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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及其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过,由于《联合国宪章》序言和第1条第1项并未直接地规定联合国及其各机构得以在明示的集体安全措施和和平方式之外采取其他形式的方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上述规定作为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是相对原则性的。[24]同时,倘若进一步地将维持和平行动的实践情形和基本特征与《联合国宪章》第40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比照,便可以推知维持和平行动与上述规定所称的“临时办法”在实质上是相当接近,甚至完全一致的。

《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及其优化策略

由于《联合国宪章》作为联合国据以建立的组织约章,不仅规范了联合国的目的、宗旨和职责,同时还是为联合国及其各机构因履行职责而采取的措施、实施的行动提供法律依据的基本法律文件,因此,维持和平行动作为联合国为履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职责而在实践中创设的方法,同样应当以《联合国宪章》中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而前文之所以否定了学界中部分肯定维持和平行动具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所提出的《联合国宪章》中的若干规定作为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是因为上述规定与维持和平行动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而并非《联合国宪章》中的规定本身不得作为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在笔者看来,与维持和平行动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能够作为维持和平行动在《联合国宪章》中的法律依据,应当是《联合国宪章》序言、第1条第1项和第40条的规定;并且,上述规定作为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还应当被划分为不同的层次——《联合国宪章》序言和第1条第1项的规定为一个层次,《联合国宪章》第40条的规定则为另一个层次。[20]

首先,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根据《联合国宪章》序言和第1条第1项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确立为联合国最为重要的目的和宗旨的规定,联合国及其各机构被赋予了超出《联合国宪章》明文授权之外的“隐含的权力”,得以执行虽并非《联合国宪章》明文规定所要求的,却是实现上述目的和宗旨所必需的任务,[21]这就使得《联合国宪章》序言和第1条第1项的规定构成了联合国及其各机构得以基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隐含的权力”的法律依据。

由此,又因为如前所述的,维持和平行动在缺乏《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律文件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得以具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的法理基础,是联合国享有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隐含的权力”,并且,该项“隐含的权力”是“必要的”“至关重要的”和“可预见的”,是联合国为履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职责而应当享有的权利,所以,维持和平行动即应当被视为联合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序言和第1条第1项的规定赋予其的“隐含的权力”而在实践中创设的一项旨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方法,而上述《联合国宪章》中的规定则应当相应地构成联合国基于对所享有的“隐含的权力”的行使而实施的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

不过,由于《联合国宪章》序言和第1条第1项并未直接地规定联合国及其各机构得以在明示的集体安全措施和和平方式之外采取其他形式的方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上述规定作为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是相对原则性的。(www.zuozong.com)

其次,基于对维持和平行动的实践情形,尤其是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维和部队的建立程序、职能范围和行为方式的考察,将《联合国宪章》第40条的规定作为维持和平行动在《联合国宪章》中的法律依据,是符合《联合国宪章》立法精神的。[22]这是因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0条的规定,[23]联合国安理会为防止破坏或者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的恶化,可以在依照《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规定作出建议或者决定采取强制性的集体安全措施之前,促请相关当事国遵行其认为必要的、适宜的“临时办法”;而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实践中,实施维持和平行动已经成了上述“临时办法”的主要形式,而派遣作为维持和平行动的主要类型之一的维和部队以实际地实施维持和平行动则构成了该“临时办法”的有机组成部分。[24]

同时,倘若进一步地将维持和平行动的实践情形和基本特征与《联合国宪章》第40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比照,便可以推知维持和平行动与上述规定所称的“临时办法”在实质上是相当接近,甚至完全一致的。[25] 具体而言:其一,维持和平行动的目的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临时办法”的目的则是防止破坏或者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的恶化,两者的目的相一致。其二,根据“旧金山制宪会议”对“临时办法”主要内容和范围所作的列举,“临时办法”应当包括终止战争和武装冲突,将武装部队自特定区域撤离,接受某种形式的国际政治安排,以及终止因敌对而采取报复性措施等;[26]而如前所述,维持和平行动的主要职能包括在冲突区域进行停火观察、开辟隔离区域、恢复社会秩序,以及促成冲突当事方开展停火谈判等。由此,“临时办法”的主要内容和范围与维持和平行动的主要职能是基本重合的。其三,《联合国宪章》第40条规定的文本所使用的“促请”一词表明,从法律的角度看,“临时办法”是更加倾向于建议性质的,即争端当事国并不负有必须遵行“临时办法”的法律义务,[27]而这则与维持和平行动不得迫使冲突当事方接受冲突解决结果的非强制性的法律性质相当接近。其四,“临时办法”须不得妨碍争端当事国的权利、要求或者立场,而维持和平行动须保持中立和公正,不得对冲突当事方中的任何一方有所倾向或者偏袒,不得介入冲突当事方的内部事务或者冲突当事方之间的利害关系。是故,维持和平行动须符合中立、公正的要求与“临时办法”须符合的不得损害争端当事国利益的要求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由于维持和平行动应当可以被视为《联合国宪章》第40条规定所称的“临时办法”,因此,直接地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得以为防止破坏或者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的恶化,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临时办法”的上述《联合国宪章》规定,便相应地应当构成维持和平行动在《联合国宪章》中的具体化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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