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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海损的概念及支配

时间:2023-05-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别费用。共同海损措施虽然是有意的,但其必须合理。可见,共同海损的范围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这种运费损失也属于共同海损的范围。《北京理算规则》第7条规定,有关方应于1个月内提供有关共同海损事故和损失

关于共同海损的概念及支配

(一)共同海损的概念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别费用。

(二)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

1.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

同一航程中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是共同海损成立的前提。这一条件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须属于两个以上的不同主体所有。如果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属于同一个主体所有,则不发生共同海损问题。(2)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须处于同一航程中。所谓处于同一航程,是指在危险发生时,有关财产处于同一船舶之上。(3)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须遭遇共同危险。所谓共同危险.是指同时对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构成威胁的危险。如果仅是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中的某一项构成危险,则不能成立共同海损。(4)共同危险须是真实存在的或者是不可避免的,并且是不可预测的。也就是说,危险必须是已经发生的,或者虽然没有发生,但客观上是不可避免要发生的。而且这种危险必须是不可预测的。可以预测的危险造成的损失,不构成共同海损。

2.共同海损的措施须是有意而合理的

共同海损的损失是有意造成的,这是共同海损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谓有意,是指船长明知采取的措施将会造成船舶或货物的损失或者费用的支出,但为了解除危险,为了共同安全仍然主动的采取了这些措施。因此,凡不是有意采取措施而出现的损失,均不能列入共同海损。例如,船舶触礁使船底受损,该项损失非有意造成,故不得列入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措施虽然是有意的,但其必须合理。所谓合理,是指在当时的条件下所采取的措施既符合航海习惯,又损失最小。措施的合理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符合航海习惯;二是损失应当最小;三是措施应当最为有效。

3.共同海损的损失是特殊的,支出的费用是额外的

“损失是特殊的”是就共同海损中的物资损失而言的,是指该项损失是为共同利益所做出的牺牲。共同海损牺牲是在正常运输中不可能出现的损失,因此是特殊的。“费用是额外的”是就共同海损中的费用损失而言的,是指在正常航运中不可能出现的费用。例如,当船舶和货物遭遇危险时,船长采取自救措施无效果时,可以请求他人给予援救,所付出的救助费就属于额外支出的费用。共同海损费用都是为解脱共同危险而支出的,是正常运输中不可能发生的,因此是额外的。

4.措施必须最终获得效果

采取共同海损措施的目的,是使处于共同危险之中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转危为安,所以共同海损措施必须最终获得效果。这里所指的获得效果,并非指财产全部获救。只要有部分财产获救,共同海损就可以成立。

(三)共同海损的范围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93条的规定,共同海损的范围限于因共同海损行为直接造成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但是,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可见,共同海损的范围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1.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是指因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而直接造成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共同海损牺牲包括船舶牺牲、货物牺牲和运费牺牲。

(1)船舶牺牲,是指因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而造成的船舶损失。例如,为了共同安全而有意搁浅所造成的船舶损坏。

(2)货物牺牲,是指因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而造成的货物损失。例如,抛弃货物的损失、扑灭船上火灾引起的货物损失等,都属于货物牺牲。

(3)运费牺牲,是指因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而未能获得运费的损失。在到付运费的情况下,收取运费以交付货物为条件。如果由于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而使货物损失,或者因船舶损坏而不能完成航程交付货物,则承运人就无法获得到付运费。这种运费损失也属于共同海损的范围。

2.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是指因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共同海损费用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救助报酬。对遇险的海上财产进行救助所支付的救助报酬。即船舶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都应列入共同海损。

(2)与避难港有关的费用。《海商法》第194条规定,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3)代替费用。指本身不属于共同海损费用,但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我国《海商法》第195条规定,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4)共同海损牺牲的利息和垫付的手续费。《海商法》第201条规定,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牺牲费用,应当计算利息。对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除船员工资、给养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应当计算手续费。(www.zuozong.com)

(5)杂项费用。指处理共同海损事故时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共同海损检验费、共同海损的保险费、在避难港的代理费、电报及信函费、人员往来费、理算费以及其他与处理共同海损有关的费用。

(四)共同海损的理算

共同海损的理算,是指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由被委托的理算人根据共同海损的事实依法进行调查、审核,计算、确定分摊金额和编制理算书的行为。

1.共同海损理算程序和规则

(1)共同海损理算人。共同海损理算人,是专门办理共同海损理算的机构或理算师。共同海损被确认后,为了分摊共同海损损失,就要进行理算。共同海损理算技术性很强,一般都由船舶所有人委托专门的理算人进行理算。我国的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设海损理算处,专门负责共同海损的理算工作。

(2)共同海损理算程序。共同海损理算是个复杂的过程,首先要由申请人提出委托,然后理算人再进行调查,并由各有关方提供有关资料,最后确定共同海损的范围。《北京理算规则》第7条规定,有关方应于1个月内提供有关共同海损事故和损失的证明材料,但提供全部材料不得迟于航程结束后1年。《海商法》第196条规定,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3)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理算规则,是理算人办理共同海损理算时所依据的准则。各海运国家都制定有自己的理算规则。目前,世界上适用最广泛的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75年1月制定了《北京理算规则》。《北京理算规则》具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以存在共同危险作为共同海损成立的前提条件,以求得共同安全为目的,不包括为恢复续航能力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但为照顾国际习惯,《北京理算规则》又规定,由于本航程中的意外事故,为了安全地完成航程必须修复船舶时,船舶在修理港合理停留期间所产生的某些额外费用和损失,也可以列入共同海损;二是简化了共同海损理算的手续。制定的理算书力求简明扼要,便于执行。

《海商法》第203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203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由此可见,共同海损理算,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比如当事人可以在提单、租船合同中约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北京理算规则》或《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如果当事人未有约定的,适用我国《海商法》第10章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有约定,《海商法》也无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通常就是适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2.共同海损的宣告和担保

(1)共同海损宣告。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必须经过宣告并得到有关方确认后方可按共同海损处理。船舶发生共同海损事故,一般都由船方宣布共同海损,这是由于船方掌握事故的情况,而且共同海损措施通常是由船方及其代理人船长所采取的,货方对事故的情况在船舶抵达卸货港以前往往一无所知。

《北京理算规则》第7条规定,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应在到达第一港口后的48小时内宣布共同海损;船舶在港内发生共同海损,应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宣布共同海损。承担宣布共同海损义务的人是船舶所有人,通常做法是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由船长电告船舶所有人,由船舶所有人或者授权船长在一定期限内为共同海损宣告。

(2)共同海损担保。共同海损的损失是由船长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后果,所有的特殊损失是由船方造成的,额外支出的费用也由船方垫付。因此,为了保证各方能分摊共同海损损失,《海商法》第102条规定,经利害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共同海损担保除保证金外,还有共同海损担保函、共同海损协议书、船货不分离协议等形式。共同海损担保函是由分摊方的保险人向共同海损的牺牲方或费用支付方提供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保证书;共同海损协议书是共同海损的受益方和牺牲方或费用支付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协议;船货不分离协议是在共同海损发生后,货物须由他船转运时,由船方和贷方订立的,共同海损的分摊不因货物的转运而发生变化的协议。

3.共同海损牺牲金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98条的规定,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依照以下标准确定:(1)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2)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须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的,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3)到付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运费损失的金额,减除为取得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货物牺牲而无须支付的营运费计算。

4.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确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99条的规定,共同海损应当由各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计算。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依照以下标准确定:(1)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2)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金额计算。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根据《海商法》第200条的规定,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3)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舶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本应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属于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5.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海商法》第263条规定,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适用《海商法》关于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注释】

[1]陈明、王献枢主编:《海事法律词典》,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页。

[2]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1年,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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