特点:(1)仲裁的专业性,因为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是该仲裁委员会某一领域专家的仲裁员;(2)仲裁的保密性,因为本案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案情不公开,裁决不公开,不同于以公开审理为原则的民事诉讼;(3)仲裁的独立性,因为本案完全由仲裁委员会某分会组建的仲裁庭独立进行,不仅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干预;(4)仲裁的经济性,因为本案从受理到结案,仅仅用了4天的时间,这种快捷性使得当事人各项费用相应减少;(5)仲裁的民间性,因为该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性质上则属于民间组织,它不受国家机关的行政干预,也不是代表国家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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