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国际礼让,无论是消极礼让还是积极礼让,其在现阶段均很难发展成为一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然而,这并不代表反垄断国际合作领域的国际礼让在国际法层面毫无意义。
纵观国际法的发展历程,其是为适应各方面的发展需要而逐渐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因此,在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各个领域,国际法的发展都是不平衡的。一般而言,当本国法与他国发生冲突时,各国际主体一方面在国内层面基于国际礼让进行自律,另一方面会在国际层面达成相关不具约束力的共识,如宣言、声明等,待时机成熟,则会从双边、区域、到普遍的顺序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条约。就条约本身而言,也有差异:有的条约虽然明确了义务性的规定,但因缺乏国家责任条款,所以难以追究缔约方的责任;有的条约虽然明确了国家责任,但缺乏争端解决机制,难以解决争端;而只有可以诉诸争端解决机构的条约,才是国际法意义上全面的条约。
具体在反垄断法领域,基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必要性,各国在国际法的传统属地管辖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出效果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履行地原则等域外适用依据,通过执法和司法实践而域外适用本国的反垄断法;基于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各国际法主体之间有些达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可以诉诸争端解决机构的多边条约(如欧盟竞争法),有些达成了要求遵守但缺乏必要争端解决机制的协定(如美国与欧盟在20世纪90年代达成的双边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多边贸易协定),而有的主体则在国际活动中充分表现出了合作的意愿(如中美关于反垄断执法合作的谅解备忘录)。这充分说明,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与国际合作领域,国际法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各国际法主体之间由于其各自政治、经济、文化、法治传统以及反垄断立法与执法水平的差异,形成了发展程度不一的多样化的国际合作实践的现状。(www.zuozong.com)
此外,基于本书第二章的论述,鉴于反垄断法作为法经济宪法的公法性质,在涉及跨国并购反垄断的国际执法合作中,国家战略利益始终是一国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放弃的最为根本的国家利益。如第三章中已经述及的波音与麦道并购案。因为该并购交易涉及美国重大国防利益,有利于大幅度提高美国航空业的国际竞争力,因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无条件对该并购予以放行;而欧盟则出于共同体市场竞争秩序的考虑,认为其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在此之前,美欧之间为协调双方在反垄断执法领域的合作,已经于1991年签署了双边合作协定,明确了有关消极礼让与积极礼让的双边执法合作的相关内容,但因缺乏争端解决机制,在涉及重大国家战略利益的跨国并购案发生时,合作协定即被束之高阁,为促成该项并购,美国政府甚至出面向欧盟施加压力,且不惜以贸易战相威胁。这也说明,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出于国家战略利益的考虑,跨国并购交易本身以及跨国并购反垄断审查的不确定性,也进一步导致了各国在跨国并购反垄断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也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也侧面印证了在反垄断国际执法合作领域国际法的不平衡性,因而有待进一步发展与演进。
正基于此,在国家间尚未达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多边条约、建立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情况下,国际礼让的适用才更加具有现实意义。而在反垄断法的国际执法合作中,为更好地适用国际礼让,各司法辖区之间应就其各自领域内反垄断法意义上的行为的违法性达成一定的共识,对于一方发出的积极礼让请求所涉及的重大利益进行相对明确的界定,并对双方在调查、执法、决策、救济等所有程序中涉及的沟通机制进行明确约定,才可能实现在自愿性的基础上,最大效果地发挥积极礼让在反垄断执法国际合作中的实践意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