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国际条约自身也有很多局限。首先,条约涉及的国家数量有限,而且这些国家往往是围绕着特定主题和目标来缔结的,在这种现实情况下,不可能形成一个所有国家都普遍接受并参与缔约的全球性条约;同时,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的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可见,国际条约效力仅及于缔约国,不能逾越此范围对第三国产生拘束力(其同意除外),它们往往只限于特定范围和领域。对于国际条约不能触及的纠纷问题,则需要寻求其他解决机制。当今全球各国投资互动频繁,贸易往来日益密切,在人财物等多个维度已经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紧密关系。对于那些国际条约不能发挥规制作用的领域,习惯法往往能进行有益补充。
在国际投资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中,法律秩序以环境法律规范为基础,以环境习惯法为补充,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涉及环境资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达到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行为的有序状态。[9]以中国为例,广义上的环境法律规范不仅包括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技术标准等,还包括中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也包括民法、刑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文。[10]关于“习惯法”的定义,主流观点认为“国际习惯规则是各国在实践中反复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11]习惯法是国际实践中的不成文法,基于人类长期活动而形成,是具有一定秩序性的道德规范,体现了各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持续遵循、反复实践的一种“通例”。一般而言,国际上的习惯法涵盖了区域性或普遍化的国家实践,且该类实践的效力获得了国家认可。(www.zuozong.com)
不过,从适用方式上看,鉴于习惯法并非成文法,如何证明一项规则是否属于国际习惯法是现实中的一个棘手问题。法国发起的《世界环境公约》旨在集中并拓展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为后续习惯法规则认定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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