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是否具有执行遗嘱所必须具备的能力。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我国继承法虽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依照我国民法的一般原理,和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的精神,应当认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以及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均不得为遗嘱执行人。换句话说,只有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才具有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视为有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应当是能够独立地管理遗产并能够做出执行遗产分配的必要行为的人,他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和社会生活经验,因此未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不能成为遗嘱的执行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10条)。这与我国继承法的精神相一致。另外,遗嘱执行人不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如果遗嘱执行人在他知道其为遗嘱执行人以后而拒绝履行职务,或者因有其他重大事由而不能继续履行职务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则可协商,共同委托大家信任的人担任遗嘱执行人,或者请人民调解组织帮助解决,或者诉请人民法院处理。所谓因其他重大事由是指遗嘱执行人就职以后,有不称职或者有其他不正当的行为,如侵夺遗产等行为。因为他既侵害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妨碍遗嘱的执行,倘若不将他解职,不仅不利于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也违背遗嘱人的意志。因此,凡因拒绝执行职务或因其他重大事由而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视为放弃或丧失遗嘱执行人资格。另外,遗嘱执行人因重病不能执行职务的,也属于有重大事由之列。
世界各国关于遗嘱执行人资格的规定大同小异。
(1)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均不得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如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028、1030条)、联邦德国(《德国民法典》第517条第1款)、日本(《日本民法典》第1009条)、瑞士(《瑞士民法典》第517条第1款)等,均有此种规定。其中,日本民法典除规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以外,还规定破产者也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在此问题上,我国继承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际做法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相一致。
(2)法人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法国、瑞士、日本、英国等均持此种主张。我国继承法对此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通常认为,只要遗嘱人指定法人为遗嘱执行人,则应当尊重遗嘱人的意志。
(3)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世界上,在对待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成为遗嘱执行人的问题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一种持肯定的观点,另一种是持否定的观点。还有一种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观点。(www.zuozong.com)
持肯定观点的国家以俄罗斯为代表。俄罗斯民法典规定,遗嘱执行人通常可由遗嘱人在法定继承人中指定,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要在送交公证员的声明上或在遗嘱书上或在附在遗嘱书后的声明书上签字表示同意。[34]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可以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持否定观点的国家有日本等。日本学者多认为,日本民法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不包含继承人在内。因继承人与遗嘱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若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则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
介乎两种观点之间的有联邦德国、瑞士等。联邦德国的民法多解释为,共同继承人可为遗嘱执行人,单独继承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瑞士民法解释为单独继承人或继承人全体不得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当继承人有数人时,应委托其中一人为遗嘱执行人。
(4)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遗嘱的见证人等,均可以被遗嘱人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我国继承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继承立法的精神认为,我国遗嘱执行人的范围,原则上不加以限制,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法人和其他公民。只要具有行为能力,都可以被遗嘱人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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