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死者的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将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列入法定继承人,一方面是对其予以鼓励和褒扬,另一方面也是对我国特有的儿媳赡养公婆、养老女婿赡养岳父母的习俗的一种肯定。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发挥家庭的养老职能,减轻社会负担。
我国继承法将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事实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取得继承权的根据,从而打破了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确定继承人的传统做法,这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独创,这在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上是没有的。虽然,前苏联及现在的俄罗斯、保加利亚、捷克、南斯拉夫的继承立法也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展到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人”(《前苏联民法典》第532条和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48条)、“同居并对其实行照顾者”(《保加利亚继承法》第12条),“经营共同家产并关心共同家产或被扶养的人”(《捷克民法典》第474条)作为法定继承人,同居较长时间的男女,可以相互继承(南斯拉夫)。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也有相似之处。但是,我国继承法将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与俄罗斯、保加利亚、捷克、南斯拉夫等仍有许多不同之处。首先,其继承主体是特定的,仅局限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俄罗斯、保加利亚、捷克、南斯拉夫等的继承主体可以扩展到共同生活而无亲属关系的任何人。其次,以尽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而俄罗斯、保加利亚、捷克等无此限制。第三,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仅限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继承权,而公婆对儿媳、岳父母对女婿的遗产无继承权。这种继承是单方的,不是相互的。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和实施的,将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当时确实符合习俗,但在30年后,已经不符合当前的社会实际,应当删除。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社会的发展变化巨大,工业化和城镇化带动了我国社会的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三代同堂的家庭大大减少。我国社会现在的家庭基本结构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小家庭。2014年,卫生部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中国家庭发展报告2014》中指出,我国家庭规模日益小型化。20世纪50年代,我国家庭户平均人数为5.3人,20世纪90年代家庭户平均人数为4.0人;2010年家庭户平均人数为3.1人;2012年家庭户平均人数3.02人。现在的家庭户平均人数统计和家庭结构意味着,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已极为罕见。将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已经不符合社会实际。而且,在同时有孙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下,对其他子女也不公平,应当废除。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酌情获得部分遗产。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均没有将姻亲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权的取得以血缘或婚姻为基础是通例。建议修订继承法时,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有扶养关系的人,包括属于此种情况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规定为可酌情分得遗产的人。这样规定,比将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列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更适合。(www.zuozong.com)
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上,我国继承法的另一个显著特色是:我国继承法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均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当今世界上,除越南与我国的规定近似外,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和继承法没有这样的规定。继亲之间实际属于姻亲关系,会因构成其基础关系的婚姻关系的终止而解除,因而,继亲不适合列入继承人范围。尤其是,继子女列入继承人范围,继父母若顾及其亲生子女将来的继承份额会减少,甚至还可能会犹豫是否再婚。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仅包括上述七种人。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是,这些人不是作为法定继承人去继承遗产的。因为这两种人都不是家庭成员,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尚未形成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一种互助友爱关系。因此,他们不应当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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