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公民)的继承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部分,是他享有继承权、成为继承人的资格。用通俗的话来说,继承能力是指自然人成为继承人的能力,也指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死者遗产的资格。
自然人的继承能力与其所享有的继承权不同。自然人的继承能力是一种资格,不管他是否参加继承遗产、主张继承权,都具有这种继承能力或继承资格。自然人的继承能力不能放弃,不能被剥夺。但自然人的继承权则可以放弃,可以因某种违法行为被依法剥夺。
继承能力是继承死者遗产的资格。自然人继承能力的有无,决定公民能否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就某项具体的继承关系而言,继承能力的实际拥有必须具备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依法处于继承顺序上的人,或者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简言之,必须是继承人。二是生存着的人。这就是说,有继承能力的必须是生存着的继承人。二者缺一,则不具有继承能力。
世界上有些国家的民法典,对继承能力的获得,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必须于继承开始时存在之人,始得继承。”《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继承能力”第1款规定:“得为继承人者只限于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意大利民法典还明确将胎儿的继承能力规定在内。《意大利民法典》第462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出生或者怀胎的人,都有继承的能力。”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民法、继承法,有的虽然未在法典中明文规定继承能力,但都在相关条文中无一例外地采取此种说法。所有的国家对自然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一般都限定在从公民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这段时间内,即生存着的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一般的民法学原理,继承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部分,一切生存着的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因而也具有继承能力。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按照法律规定处于一定继承顺序的人,或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只要在继承开始时尚生存着,都具有继承能力。这在法学上称为“继续存在”的原则或“同时存在”的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确定继承能力有无的时间标准,取决于继承开始时是否生存。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认为,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是生存的,即有继承能力。即使由于某种原因,如因疾病或因意外事件,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不久,也相继去世,该继承人仍然不失去继承能力。他应继承的遗产如果尚未实际取得可以转归他的继承人继承,即发生转继承。《阿根廷民法典》第3419条规定,继承人如果只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瞬间生存,则遗产转移于其自己的继承人。[1]但也有个别国家的继承法要求继承人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一定时间内生存,才认为其有继承能力。俄罗斯民法典规定,在同一日死亡的公民,在继承的权利继受上被认为是同时死亡,不相互继承。[2]按此规定,继承人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24小时内生存,才能继承其遗产。(www.zuozong.com)
失踪人在继承开始时,若未经法院宣告死亡者,推定其尚生存,仍然有继承能力,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他办理继承事项。失踪人如在继承开始时,法院已经宣告死亡的,则推定他已经死亡,不具有继承能力。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遇难,在不能作出判断谁先死、谁后死的情况下,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他们为同时死亡,互相间没有继承能力。
凡是生存着的继承人,不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还是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都有继承能力。不过,由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和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不能亲自行使自己的继承权,或者不能独立行使自己所享有的继承权,因此,需要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才能行使。比如说,在我国,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的继承权,就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年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所享有的继承权,既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也可征求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自己行使,对此,我国《继承法》第6条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个别国家的民法,对于特殊身份的人的继承能力,有特别规定。例如,《泰王国民商法典》第1622条规定,僧人,不得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请求获得遗产,但可以是遗嘱继承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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